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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一些正經的好了,其實這多少也跟著作權法相關。 剛剛終於把一百多條的條文看過一次了…Orz 我就把一些跟文章著作有關的條文提出來給大家做參考。 文章很長,對法律想研究的可以耐心看一下。 先說我不是法律系的,只是我對於某些條文會有興趣看, 所以太專業的問題,還是請接受過專業法律的修習生來回答會比較好。 以下法條的網站可參閱以下連結︰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law/copyright_law_92.asp 以下節錄部份重點︰ 第一章 總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 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 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 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 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 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 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 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二章 著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小白狗音︰所以網路上面的文章,算是語文著作方面的。如果有錯請指正。]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二節 著作人 第 十三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 十六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 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 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小白狗音︰所以說寒在bbs上面的作品,具名,因此有著作權利。但是轉錄者對於原著 來說,原作者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我知道這有點爭議,還希望請專業的多幫忙^^]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 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 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 產權。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刪除) 二、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小白狗音︰以後轉文章要小心呀!不然很容易犯到第八十七條的第四項情形。]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 第七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 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 之罪,不在此限。 [小白狗音︰告訴乃論指的是被害人有選擇權告或不告,但是如果被害人選擇告則此案 成立。有錯麻煩請指正<(_ _)>] 以上是節錄著作權法的一些條文來討論如果文章被轉錄卻沒有來源,可能會觸犯的條例, 外加小白狗對於這事件的一些小看法。如果有錯誤的地方,怕文章推太長的話,可以寄 信跟我說要修正的地方,我會非常感激大家的!^^ 其他更詳細的法律案例與實務,請大家去生活法律板(PttLifeLaw)討論吧。 如果不周全的地方也請大家多見諒。<(_ 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102.161
ariel119:認真 這一定要推一下^^ 220.130.142.70 07/17 11:03
ELISAA:版大未免也太猛了吧!!! 61.216.91.197 07/17 13:44
ccrr:幫推小白姊姊夠義氣! 59.104.154.139 07/17 14:08
sdlong:太強啦!不推不行 ^o^ 小白好強喔 61.224.239.79 07/17 18:50
freizeit:@.@b 218.168.186.25 07/18 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