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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法典 第一卷 0001 (總則) 本法典專為拉丁天主教會所制定 0002 關於舉行禮儀行為的法則,本法典一般不加規定.至今通行的禮儀規章,仍繼續有效,但 與本去典相牴觸者,不在此限. 0003 本法典絕不全部或局部撤銷宗座與他國或政治社團所訂立的協約,因此至今仍然有效,雖 與本法典規定相牴觸,亦不受限制。 0004 既得權利,以及宗座賜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恩,至今使用而未收回者,仍維持原狀,但本法 典有明文取消者,不在此限。 0005 1項-現存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習慣,凡為本法典明文拒絕者,決予廢止,且以 後不得恢復;其餘習慣,亦應廢止;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規定,或其適用已逾百年, 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經教長審斷,因人地環境,不能取消者,可容忍之。 2項-凡無法律規定,至今存在的普通或特別習慣,應予保存。 0006 1項-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 一九一七年頒佈的天主教會法典; 2. 其他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法;但對特別法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別刑法;但由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餘紀律性普通法,其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訂者。 2項-本法典中之條文,其援用舊法者,應參照其傳統的意義。 0007 (教會法律) 法律一經頒佈,立即成立。 0008 1項-教會普通法的頒佈,除因特別情形而另訂方式外,均在宗座公報上刊出,且自該報 發行之日起滿三月後生效;但因事件的性質應即時生效者,或有特別明文規定更短 或更長的法律假期者,不在此限。 2項-特別法的頒佈方式由立法者規定,由頒佈之日起一月後生效;但該法另訂期限者, 不在此限。 0009 法律針對未來,而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者,不在此限。 0010 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僅以明文規定者為限。 0011 對純教會法律,應遵守的人,限在天主教會接受過洗禮,或被接納於此教會內,有 足夠辦別力,而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已年滿七歲者。 0012 1項-普通法為其所釐定者,無論其在何處,均應遵守。 2項-普通法於某指定地區不適用者,凡在該地區實際居留之人,均免遵守。 3項-為特定地區制定的法律,適用於該區的人,在該地區有住所或準住所,並實際在該 區居住者,均應遵守,13條之規定不變。 0013 1項-特別法均推定為屬地法,而非屬人法,但另有確證者,不在此限。 2項-旅客 1.在其地區以外居留時,不受其地區的特別法之約;但因犯該法而對本地區有損害, 或其法為屬人者,不在此限。 2.對於旅居地之法律不受約束,但有關於公共秩序,或規定法律行為的儀式,或座落 該地不動產的法律,不在此限。 3項-無定所人應遵守所在地現行之普通法及特別法。 0014 任何法律,包括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在,內如對法律有疑義,無約束力; 如對事實有疑義,教長得豁免之;但如豁免為保留者,僅以保留有關主管經常豁免者為限 。 0015 1項-關於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之無知或錯誤,不阻止該法律之效力,但 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對於法律或刑罰,或本人的事件,或他人之公然的事件,不得推為無知或錯誤;但 對於他人非公然事件,得推定之,直至得到反證為止。 0016 1項-立法者及其授權正確解釋法律者,始得正確解釋法律。 2項-法律的正確解釋,如以法律方式表達,則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且應頒佈;如僅說明 原本意義確定的法律文詞,則溯及既往;如縮小或擴大法律,或解釋疑義的法律, 則不溯及既往。 3項-以判決方式或以特別事項之行政措施所作解釋,無法律效力,僅約束其人及為其所 定之事。 0017 教會法律,應按其原文本義,斟酌上下文瞭解;如仍有疑義或欠明晰,應參考本法典可能 有的類似條文、法律的目的、環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0018 (教會法律) 凡規定處罰,或限制權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項的法律,應從義解釋。 0019 對某一事項,如普通法或特別法均無明文規定或習慣,除刑法以外的案件,應參考類似情 形下所公佈的法律,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則及公平精神,參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慣例,以及 學者持久的公論,處理之。 0020 如後法有明言,或後法與前法直接相牴觸,或全部從新重訂前法者,則全部或局部撤銷前 法;但普通法絕不改變特別法或專用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0021 有疑義時,不得推定後法撤銷前法;但應使後法與前法接近,並應盡可能與之相協調。 0022 教會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牴觸神律的範圍內,即應以同等效力遵守之,但教會法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0023 (習慣) 按照下列法條之規定,惟有信徒團體引進的習慣,經立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0024 1項-任何牴觸神律的習慣,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項-與教會法牴觸或教會法未規定的習慣,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 律明文拒絕的習慣,即不得視為合理者。 0025 任何習慣,非經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團體,以引進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 效力。 0026 與現行教會法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除非經主管立法者特別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 守連續滿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律效力;但如牴觸的法律,附有禁止未來習慣的條款,惟 有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之習慣,始得超越法律。 0027 習慣乃法律之最佳解釋。 0028 5條規定不變,與法律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因相反的習慣或法律而撤銷;但除非 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銷逾百年或年代無法追憶的習慣;普通法亦不撤銷特別習慣。 0029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團體所制訂的規範,係真正法律,受論「教 會法律」條文的節制。 0030 僅享有執行權者,不得制訂29條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個別情況,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 授予,且遵守授予時所定的條件者,不在此限。 0031 1項-享有執行權者,於其管轄範圍內,得制訂一般執行法令,藉以更詳盡地確定實施法 律時當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守。 2項-有關於1項所指法令,其公佈方式與法律假期,應遵守8條的規定。 0032 一般執行法令,乃確定某法律的實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凡有守該法律的義務者,即受 該一般執行法令的約束。 0033 1項-一般執行法令雖經公佈於指導手冊或其他名稱的文件上,並不變更法律,且其規定 有牴觸法律者,概屬無效。 2項-一般執行法令,經有關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銷者,又於其所執行之法律終止時,均 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權力的解除而終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規定。 0034 1項-實施訓令乃說明法律之規定,發揮並確定執行法律應循的步驟,以備負責設法推行 法律者之應用,並於執行法律時,約束之;有執行權,得在其權限內依法發佈之。 2項-實施訓令中的條例不變更法律,且其與法律規定不能相容者,一概無效。 3項-實施訓令不僅因發佈訓令的有關主管或其上級之明示或暗示的撤銷而失效,亦因其 說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終止而失效。 0035 (個別行政措施) 個別行政措施,無論其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執行權者,於其權限內,均得為之 ,惟76條1項之規定不變。 0036 1項-行政措施,應按語言本義及一般說法解釋;有疑義時,如係涉及爭訟,或有關規定 罰則或科處刑罰,或限制人權,或損及他人既得權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 應從狹義解釋;其餘一概從廣義解釋。 2項-行政措施,不應擴及除明示以外之其他個案。 0037 有關外庭的行政措施,應以書面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託方式為之,其執行狀亦應以書面 為之。 0038 行政措施,包括自動覆文在內,如有損及他人既得權利,或牴觸法律或經批准的習慣之處 無效,但有關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條款者,不在此限。 0039 行政措施所附加的條件,僅以「Si」,「nisi」,「dummodo」但書形式表達者,才視作 有效要件。 0040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在未接獲書狀及未確認其信實與完整性之前,而執行其任務者無效; 但其已由發佈之主管獲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0041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如所受委託純為執行任務,則不能拒絕執行;但明白顯示此措施無效 ,或由於其他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其所附條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 因人地環境,認係不宜執行,則執行人應中止執行;上述各節情況應即刻報告原發佈主管 。 0042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應依照命令的規定進行;如未滿全命令文書內所附加的必要條件,及未 遵照進行主要程序者,其執行無效。 0043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奪,以他人替代之;但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 預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於此等情況,執行人仍得將準備工作委託他人。 0044 行政措施,亦得由執行人職務上之繼任人,付諸實行,但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0045 執行人在執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錯誤,均得再次執行之。 0046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權力解除而終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0047 行政措施由有關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銷,僅在依法通知關係人時,始發生效力。 0048 個別法令,乃由有關執行主管所發佈的行政措施,藉以依法律規定,為個別事件,給予決 定或任命,其本身並不假定有人曾作申請。 0049 個別命令乃給予特定的個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並依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別為督 促法律的遵守。 0050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主管在制訂個別法令前,應查詢必要的資料與證據,並盡可能聆聽其權利或將受損者的意 見。 0051 個別法令的制訂,應以書面為之,如係決定,至少應概述其動機。 0052 個別法令僅對所論之事與所給之人發生效力;所給之人,無論其在何處,均受其約束,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053 如法令互相牴觸,特別法令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般法令;二者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 法令時,其牴觸部,後法令撤銷前法令。 0054 1項-個別法令,其使用委託執行人者,自執行時生效;否則,自制訂法令者正式通知當 事人時生效。 2項-個別法令,為能促其遵行,應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0055 如因極嚴重的理由,法令文件無法交付,在公證人或兩位證人前,向法令針對之當事人宣 讀,作成筆錄,經所有在場者簽署,該法令即視同已經送達,37條及51條之規定不變。 0056 法令針對的當事人依法受傳喚接受或聆聽法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簽字,該法令視 同已經送達。 0057 1項-每當法律規定應制作法令,或經關係人合法提出獲取法令之請求或訴願,有關主管 應於接獲請求或訴願三個月內處理之;法律另訂時限,不在此限。 2項-時限屆滿,法令仍未發佈,對再提訴願而言,推定其為否定答覆。 3項-推定的否定答覆並不免除有關主管發佈法令的責任,且對可能產生的損害,依照 128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0058 1項-個別法令因有關主管之合法撤銷,並因其所執行之法律的終止,而喪失效力。 2項-個別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達,隨發佈命令人權利的解除而終止。 0059 (覆文) 1項-覆文,乃有關主管以書面發佈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應某人的請求,而賜予特恩、 豁免或其他恩惠。 2項-有關覆文所定的法則,對許可的給予以及口頭給予的恩惠,亦同樣有效;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0060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請得任何覆文。 0061 除有反證外,亦可為他人請得覆文,縱使未經其同意,且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 相反條款者除外。 0062 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自發文時起生效;其他覆文自執行時起生效。 0063 1項-隱蔽真情,即未在申請書內陳明,依照法律及教會法定格式與慣例,應明白表達之 有效要件,則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文係以「自動」方式發佈者,不在此限。 2項-陳述虛偽,即所提動機理由無一真實者,亦使覆文無效。 3項-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其動機理由在發佈時,應屬真實;其餘覆文的動機理由,於 執行時應為真實。 0064 除聖赦院對內庭權力外,曾經教廷某一機構拒絕的恩惠,教廷其他機構或教宗以下的其他 有關主管,非經原承辦機構的同意,不得有效賜予之。 0065 1項-除本條2及3項之規定外,凡本人教長拒絕的恩惠,除非提及被拒絕的事實,不得 向其他教長提出請求;即使提及,其他教長在未獲悉原教長所拒絕之理由前,不得 賜予之。 2項-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給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別位副主教或代表,即使 知悉拒絕的理由後,亦不得有效給予。 3項-為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的恩惠,未經提及被拒的事實,而再向教區主教求得者, 無效。為教區主教拒絕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的事實,非經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該 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得。 0066 覆文之受文者及發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論事由,雖有錯誤,只要依教長判斷,對該人 或事毫無疑義者,其覆文有效。 0067 1項-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牴觸的覆文時,特別覆文,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 般覆文。 2項-如二覆文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時,則前覆文優於後覆文;但後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 ,或前覆文之求得人係因欺詐或重大疏忽未曾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項-如懷疑覆文是否有效,應請示覆文者。 0068 宗座覆文,未指定執行人者,不必送呈請求人的教長,除非在覆文中有此規定,或有關公 共事物,或須證實覆文內的條件。 0069 覆文送達執行人的時間,無任何規定時,只要沒有欺騙及惡意,得隨時送交執行人。 0070 如恩惠的賜予在覆文內委託執行人時,執行人有按其明智裁奪及良知,賜予或拒絕之權責 。 0071 專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無使用之義務;但因其他理由有使用的法律義務,不在此限。 0072 宗座所賜覆文逾期時,教區主教因正當理由可予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0073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該法律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074 以口頭賜予個人的恩惠,可在內庭使用之;但為外庭,依法被要求時,應提出獲恩的證明 。 0075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時,猶須遵守下列法條的規定。 0076 (特恩) 1項-特恩,乃以特別措施,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者及由其授權之執行主管所賜 予的恩惠。 2項-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的佔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賜予。 0077 特恩應依36條1項之規定解釋之,但其所採用之解釋常應使享受人實際獲得某種恩惠。 0078 1項-特恩推定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證明。 2項-屬人的特恩,即隨人者,隨其人而消失。 3項-屬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滅而終止;惟屬地的特恩,如該地於五十年內恢復時, 其特恩亦恢復。 0079 特恩因有關主管依47條的規定撤銷而終止,但81條的規定不變。 0080 1項-任何特恩不因放棄而終止;但其放棄已為有關主管接受者,不在此限。 2項-自然人均得放棄僅為其本人利益所獲得的特恩。 3項-個人不得放棄為法人,或因遵重地方或事物而賜予的特恩。法人如果放棄賜予其本 身的特恩,有損於教會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棄之。 0081 特恩不因賜予者的權力解除而消失;但賜予附「依我意願」或其他同義條款者,不在此限 。 0082 與他人無負擔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終止;其與他人有負擔者,因法定時效 屆滿而終止。 0083 1項-特恩因賜予時所定之時限或個案之數目屆滿而終止;142條2項的規定不變。 2項-因時勢變遷,依有關主管之判斷,特恩已成為有害或其行使已成為不合法時,其特 恩亦終止。 0084 妄用因特恩而賜予的權力,應褫奪其特恩;對嚴重妄用特恩者,警告無效之後,教長應撤 銷其本人所賜的特恩;如特恩為由宗座所賜者,教長應將此事報告宗座。 0085 (豁免) 豁免,為對純教會法於特別個案中,解除遵守的義務,凡有執行權力者,在其主管權限內 ,或由於法定或合法代權,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權力者,均得給予。 0086 法律凡規定團體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0087 1項-教區主教幾時斷定為信友有神益時,得為其轄區或屬下信徒,豁免由教會最高權力 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別的紀律性法律;但不得豁免訴訟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他主 管對豁免所特別保留者。 2項-如請示聖座有困難,同時延誤能發生嚴重損害時,任何教長均得豁免上述法律,為 聖座保留者亦同,唯僅以在此情況下宗座慣常豁免者為限;但291條的規定不變。 0088 教區教長得豁免其教區法,並且幾時斷定其為信友有益時,亦得豁免由全國會議,或省會 議,或主教團所制訂的法律。 0089 堂區主任和其他司鐸或執事,對普通法或特別法,均不得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權時,不在 此限。 0090 1項-非有正當合理的理由,並衡量個案的環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輕重,不得豁免教會 法;否則,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給,亦屬無效。 2項-對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夠有疑義時,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給予豁免。 0091 享有豁免權力者,雖身居其轄區以外,亦得行使其權力,豁免其屬下,且對身在區外的屬 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規定,亦得豁免現正旅居於其轄區內的旅客,並得豁免自己。 0092 豁免不僅依36條1項的規定,作狹義解釋,而且為某一固定個案所得之豁免權,亦從狹義 解釋。 0093 可連續應用的豁免,其終止方式與特恩同,並因動機理由已確實完全消失而終止。 0094 (章程及規則) 1項-章程,原意為依法制定在社團或財團內行使的規則以界定該團體之宗旨、組織、管 理與行動的方式。 2項-唯該社團的合法成員應遵守社團的章程;財團的章程,財團的管理人應遵守之。 3項-凡以立法權制定與公佈章程之法則時,應遵行教會法有關制訂法律的規定。 0095 1項-規則為集會時應守的程序;因此,無論教會當局召開集會時,或信徒自由集會時, 或其他活動時,皆應遵守之;規則對此類集會的組織、管理以及進行的方式加以界 定。 2項-參與集會或活動的人,應遵守這些規則。 0096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人因洗禮加入基督的教會,成為教會內的人,並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應有的權利與義務; 惟須與教會共融而未受法定處罰者。 0097 1項-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十八歲以下者為未成年人。 2項-未成年而未滿七歲者,為嬰兒,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年滿七歲者,推定為有辦別 能力之人。 0098 1項-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權利。 2項-未成年人行使其權利時,依從父母或監護人的權力;但神律或教會法對未成年人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監護人的設立及其權力,應遵照國法,唯教會法另有規 定,或教區主教,對某些特定事件,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應另選監護人者,不在此 限。 0099 經常缺乏辨別能力者,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視同嬰兒。 0100 凡人在其住所內者,為居民;在其準住所內者,為僑民;不在其住所或準住所者,視為旅 客;在任何地方均無住所或準住所者,視為無定所人。 0101 1項-子女的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時父母的住所為出生地;父母無住所 時,以父母的準住所為出生地;如父母無共同的住所或共同準住所時,以母親之住 所或準住所為出生地。 2項-無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處所為出生地,棄嬰,則以其拾得處為出生地。 0102 1項-住在某一堂區或至少教區內,以久居的意思無故而不變更者,或在該區居留實際已 滿五年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區。 2項-凡住在某一堂區內或至少教區內,有意居住至少三月,無故而不變更者,或在該處 居留實際已滿三月者,即為設定其準住所於該處。 3項-在堂區內之住所或準住所,謂之堂區住所,其在教區內者,雖不在堂區內,謂之教 區住所。 0103 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成員,其所屬會院的所在地,即為其住所設在地;準住所之設定,應 遵守102條2項的規定。 0104 夫婦應有共同住所或準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雙方得各有其住所或準住 所。 0105 1項-未成年人應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或準住所,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亦得設定自己的準住所;依國法規定,已合法獲得獨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設定自己的住 所。 2項-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種理由合法被交付監護或管理者,均以監護人或管理人之 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或準住所。 0106 凡離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準住所者,即喪失其住所或準住所;但105條的規定不在此 限。 0107 1項-人藉其住所或準住所而屬堂區主任司鐸和教長。 2項-無定所人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或教長,為其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 3項-僅有教區住所或準住所者,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為其堂區主任。 0108 1項-血親的計算依親系及親等。 2項-直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為一親等。 3項-旁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幾世即有幾親,從兩旁系計算之。 0109 1項-姻親產生於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姻親存在於夫與妻的血親間,和 妻與夫的血親間。 2項-姻親的計算,夫的血親親系及親等,為其妻的姻親親系及親等;妻的血親親系及親 等為其夫的姻親親系及親等。 0110 依國法規定而收養的子女,其身份與收養人的婚生子女同。 0111 1項-屬拉丁禮教會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禮,而為拉丁禮教會的成員;如父母一方為 非拉丁禮,但雙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丁教會洗禮者,亦同;缺乏此種同意,則其子 女歸父親所屬的禮儀教會。 2項-應受洗禮的人,滿十四歲者,可自由選擇在拉丁教會受洗,或在其他自治的禮儀教 會受洗;如此,他即屬於他所選的教會。 0112 1項-受洗後,得加入獨立的其他自治禮儀教會者為: 1.向聖座取得許可者; 2.夫婦結婚時或結婚後,一方聲明轉入對方的自治禮儀教會者;但在婚姻解除後,仍可 自由回歸拉丁禮教會。 3.在1及2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滿十四歲者;同樣在混合婚姻中,天主教會一方的子女 ,依法轉入他種禮儀教會者,均屬各該自治禮儀教會。但年滿十四歲後,則仍可回歸 拉丁禮教會。 2項-依自治的某種禮儀教會的禮節領受聖事,雖係常期之習慣,亦不因此而屬於該教會 。 0113 (法人) 1項-天主教會及宗座,有法人資格,乃天主所制定。 2項-在教會內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會法符合其性質,作義務及權利的主體。 0114 1項-法人之設立或出於法律的規定,或由主管當局用法令特別給與的。此法人或為社團 ,或為財團,其目的均以符合教會使命者為限,故超過個人的目的。 2項-1項所謂之目的視為有關敬禮、使徒工作時以及精神的或物質的慈善事業等。 3項-社團或財團確屬追求有益目的,既經深思熱慮,預料具備有足夠方法以達到此目的 者,教會主管當局方可給予法人資格。 0115 1項-法人在教會中或為社團或為財團。 2項-社團的組成,至少應有三人;凡其行為,依法律及章程的規定,須由享有同等權利 或不等權利會員集體議決者,謂之集體社團,否則謂之非集體社團。 3項-財團亦即自治基金會,乃由財物亦即事物所組成,財物或為精神者成為物質者,其 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負責,或集體負責。 0116 1項-公法人為由教會主管當局所設立的社團或財團,使其以教會名義,在指定範圍內, 依法律之規定,為公益盡其所受託的任務。其餘法人為私法人。 2項-公法人資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當局以特別法令明示給與;私法人資格的 取得,則僅由主管當局權力以特別法令明示給與。 0117 任何社團或財團,為取得法人資格,其章程必須經由主管當局所核准。 0118 凡普通法或特別法,或公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以該法人名義行事時,則代表公法人 ;私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則代表私法人。 0119 關於集體法人的行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 如為選舉,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數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 兩次投票無結果後,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為候選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數位時, 以其中年長者為候選人,投票:進行第三次投票後,得票較多者當選,如得票相同時 ,則應以年長者為當選。 2. 如為其他事項,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數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 ,如經兩次投票後,得票數仍相同時,主席得投票,改變同等票數。 3. 凡對全體會員有個人利害關係,必須由全體會員一致通過。 0120 1項-法人本質上即為永久性的,但如為主管當局依法撤消,或法人停止活動滿一百年者 ,即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該社團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當局認 定該基金會依章程已不復存在。 2項-凡集體法人之會員,僅餘一人,且該社團依其章程未消失時,此會員有權行使社團 之一切權利。 0121 數個公法人之社團或財團,如因合併而成為有法人資格時,以新法人獲得前數法人所遺的 財產及權利,並接受其所負的義務;尤其對財產之用途以及義務之滿全,應顧及創設人及 捐獻者的意願,並其既得權利。 0122 有公法人資格的社團被劃分時,如其一部分併入其他法人,或被劃出之部分另設立一公法 人時,主持劃分的教會當局,除應遵守創設人和捐獻者的意願,並依照既得權利及已批准 之章程外,還應親自或藉執行人注意下列事項: 1. 凡能分割的公有遺產及權利,債務或其他義務,權衡雙方的一切環境與需要後,在雙 方法人間,給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 不能分割之財物的使用權及收益權,亦應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給予雙方法人;應負 擔的義務亦同。 0123 公法人解散後,其財產、權利及義務,依法律及章程處理之;如法律及章程均無規定時, 由該法人的直接上司處理之,但常應遵照創設人及捐獻者之意願,與既得之權利。私法人 解散時,其財產及義務應依其章程處理。 0124 (法律行為) 1項-為使法律行為有效,須是有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的行為,而此行為應具備構成法律行 為之要素,和使行為有效的形式和條件。 2項-法律行為依照外在要素合法行使,即推定其為有效。 0125 1項-凡人因外來不可抗力所為的行為,視為無此行為。 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因受嚴重而不正當的畏懼,或為惡意所迫而為之行為,亦 為有效;但法官得因受害人,或其合法繼承人的聲請,或依其職權,而以判決撤銷 之。 0126 因無知或錯誤而為之行為,如係關於行為的或必要的條件者,其行為無效;否則,其行為 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因無知或錯誤所為之行為,得依法提出撤銷之訴 。 0127 1項-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先徵求某團體或某些人的同意或意見,而後為其行為時,應 166條的規定,召集該團體或那些人,但特別法或本有法律對諮詢意見另有規定時, 不在此限;但使行為發生效力,應獲得出席者絕對過半數之同意,或諮詢所有出席 者的意見。 2項-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徵得某些個人的同意或意見,而後為其行為時,應遵守下列之 規定: 1. 應得同意一項,上司如未徵得此等人的同意,或違反此等人或某人的意願,而為之行 為無效。 2. 應諮詢意見一項,上司未向這些人諮詢而為之行為無效;上司雖無任何義務順從其意 見,即使全體一致的意見亦然,但非經自己審斷認為有重大理由時,不宜違反其意願 ,尤其當各人意見一致時。 3項-凡被徵求表示同意的人,有義務坦誠表示其真意;如事關重大,應嚴守秘密,上司 亦得要求守秘密。 0128 任何人以非法的法定行為,或以惡意或過失所為之其他任何行為,以致損害他人者,應負 賠償損害的責任。 0129 (治權) 1項-教會的治理權,由天主所制定,亦謂之管理權,依法規定,領有聖秩者為有治權的 合格人員。 2項-為治權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協助之。 0130 治權原本行使於外庭,但有時僅行使於內庭,惟行使於內庭時,產生外庭之效果,此時外 庭不予承認,但法律對某些特定個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131 1項-依法與職位結合的治權謂之職權,非因職位而授與某人的權,謂之代權。 2項-職權分正職權及副職權。 3項-聲稱自己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證明的責任。 0132 1項-經常代權依照代權的規定行使。 2項-授與教長的經常代權,除於授予時另有明文規定,或因個人特殊才能而給予者外, 不因該教長權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該教長已開始行使者亦然,但應將它轉予負責 治理的繼任教長。 0133 1項-代表無論對事對人,超出其所受命之範圍者,視同未行。 2項-以異於命令所指定的方式處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範圍,但授權人規 定此方式為效力所繫者除外。 0134 1項-法律上所稱教長,除教宗外,尚指教區主教及其他管理地區教會者,臨時管理者亦 然,或依368條的規定與地區教會同等之社團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區,地區教會 ,社團等享有行政權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樣,對其成員說,宗座立案聖職 修會的高級上司以及宗座立案聖職生活團的高級上司,惟限於享有行政權者。 2項-稱教區教長,意即1項所列之人,但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除外。 3項-凡法律明示教區主教方有行政權時,僅指教區主教及381條2項所指的人,副主教 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別命令不得行使。 0135 1項-治權分立法權、執行權及司法權。 2項-立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會最高當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權予他人 ,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擅將此權限授與他人者無效;由下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 違反上級法律者,無效。 3項-法官或審判團享有的司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權他人;準備法令及判決 行為,不在此限。 4項-有關執行權之行使,依下列各條的規定。 0136 執行人雖在轄區外,對其轄區內外的屬下,可有效行使執行權,但事件性質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對轄區內的旅客,為恩准的頒賜、或為普通法或依13或2項2款他們該守 之特別法,亦可行使執行權。 0137 1項-執行職權可授權他人,或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切個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2項-由宗座授權的代表執行權,可轉委他人,或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切個案;但如係因 受委人的特別才能或授權人明文禁止轉委者,不在此限。 3項-由其他有職權的主管所領受的代表執行權,如係為一切個案者,得為個別個案轉委 他人;如係為某一行為或某些指定行為,則不得轉委;有授權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 4項-凡轉委的權力,除原授權人明示准許外,不得再轉委之。 0138 執行職權及為一切個案的代表權,應從廣義解釋,其餘一切權力應從狹義解釋。凡給與代 表權時,凡使用該權所必要的一切,視同一併給與。 0139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有關主管即使向上級主管請求時,其他有關主管的執行權或 為職權或為代表權不因此而停止。 2項-已呈送於上級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緊急的理由,下級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時,應立 即呈報上級。 0140 1項-數人連帶受託處理同一事件時,其中一人已先著手辦理該事件者,應排除其餘的人 ;但先著手者後因受阻,或不願繼續辦理時,不在此限。 2項-數人集體受託時,全體均應依119條之規定進行;但委任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項-執行權授與數人時,推定其為連帶受委。 0141 數人連續時,其先受命而從未被收回者,應辦理被委的事務。 0142 1項-代表權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權書內指定的期間已過,或代表的個 案數目已滿,或授權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權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 授權人放棄其權利並為授權人所接受。至於授權人的權力解除,除委託書中附明文 指示外,代表權不因而消失。 2項-由代表權而作的行為,如僅為內庭,因未注意,而超過准用的時間時,亦為有效。 0143 1項-職權因其所結合之職務的喪失而消失。 2項-為對抗撤職或免職,依法上訴或訴願時,職權中止;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144 1項-對事實或法律有共同錯誤,或對法律或事實有實際及蓋然的疑義時,教會補足內外 二庭的治權中的執行權。 2項-同一規範亦適用於882、883條,966條及1111條1項所論的代行權。 0145 (教會職務) 1項-教會職務,是為達成神性目的,由天主或教會以固定的方式所設立的職責。 2項-教會每種職務都有其本身的義務與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或由法律設立職務劃定之 ,或由有關主管以法令指定職務並授予時劃定之。 0146 (教會職務之授予) 無合法授予不得有效取得教會職務。 0147 教會職務的授予,或由教會有關主管自由授予;或經推薦而予以任用;或由選舉或申請後 加以批准或接受;或選舉無需批准時,由單純之選舉與被選人之接受。 0148 有權創設、改革及撤銷職務者,亦有權授予該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149 1項-為能擔任教會職務,應為與教會共融的人,並有適當資格,即具有普通法或特殊法 或創設該職務者之章程所要求的才幹。 2項-教會職務授予無必要才幹者,而該才幹如為普通法或特別法或創設該職務之章程明 定為委任的必要者,其授予無效;否則,授予有效,但有關主管得以法令,或法庭 判決撤銷之。 3項-職務因買賣而成立的授予,依法無效。 0150 全面照顧人靈的職務,須有司鐸聖秩者方克盡職守,授予尚未受司鐸聖秩者,無效。 0151 照顧人靈職務的授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拖延。 0152 不能兼任之二種或多種職務,即不能同時由同一人完成的職務,不得授予一人。 0153 1項-授予依法尚未出缺的職務,自動無效;即使隨後出缺,亦不得因而有效。 2項-但為依法有一定期限的職務,得於該限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授予之,然其生效,則自 出缺之日始。 3項-任何人對職務所做的許諾,均無法律的效力。 0154 依法出缺的職務,而被人非法佔有時,仍得授予他人,但應正式宣告該佔有為非法,並記 載該宣告於授予文書內。 0155 凡因他人的疏忽或被阻,而代其授予職務者,對受任人並不獲得任何權力;但受任人的法 定地位乃因而確立,與依法定常規完成的授予相同。 0156 任何職務的授予,均宜以書面為之。 0157 (自由委任) 教區主教在其本地區教會內,有自由委任教會職務之權,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 限。 0158 (推荐) 1項-有權推薦教會職務人選者,應在獲知該職務出缺後三個月內,向負責任命該職務的 主管,提出推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如推薦權為某一團體或社團所有,被推薦人應依165-179條之規定辦理。 0159 未經本人同意,不能被推薦。被推薦人經徵詢心意後,於八日有效期間不推辭者,可推薦 之。 0160 1項-有推薦權者,可推薦一人或多人,推薦多人時,可一次或分次推薦。 2項-任何人不能自我推薦;但團體或組織可推薦其成員。 0161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推薦人發現被推薦人不合格時,推薦人得於一月內推薦另一人 ,但以一次為限。 2項-被推薦人在被任命前放棄或死亡時,有推薦權者,自獲知放棄或死亡消息之日起一 月之內,可再行使其權利。 0162 在有效期間內,依158條1項及161條的規定,未行推薦,或兩次推薦的人選均被發現不合 格時,推薦權此次即告喪失,有授予權者可自由委任出缺的職務,但應預先徵得受任人之 教長的同意。 0163 依法有權任命被推薦人的主管,應任命合法被推薦並為其所接受的合格人選,如合法被推 薦的多人均合格時,應任命其中之一人。 0164 (選舉) 法定選舉應依下列各條的規定進行,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165 除法律或團體或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外,有權選舉他人擔任職務的團體社團,自獲知職務 出缺之日起,三個月的有效期間內,應進行選舉,不得展延;逾有效期間而仍未選舉時, 對選舉有批准權,或依法有任命權的教會當局,得自由授予該職務。 0166 1項-團體或社團的主席,應召集團體或社團的全體成員,召集通知如應向每個人行使時 ,向其住所或準住所或旅居地行之,均為有效。 2項-因疏忽致有選舉權的成員未獲通知而仍出席時,選舉有效,但經該員的請求及證明 ,確有疏忽及未出席之事實時,選舉雖經批准,有關主管應撤銷之,唯應以法定方 式證明,該請求確係自獲知選舉之事起,至少三日內寄發。 3項-有選舉權的成員三分之一以上被疏忽時,除非被疏忽的成員,實際已出席外,選舉 依法無效。 0167 1項-依法召集後,其按召集書內指定之日期與地點出席者,有行使投票之權利,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書信或委託代理人投票。 2項-如選舉人在選舉院內,但因身體衰弱不能參與選舉時,查票員應請其以書面為之。 0168 一人雖有多種名義的投票權,但一人僅能投一票。 0169 為使選舉有效,凡不屬團體或社團的成員,不能獲准投票。 0170 選舉的自由,受任何方式實際阻礙時,選舉依法無效。 0171 1項-下列人員無投票能力: 1. 無行為能力者; 2. 無投票權者; 3. 凡被法庭判決或被法令懲處或認定,受絕罰者; 4. 公然不與教會共融者。 2項-如上列人中任何人被允許參加,其票作廢,而選舉仍為有效,但經證明,該票廢除 後,當選不足法定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0172 1項-投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為有效: 1. 投票應出於自由;故因直接或間接的重大恐嚇或詐欺,被迫選舉某一定人或列舉 數人時,其選舉無效。 2. 投票應秘密、明確、絕對、限定。 2項-選舉前對投票附加之條件,視為未附加。 0173 1項-選舉前應由團體或社團中,選出至少二人為查票員。 2項-查票員應收集選票,並在選舉主席前檢查票數與投票人數是否相符,查看票之,公 開說明各人所得的票數。 3項-票數多於投票人數時,此次投票行為無效後,當選不足法定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 4項-秘書應將選舉的全部過程詳細紀錄,並至少由秘書、主席與查票員簽字後,歸入團 體的檔案內,妥為保存。 0174 1項-除法律或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選舉亦可以協議方式進行,即有選舉權人以書面而 一致的同意,讓授其選舉權於一或數位適當的團員或團外人,使其以全體選舉人名 義,用受得的權利,實行此次選舉。 2項-如團體或社團純由聖職人員組成時,受讓人應為聖職人,否則選舉無效。 3項-受讓人為實行有效的選舉,應遵守法律有關選舉的規定,並遵守協議選舉所附加而 不違反法律的條件。附加條件違反法律時,視為未附加。 0175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協議即為中止,選舉權仍歸讓與人: 1. 受讓人未開始辦理時,經團體社團撤銷協議者; 2. 未滿全協議的附加條件者; 3. 選舉完畢而無效者。 0176 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119條1款的規定,獲得足夠票數者,應視為當選,並由團體 或社團的主席宣佈其為當選。 0177 1項-選出當選人後,應立即通知當選人;當選人應於接獲通知八日有效期間內,向團體 或社團的主席,表明自己是否接受當選;否則選舉視為無結果。 2項-當選人如不肯接受當選,即喪失其由當選而獲得的一切權利,即便再接受亦不能恢 復,但可再次被選。團體或社團自獲知當選人不接受之日起一月內,應進行重新選 舉。 0178 當選人接受當選後,不須批淮者,立即全權獲得職務;否則,僅有將取得權。 0179 1項-選舉需要批准方生效時,當選人自接受當選之日起,八日有效期間內,應由自己或 他人,向有關主管請求批准,否則取消一切權利;但經證明因正當理由的阻礙,未 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批准請求者,不在此限。 2項-有關主管如依149條1項之規定,認定當選人為合格,而選舉亦係依照法律規定完成 時,不能拒絕批准。 3項-批准應以書面為之。 4項-批准未通知前,當選人對執行有關屬靈的或現世的職務,均不得干涉;如加干涉, 其行為無效。 5項-批准一經通知,當選人即全權取得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0180 (申請) 1項-選舉人認為某人較合適而欲選舉之,但因其有可豁免亦經常被豁免的法定限制時, 選舉人得經由投票,向有關主管為之申請豁免;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項-受讓選舉人,除協議書明示其有申請權利外,不能申請。 0181 1項-申請至少須有三分之二選票方為有效。 2項-申請票應用「我申請」或同等意義詞表示之;如用「我選舉或申請」或同等意義詞 ,如無限制時,為選舉有效,否則為申請有效。 0182 1項-申請書應由主席於八日有效期間內呈送至有關主管請求批准,該主管如有豁免限制 之權,即請其豁免;如無豁免限制之權,應向其上級主管請求之;如選舉不須批准 ,申請書只須呈至有關主管豁免之。 2項-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書未呈送時,該申請即自動無效,團體或社團為該次亦喪失其 選舉權或申請權;但有正當理由證明主席因被阻未能呈送,或因欺詐或疏忽未能於 有效期間呈送者,不在此限。 3項-被申請人不因申請而取得任何權利。有關主管亦無義務接受該申請。 4項-申請送呈有關主管後,非得該主管的同意,選舉人不得撤銷之。 0183 1項-申請未被有關主管接受時,選舉權仍歸屬原團體或社團。 2項-申請被接受後,應通知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依177條1項的規定答覆之。 3項-被請求人一經接受該申請,立即全權獲得職務。 0184 (教會職務之喪失) 1項-教會職務因預定時期已過,法定年齡屆滿,辭職、調職、免職及撤職而喪失。 2項-授予職務的上司,無論以任何方式喪失其權力,其前所授予的教會職務不因而喪失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項-職務喪失生效後,應儘速通知所有對職務的授予有某種權利的人。 0185 因年齡屆滿或辭職被接受而喪失職務者,可授予退休的榮譽。 0186 因預定時期已過或年齡屆滿而喪失職務時,自接獲有關主管書面通知後生效。 0187 (辭職) 有辨別能力之人,有正當理由時,均得辭退教會的職務。 0188 因重大而不合理之恐嚇,或被詐欺,或因實質上的錯誤,或因買賣而行的辭職,依法無效 。 0189 1項-為使辭職生效,無論辭職需要接受與否,均應向有權授予該職務的當局以書面為之 ,或在二證人前以口頭為之。 2項-辭職而無正當與相稱理由時,教會當局不應照准。 3項-辭職需要照准時,在三月內未獲照准者,辭職無效。不需要照准的辭職,辭職人依 法聲請後,立即生效。 4項-辭職生效前,辭職人得撤銷之;生效後則再不能撤銷;但辭職人得以他種名義再獲 得該職務。 0190 (調職) 1項-惟有對喪失的職務與委任的職務同時有權處理者,始得調動職務。 2項-未經本人同意而調職時,應有重大理由,同時常維護陳述對抗理由的權利,及依法 定方式進行之。 3項-有效的調職,應以書面為之。 0191 1項-調職時,原職之出缺與依法就任新職為同時;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關主管另有命令 者,不在此限。 2項-與原職務相結合的報酬,歸被調職人,至其依法就任新職為止。 0192 (免職) 免職之成立,或因有關主管依法頒佈的法令,並應遵守可能因合約而產生之權利;或因依 194條之規定。 0193 1項-某人之職務為無定期時,非有重大理由並照法定程序,不得免除之。 2項-同樣某人的職務雖為定期者,但定期尚未屆滿前,亦可免職,但624條3項的規定不 變。 3項-某人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由有關主管依其明智決斷而授予者,亦得依該主管的判 斷,及正當理由而免除之。 4項-免職法令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 0194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會職務即依法免除: 1. 喪失聖職身分者; 2. 公然背棄天主教會信仰或教會共融者; 3. 聖職人員非法結婚者,雖僅依國法結婚者亦同。 2項-上列2、3款之免職,惟經該主管認定後,始得強制執行。 0195 某人之被免職,雖非由法律之規定,卻因有關主管的法令為之者,而該職務又係其賴以維 生時,該主管應照顧其生活至相當期間;另有辦法者,不在此限。 0196 (撤職) 1項-懲罰罪行的撤職,惟依法律規定,才能成立。 2項-撤職生效應依照刑法的規定。 0197 (時效) 時效為取得或喪失主權,以及消滅義務的方式,教會對於時效接受所在國民法的規定;但 應遵守本法典所規定的例外。 0198 時效非出於善意者,無效。善意非僅於時效的開始,而於時效需要的全部期間內,均為必 要。唯應遵守1362條的規定。 0199 下列各項不能以時效取得: 1. 自然或成文神律所付與之權利與義務; 2. 僅能由宗座特恩所獲得之權利; 3. 直接關係信徒屬靈生活的權利與義務; 4. 教會所劃分確定無疑的疆界; 5. 彌撒的獻儀與獻祭之義務; 6. 授予依法應由聖職人行使的教會職務; 7. 視察權利與服從義務,致使基督徒不能受教會任何權力的視察,亦不隸屬於任何權力 之下。 0200 (時間之計算) 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時間之計算,依下列各條之規定。 0201 1項-連續時間意謂無中斷的時間。 2項-有時間即可用以行使或取得個人權利的時間;但遇不知或不能行使的人,即告停止 。 0202 1項-法律上之一日,為含有廿四小時連續時間,除另有規定者外,自半夜起計算;一週 為七日;一月為卅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言明年月如曆書計算者,不在此限。 2項-年或月如為連續者,常應依曆書計算。 0203 1項-開始日不應計入期限內,但此期限的開始與一天的開始為同時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 者,不在此限。 2項-如無相反的規定,結束日計入期限內。如期限為一月或多月,一年或多年,一週或 多週者,同曆數的最後一日的結束為終止。最後月無相當之日者,以月之末日為期限的末 日。 -- 天主經 在天我等父者,我等望爾名見聖。爾國臨格。爾旨承行於地,如於天焉。我等望爾, 今日與我,我日用糧。爾免我債,如我亦免我債者。又不許我陷於誘惑。及救我於凶惡。 亞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3.5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