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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ylvanstyx (木工控?) 看板: HatePolitics
標題: [姿勢佳]民主進步黨 黨內規 紀律仲裁類 01.紀律評議裁決條例
時間: Wed Nov 14 01:18:37 2007
本來只是想查查一堆新聞中,民進黨所謂"起訴就停權"的規定
卻看不到何的完整版本,一些BBS上的精華區也找不到
在google大神的幫助下,找到了一份過期的網頁快取,以及google留下原為doc的html檔
快取圖:http://farm3.static.flickr.com/2410/2002794615_2d63dc072c_o.png
(不知為何,黨內規一目錄,在現有的民進黨網站整個不見了?)
以下為全部內文並經排版整理,稍後將轉錄至DPP
(檔案中最近一次修正的條文下方皆有底線,此使用綠色文字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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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評議裁決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0年十月七日第四界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九日第八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00四年四月十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00四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總則
1.本條例依據本黨黨章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2.違紀行為,分各級組織之違紀及黨員言行之違紀二類。
3.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
1.警告。
2.停權。
3.除名。
4.停權指停止黨章第六條規定權利之全部。
停權最高不得超過三年。
5.除名指開除黨籍,被除名者喪失本黨黨籍。
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處分案得向全國黨員代表
大會申訴。
6.處分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7.各級組織違紀之處分,種類如下:
1.撤銷違紀決議。
2.撤銷該組織。
3.公開譴責。公開譴責應於中央黨部公告譴責文並行文各級黨部周知。
8.處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
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於收受各級評議委員會裁決理由書十五日內未申訴者。
第八條之一 黨員之處分,若其違紀之相關案件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經各級法院判決
無罪者,得回復原有權利。
9.違紀行為如於裁決確定後,再犯本法所規定之違紀行為者,應加重處分至二分之一。
10.追訴權,自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11.違紀行為如有類似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中相關情形者,準用各
該條文之規定。
二.分則
違紀參選、違紀助選
12.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
13.本黨黨員經提名後放棄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退選者,不
在此限。
14.為非本黨黨員及本黨違紀參選者助選,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但該選區無本黨提名候
選人,且經該選區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15.違紀助選行為,種類如下:
1.公開發表支持非本黨提名候選人之言論。
2.公開攻擊本黨提名候選人。
3.擔任或列名為非本黨提名候選人競選活動有關之職銜。
4.其他損害本黨及本黨提名候選人形象之助選或助勢行為。
違紀助選之時點,以本黨公佈提名候選人時為準。
賄選
16.本黨黨員於黨內外各項選舉中,以金錢或重大利益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者,應予除
名處分。
前項行為中收受金錢或重大利益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處分。
違反廉政專職公約
第十六條之一 本黨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及縣市長當選人,
違反「廉政專職公約」者,視情節輕重,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之處分。
妨害投票、開票
17.本黨黨員於黨內、外各項選舉中舞弊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三年處分。
前項舞弊行為,種類如下:
1.偽造、變造黨籍資料。
2.冒名投票。
3.選務人員於投開票日之舞弊行為。
4.扣留黨員之黨證致無法投票者。
5.其他舞弊行為。
18.本黨黨員於黨內各項選舉中,妨害投、開票之進行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
。
恐嚇、傷害
19.本黨黨員關於黨內事務,以暴力脅迫或傷害他人或毀損財物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
以上處分。
20.本黨黨員關於黨內事務,以言語恐嚇他人致生畏懼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妨害名譽
21.本黨黨員關於非政治事務觸犯刑法者,依其破壞本黨名譽之輕重,應予除名以下處分
。
22.本黨黨員未經黨內合法程序,擅自召開記者招待會或散發傳單,直接做不實之人身攻
擊本黨同志或本黨,致相對人之名譽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對本黨同志做不實人身攻擊,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停權三年之處分。
23.檢舉人故意向各級執行委員會做不實之檢舉,致他人名譽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
處分。
24.意圖侮辱本黨而公然毀損本黨黨旗、黨證、黨徽或其他象徵黨之物品者,應予停權一
年以下處分。
瀆職
25.黨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
益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
26.黨務人員或從政黨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進行非法圖利者,應予除名或
停權一年以上處分。
27.黨務人員未經正常管道,洩露或交付黨內之機密文書、圖表或物品者,處停權一年以
上處分。
28.黨務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黨務文書,足以損及黨或他人者
,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29.黨務人員就黨內事務,偽造他人或組織之印文、署押或文書者,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
分。
過失者處停權半年以下處分。
其他
30.黨員毀棄、損壞黨部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之處分。
31.黨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侵占、挪用為自己對於黨物或公益所
持有之物者,應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處分。
32.本黨黨員入黨後參加其他政黨者,應予除名處分。
33.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
惟其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黨黨員擔任中央政府之各級職務者,不得同時擔任任何派系職務,
或參加派系運作活動。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任何個人或派系組織、團體
者,應予以除名或停權一年以上之處分。
34.黨內各組織未經授權,而以中央黨部或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活動,該活動負責人應予停
權二年以下處分。
35.黨務人員故意違背黨內職務致黨譽或財務受損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36.評議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於調查違紀案件時,證人黨員對案情事實之陳述,故意為虛
偽之陳述者,應予停權二年以下處分。
37.黨員偽造、變造黨證應予停權一年以下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黨員代他人繳納黨費,依情節輕重應予除名以下之處分,但如與被代
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
黨員之黨費由他人代為繳納者,除得證明其本人並不知情者外,應予
停權二年以下之處分。但如與代繳者互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不在
此限。
38.黨員之其他違紀行為,得依情節輕重,應予除名以下處分。
適用本條款時必須無其他條款足資適用,且須出席執行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提案、評議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三.程序
案件之管轄
39.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
裁決。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台北市議員、
高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
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
中央評議委員會建請中央執行委員會調查之案件,若中央執行委員會未於三十日內提
案,中央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但第二類公職人員初選期間之違紀行為,得由黨主席提案,經中央評議委員會逕行裁
決。不受前二項限制。
40.地方執行委員、評議委員之違紀行為,得由上級執行委員會提案,經該級評議委員會
裁決。
41.違紀案件如係黨內賄選案,妨礙投開票者,執行委員會應直接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
。
違紀競選案件依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42.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
43.案件之管轄有爭議,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
迴避
44.當事人如認某評議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於調查日前以書狀申請該委員迴避
。
如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委員即必須迴避。
申請人之一方只限申請一次,而且以一人為限。
輔佐
45.違紀人得選任本黨黨員一人充當輔佐人,違紀人之一方如有多數時,亦同。
46.申請輔佐人時,應於調查日前以書面告知評議委員會,不同層級的評議委員會應另行
提出申請。
調查程序一
47.調查程序之當事人為違紀人、提案人。
48.評議委員會主委(召集人)為調查程序會議之主席,指揮整個調查過程之進行。
49.違紀案件之申訴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當事人姓名、黨籍且申訴書應檢附下級評
議委員會之裁決理由書。
50.評議委員會收到申訴書時應立即將影印本送達對造並請對造作書面答辯。
51.調查之通知應至少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52.調查會議主席於言詞調查程序開始時,應先陳述案情。
53.會議主席陳述完案情後,由提案人先行陳述,陳述完後由違紀人之輔佐人先行詰問,
再由評議委員會委員詰問。
54.前條由評議委員會委員詰問完畢後,由違紀人陳述,若違紀人有輔佐人時由輔佐人代
為陳述,但違紀人必須接受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詰問,若違紀人未到場,輔佐人無陳述
之權。
55.調查程序中陳述、詰問若與調查程序無關,主席得立即給予制止,輔佐人或委員亦得
請求主席給予制止。
56.評議委員會委員如於言詞調查程序中,認主席未依本條例指揮程序者,得提出異議。
調查程序二
57.當事人、評議委員會得於開會時聲請證人到場說明,評議委員會不得拒絕。
58.評議委員會、輔佐人得詰問證人,詰問不當時,主席得制止。
59.證人接受詰問時,主席得令違紀人、提案人暫時退場。
60.提案人經通知後未到場陳述,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61.違紀人若有正當理由於調查日無法到場時,應於開會前以書面獲得會議主席之許可,
否則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
違紀案件之裁決
62.評議委員會於最後裁決前之討論,當事人均應退場。最後裁決前之討論除與案件顯然
無關外,主席不得任意制止委員發言。
違紀案件之裁決
63.評議委員會於違紀案件之表決,應就是否構成事實、是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逐項表決
。
64.違紀案件經評議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若有可調查之證據尚待調查或其他原因,委員得
提案移下次會議再作調查。
65.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結果應書寫裁決理由書詳載事實、理由且應送達當事人。
66.違紀人、檢舉人、提案單位對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服者,得於收受裁決理由書後十五
日內,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
主席之處分案應再送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議決。
67.除名之處分案若違紀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訴,上級評議委員會應於裁決後三十日內自動
評議。
68.執行委員會受理違紀案件之檢舉後,應於三十日內決定提案,評議委員會受理執行委
員會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開始調查,六十日內裁決;逾期不調查或不提案或不裁決,
檢舉人得逕向上級執行委員會申訴。
裁決之無效
69.地方評議委員會之裁決,有下列情形,中央評議委員會無須經申訴,得逕行宣告 ”
無效” 。
1.未經執行委員會提案,評議委員會逕行裁決。
(違紀競選、第三十九條二項、第四十條例外)
2.違反有關案件管轄之規定。
3.評議委員會未達合法會議人數,逕行裁決。
4.裁決已確定案件重複裁決。
5.裁決嚴重違反本黨體制。
經宣告無效之判決,中央評議委員會應依程序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70.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裁決如有前條情形,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決議提請中央評議委員會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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