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arpanta (木魚)》之銘言:
: 尊重台灣人民當家作主的願望﹐但是國家主權不容分割
Who tell you that and why you think that without thinking your ownself
: 實現這兩者的方法隻有一國兩制
誰教你這句話,而你又為什麼就這麼輕鬆簡單的相信這句話?
朋友啊
請唸書好不好,單一主權論早一百多年前就是一堆問題叢生了好不好………
GOD
主權
sovereignty
「主權」為進代國家構成要素之一,其字源於拉丁文之superanus,乃「較高」
或「最高」之意。古希臘亞里斯多德之論政治及羅馬法家,多言及「國家之最
高權」。惟近代主權觀念之建立,則始自十五世紀法國波馬諾(Beaumanoir)及
諾索(Loy Seau)兩人之國王主權說,以反對封建諸侯之權力。及布丹(Jean
Bodin 1530-1596),乃開「傳統主權論」之先河。
傳統主權論的發展,始自波丹之「君主主權論」(monarchical sovereignty);
即以君主為最高主權者,不受現實法的限制,但事實上仍受神意法、自然法、
憲法(亦即「國法」laws of the realm)及財產權等的限制。及十八世紀,乃有
盧梭及百科全書派等學者,倡導「人民主權說」(popular sovereignty),基於
人類平等原則,而為「分數主權」(fractionalized sovereignty)之論,即人
人均應參政。但法國大革命時的制憲大會,反對盧梭的個別意志總和的國民總
意的人民主權說,而採用了代議精神的「國家主權說」(national
sovereignty)。今日世界各國憲法,多採取此項規定。此外,尚有所謂「國家
主權說」者,以國家為一法人,主權乃此一具有法人人格之國家所有。其說創
自瑞士學者柏倫智理(J.K. Bluntchli, 1808-1881),德國之拉班德(P.
Laband, 1839-1919)及耶林勤克(G. Hellirok, 1851-1911)二人完成了。但此
說為法西斯國家所利用,以伸張國家的權力。
綜括傳統主權學說論「主權之特性」,約有六點:(1)最高性(supremacy),(2)
永久性(perpetuality),(3)普遍性(universality),(4)無限限制性
(unlimitation),(5)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6)不可讓與性
(inalienability).
傳統主權論為一元論者,殊多不合事實。因而現代乃有「多元之主權論」的產
生。其說有三:(1)克拉布(H. Krabbe)之「法律主權說」,以法律之拘束,乃
由於人民之法律感情與法律意識,非由於國家之強制,而國家亦須受法之拘束,
故法律為最高主權。但立法權分屬中央,地方及職團,故為多元主權。(2)拉斯
基(H.J. Laski)的「團體主權說」,以團體乃因人類需要而產生,非由於國家
之承認,而國家亦為團體之一,故國家與其他團體同享有主權,且非最高的權
力,而宜有所限制。(3)杜騤(Lcon Duguit)的「主權否認說」,以主權乃事實
上治者加於被治者之力,而非權利。國家之發生由於事實上之力,但使國家合
理化者,則為法。而法則係據社會規範而制定,以實現「社會聯立關係」
(social solidarity)為目的。故國家的特質,不在主權,而在其能提供「公共
服務」(public services),亦即國家無絕對的權力,故無主權之必要。
多元主權說的主要精神,在反對主權之無限,並主張主權之分割。但亦在事實
上,不得不承認國家主權之優越性;至於主權之限制,一元論者,並非完全主
無限論者,事實上,主權亦受到相當的限制。因而,又有以下各種主權的分類:
(1)「法律主權」與「政治主權」(legal sovereignty & real sovereignty),
前者係謂最高造法機關之主權,後者乃指控制法律主權的人民或團體而言。(2)
「虛名主權」與「實際主權」(titular sovereignty),前者乃有名無實之主權,
後者則為有實而無名之主權。(3)「合法主權」與「事實主權」(de jure
sovereignty & de facto sovereignty),前者謂依法而享有的法定權力者而
言,後者則係指以實力或武力而握於實際的權力者而言。(4)「對內主權」與
「對外主權」(internal sovereignty & external sovereignty),在國際法
上,在一國領土之內具有的「最高的管轄權」,為對內主權。其對外「獨立」,
不受他國控制之權,為「對外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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