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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 憲法大綱 甲午戰爭敗給日本,日本隨後又在日俄戰爭打贏俄羅斯,清廷迫於改革壓力而派人 赴日本考察之後公布的草案,多取材自日本憲法,根本是敷衍請願壓力之用 權力由君主獨攬,不具內閣等組織與內閣制的精神,以及缺乏權力分立權力制衡設計 君上大權 一、大清皇帝統治大清帝國,萬世一系,永永尊戴。 二、君上神聖尊嚴,不可侵犯。 三、欽定頒行法律及發交議案之權。 凡法律雖經議院議決,而未奉詔命批准頒布者,不能見諸施行。 四、召集、開閉、停展及解散議院之權。 解散之時,即令國民重行選舉新議員,其被解散之舊員,即與齊民無異, 倘有抗違,量其情節以相當之法律處治。 五、設官制祿及黜陟百司之權。 用人之權,操之君上,而大臣輔弼之,議院不得干預。 六、統率陸海軍及編定軍制之權。 君上調遣全國軍隊,制定常備兵額,得以全權執行。 凡一切軍事,皆非議院所得干預。 七、宣戰、講和、訂立條約及派遣使臣與認受使臣之權。 國交之事,由君上親裁,不付議院議決。 八、宣告戒嚴之權。當緊急時,得以詔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賞及恩赦之權。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專。 十、總攬司法權。委任審判衙門,遵欽定法律行之,不以詔令隨時更改。 司法之權,操諸君上,審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 不以詔令隨時更改者,案件關係至重,故必以已經欽定為準,免涉分歧。 十一、發命令及使發命令之權。 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議院協贊奏經欽定時,不以命令更改廢止。 法律為君上實行司法權之用,命令為君上實行行政權之用,兩權分立, 故不以命令改廢法律。 十二、在議院閉會時,遇有緊急之事,得發代法律之詔令, 並得以詔令籌措必需之財用。惟至次年會期,須交議院協議。 十三、皇室經費,應由君上制定常額,自國庫提支,議院不得置議。 十四、皇室大典,應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議定,議院不得干預。 附臣民權利義務(其細目當於憲法起草時酌定) 一、臣民中有合於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二、臣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所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等事, 均准其自由。 三、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監禁、處罰。 四、臣民可以請法官審判其呈訴之案件。 五、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 六、臣民之財產及居住,無故不加侵擾。 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八、臣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九、臣民有遵守國家法律之義務。 1911 十九信條 1911 清廷頒步「新訂內閣官制」,裁撤軍機處而改任命總理及各大臣 但內閣大臣三分之二是滿族,其中又有五人是皇族,因而被笑為「皇族內閣」 後袁世凱對清廷施壓,迫使清廷以英國議會內閣為藍本,頒佈新憲法,並命其為總理 提升議會地位,君主成為虛位元首,權力全集中於內閣總理手上 一、大清帝國之皇統,萬世不易。 二、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三、皇帝權以憲法規定為限。 四、皇帝繼承之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五、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皇帝頒布之。 六、憲政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 七、上院議員,由國民於法定特別資格公選之。 八、總理大臣由國會公選,皇帝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推舉,皇帝任命。 皇族不得為總理及其他國務大臣,並各省行政官。 九、總理大臣受國會彈劾,非解散國會,即總理大臣辭職, 但一次內閣,不得解散兩次國會。 十、皇帝直接統率海陸軍,但對內使用時,須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 十一、不得以命令代法律。但除緊急命令外,以執行法律,及法律委任者為限。 十二、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 但宣戰構和,不在國會會期內,得由國會追認之。 十三、官制官規,定自憲法。 十四、每年出入預算,必經國會議決,不得自由處分。 十五、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概依國會議決。 十六、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十七、國務員裁判機關,由兩院組織之。 十八、國會議決事項,由皇帝宣布之。 十九、第八條至第十六各條,國會未開以前,資政院適用之。 1911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武昌起義後,各省都督召開聯合會議訂通過,是臨時性的政府組織綱要 共四章二十一條,是後來的「臨時約法」的前身 仿美國三權分立的總統制,設臨時大總統統治全國,臨時大總統下設五個部 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選舉;國會為參議院,也由各省都督指派 1912 臨時約法 改自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當時袁世凱任臨時大總統,為了約制他的野心而故意設計採內閣制, 臨時大總統僅為國家元首,實際權力在國務員手中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冶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下列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宮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 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所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 其選舉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院,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 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 席,出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 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咎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 聲明理由,咨院復議。但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 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 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 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 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 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宮互選九人,組織特 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復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及法 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 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 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 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 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 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之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1914 中華民國約法 袁世凱當選大總統後,解散原國會,新組成約法會議修改原「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又稱「袁氏約法」或「新約法」 改內閣制為總統制,大總統掌握實際政治權力,是國家元首也是行政首長 下設國務卿及各部長,均由大總統任命 隨後又修正「大總統選舉法」,大總統任期改為十年,且候選人由在位者推薦三人 第一章 國家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牴觸者,軍人適用之。 第三章 大總統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於國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 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並得使發 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 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 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 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宮。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 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 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法律; 二 議決預算; 三 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 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 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覆;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 得不答覆之; 九 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 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 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 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復議;如立法 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 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 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 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 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劾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 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 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 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八章 會計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 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為國際戰爭或戡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 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 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 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 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制,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九章 制定憲法程序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憲法,由大總統公布之。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 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例,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 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 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 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 施行之日廢止。 1923 中華民國憲法 曹錕賄選國會議員當選總統就任當日公布,又稱「曹錕憲法」或「賄選憲法」 採內閣制,大總統為國家元首,而政權在國務員組成的國務院手中 國會採院兩院制 且已經有地方自治採聯邦制的精神,雖說是因賄選而來,但內容其實不差 中華民國議會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 布全國,永矢咸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主權 第二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三章 國土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民 第四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條 中華民國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政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 所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情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權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地方事項, 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依本憲法及各省 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 三 國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監獄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 關稅、鹽稅、印花稅、菸酒稅、其他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 之租稅; 九 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 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 國有財產; 十二 國債; 十三 專賣及特許; 十四 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 其它依本憲法所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 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 學制; 三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 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則; 七 公用徵收; 八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 移民及墾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衛生 十二 救恤及遊民管理 十三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以上各款,省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 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之 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六 省債; 七 省銀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項;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 下級自治;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 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 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 爭議,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左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 利益之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課稅; 三 對於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妨礙交通之規費; 四 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 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 用累進法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事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製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他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 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入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解散,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省不的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十五條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 制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規定製止之。 第三十七條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 之組織,至原狀回覆為止。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會 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選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俟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 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 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 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分別行之。 第五十六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八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職。 第六十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 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二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議決。 第六十三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 之。 第六十四條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十六條 兩院得各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十八條 兩院議員對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但各本院 得以院議,要求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總統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襄贊行之。 第七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 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 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 多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 選。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舉行次 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 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 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十八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對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 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十九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十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一條 大總統任命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大總統為民國海陸軍大元帥,統帥海陸軍。 海陸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十四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 會追認。 第八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 效力。 第八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 宣告。 第八十七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 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十八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 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院之職,即解散眾議院; 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務院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署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 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出眾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 國務員襄贊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第九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 法院以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法庭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二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 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第一○三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 得再行提出。 第一○四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五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 求國會覆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第一○六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七條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復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八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 會計 第一○九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一一條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一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 出於眾議院。 第一一三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預備費。 第一一四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 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五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 繼續費。 第一一六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條 對外防禦戰爭或勘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得牒集國會時, 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 認。 第一一九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計,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第一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二一條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二條 審計院之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二三條 國會決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條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二五條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 憲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二六條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各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 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 選出代表總額之半數;其由各法定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 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條 左列各規定,各省俱適用之: 一 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 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 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組織選舉會選舉之。 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 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 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 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二八條 左列各項規定,各縣俱適用之: 一 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 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 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四 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五 縣因天災事變或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 庫補助之。 六 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二九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三○條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 限。 第一三一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 之。 第一三二條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 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三三條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 定懲戒之。 第一三四條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三五條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 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三七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三八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三九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四○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不得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決之。 第一四一條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1924/1925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制/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制 第二次直奉戰爭結束後,段祺瑞以臨時執政身分自封為「大總統」,頒佈此部法 設置九部,各部設總長一人,總長組成國務會議,由臨時執政為主席,偏總統制 隔年修正增加國務總理一職擔任主席,又增設國務院負責執行,此時又偏向內閣制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以臨時執政總攬政務,發布命令,統率陸海軍。 第二條 臨時執政對於外國為中華民國之代表。 第三條 臨時政府由國務員贊襄臨時執政,決定政策,處理國務。 第四條 左列各員均為國務員: 一 國務總理。 二 各部總長。 第五條 國務會議由國務員組織之,以國務總理為主席。 第六條 臨時政府設國務院及外交、內務、財政、陸軍、第軍、司法、教育、農商、 交通各部。 臨時政府之命令,及凡關係國務之文書,由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全體或分別 副署。 第七條 本制自公布日施行,俟正式政府成立廢止之。 1931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1928 年北伐完成後,國民黨依據孫文理念通過訓政綱領,依此在南京成立國民政府 國務會議設主席一人與委員十多人,雖採合議制,但主席又兼任總司令統率三軍 又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 隨後國民政府通過訓政時期約法,由國民黨中常會代國民大會行使政權,以黨領政 但隨著蔣介石擔任黨總裁與主席,又修改組織法使五院院長向國民政府主席負責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凡依法律享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三條 中華民國永為統一共和國。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建國大綱第八條之規定,在完全自治之縣享有建國大綱第九 條所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第八條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非依法律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一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通信通電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結社集會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發表言論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沒收。第十七條 人民財產所有權之行 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條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 第十九條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請願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第二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務之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對於公署依法執行職權之行為有服從之義務。 第三章 訓政綱領 第二十八條 訓政時期之政治綱領及其設施,依建國大綱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自治依建國大綱及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之規定推行之。 第三十條 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 行使之。 第三十一條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 第三十二條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國民生計 第三十三條 為發展國民生計,國家對於人民生產事業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為發展農村經濟、改善農民生活、增進佃農福利,國家應積極實施左列 事項︰ 一 墾殖全國荒地,開發農田水利。 二 設立農業金融機關,獎勵農村合作事業。 三 實施倉儲制度,預防災荒,充裕民食。 四 發展農業教育,注重科學實驗,厲行農業推廣,增加農業生產。 五 獎勵地方興築農村道路,便利物產運輸。 第三十五條 國家應興辦油、煤、金鐵礦業,並對於民營礦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應創辦國營航業,並對於民營航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人民得自由選擇職業及營業,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國家得以法律限制 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條 人民有締結契約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風化範圍內,受法律 之保障。 第三十九條 人民為改良經濟生活及促進勞資互助,得依法組織職業團體。 第四十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四十一條 為改良勞工生活狀況,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法規。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為預防及救濟因傷病廢老而不能勞動之農民工人等,國家應施行勞動保 險制度。 第四十三條 為謀國民經濟之發展,國家應提倡各種合作事業。 第四十四條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產銷及價格,國家得調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條 借貸之重利及不動產使用之重租,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人因服務而致殘廢者,國家應施以相當之救濟。 第五章 國民教育 第四十七條 三民主義為中華民國教育之根本原則。 第四十八條 男女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之監督,併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 之義務。 第五十條 已達學齡之兒童應一律受義務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未受義務教育之人民,應一律受成年補習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中央及地力應寬籌教育上必需之經費,其依法獨立之經費並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私立學校成績優良者,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四條 華僑教育,國家應予以獎勵及補助。 第五十五條 學校教職員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障。 第五十六條 全國公私立學校應設置免費及獎金學額,以獎進品學俱優無力升學之學 生。 第五十七條 學術及技術之研究與發明,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五十八條 有關歷史文化及藝術之古蹟古物,國家應予以保護或保存。 第六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五十九條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依建國大綱第十七條之規定,採均權制度。 第六十條 各地方於其事權範圍內,得制定地方法規。但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六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課稅之劃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中央對於各地方之課稅,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 妨害中央收入之來源。 三 複稅。 四 妨害交通。 五 為一地方之利益對於他地方貨物之輸入為不公平之課稅。 六 各地方之物品通過稅。 第六十三條 工商業之專利專賣特許權屬於中央。 第六十四條 凡一省達到憲政開始時期,中央及地方權限,應依建國大綱以法律詳細 規定之。 第七章 政府之組織 第一節 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六十六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六十七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六十八條 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六十九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七十條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條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 第七十二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 任委員,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第七十四條 各院院長及各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 之。 第七十五條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條 各院部會得依法發布命令。 第七十七條 國民政府及各院部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條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揮,綜理全省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凡一省依建國大綱第十六條之規定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 選舉省長。 第八十條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縣置縣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綜理全縣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條 各縣組織縣自治籌備會,執行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籌備事項。 縣自治籌備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它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設各種市區。其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凡法律與本約法牴觸者無效。 第八十五條 本約法之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八十六條 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與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 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採擇施行。 第八十七條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 國民政府應即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第八十八條 本約法由國民會議制定,交由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36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又稱「五五憲草」,由立法院所擬定 本來公布後要召開國民大會完成制憲,但因中日戰爭爆發而無法正式制定 採總統制,由總統任免行政院長與政務委員,行政官員皆為總統的幕僚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付託,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之遺教,制茲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 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 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 有之疆域 。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均為中華民族之構成份子,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 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第十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十一條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六條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七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徵用徵收查封或沒收。 第十八條 人民有依法律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務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眾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國民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萬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三、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律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 有依法律被選舉代表權。 第三十條 國民代表任期六年。 國民代表違法或失職時,原選舉區依法律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每三年由總統召集一次,會期一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月。 國民大會經五分之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總統得召集臨時國民大會。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 員、監察委員。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 三、創制法律。 四、複決法律。 五、修改憲法。 六、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國民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五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節 總統 第三十六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七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並須經關係院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三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四條 國家遇有緊急事變或國家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得 經行政會議之議決,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應於發布命令 後三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 第四十五條 總統得召集五院院長會商關於二院以上事項,及總統諮詢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總統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八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均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 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法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五十一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其任。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二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院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之最高機關。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政務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任免之。 前項政務委員不管部會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 部會者之半數。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設各部各委員會,分掌行政職權。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由總統於政務委員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得兼任前項部長或委員長。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各對總 統負其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院設行政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 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六十一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戒嚴案、大赦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 事項之議案。 四、各部各委員會間共同關係之事項。 五、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交議之事項。 六、行政院副院長各政務委員各部各委員會提議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院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權之最高機關,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其他關於重要國際事項之權。 第六十五條 關於立法事項,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七條 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舉 行預選,依左列名額,各提出候選人名單於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 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 一、各省人口未滿五百萬者,每省四人,五百萬以上未滿一千萬者, 每省六人,一千萬以上未滿一千五百萬者,每省八人,一千五百 萬以上未滿二千萬者,每省十人,二千萬以上未滿二千五百萬者, 每省十二人,二千五百萬以上未滿三千萬者,每省十四人,三千 萬以上者,每省十六人。 二、蒙古西藏各八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第六十八條 立法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九條 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關於其主管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議案。 第七十條 總統對於立法院之議決案,得於公布或執行前提交覆議,立法院對於 前項提交覆議之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維持原案時總統 應即公布或執行之,但對於法律案、條約案,得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之 。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送請公布之議決案,總統應於該案到達後三十日內公布之。 第七十二條 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院 第七十六條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權之最高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 審判及司法行政。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司法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七十八條 關於特赦減刑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律提請總統行之。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 第八十一條 法官非受刑罰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 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之組織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院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考試權之最高機關,掌理考試銓敘。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由總統任命之。 考試院院長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五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六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院 第八十七條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監察權之最高機關,掌理彈劾懲戒審計,對國 民大會負其責任。 第八十八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八十九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各 預選二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 。 第九十一條 監察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員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 提議,五人以上之審查決定,提出彈劾案,但對於總統副總統及行政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須有監察委員十人以上 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一以上之審查決定,始得提出 。 第九十三條 對於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劾案,依 前條規定成立後,應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在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應請 國民代表依法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罷免與否之決議 。 第九十四條 監察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九十五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九十六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九十七條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九十八條 省設省政府,執行中央法令,及監督地方自治。 第九十九條 省政府設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條 省設省參議會,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由各縣市議會選舉之,任 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一條 省政府之組織,省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參議員之選舉罷免, 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條 未經設省之區域,其政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縣 第一○三條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四條 凡事務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為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 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六條 縣設縣議會,議員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七條 縣單行規章與中央法律或省規章牴觸者無效。 第一○八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 任。 縣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銓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九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受省長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一○條 縣議會之組織職權,縣議員之選舉罷免,縣政府之組織及縣長之選 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市 第一一一條 市之自治除本節規定外,準用關於縣之規定。 第一一二條 市設市議會,議員由市民大會選舉之,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一一三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由市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 連任。 市長候選人,以經中央考試或銓定合格者為限。 第一一四條 市長辦理市自治,並受監督機關之指揮,執行中央或省委辦事項。 第一一五條 市議會之組織職權,市議員之選舉罷免,市政府之組織及市長之選舉 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國民經濟 第一一六條 中華民國之經濟制度,應以民生主義為基礎,以謀國民生計之均足。 第一一七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權 者,其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得按照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或政府估定之地價,依法律徵稅或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負充分使用之義務。 第一一八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 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一一九條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方法,收歸 人民公共享受。 第一二○條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第一二一條 國家對於私人之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民生計之均衡發展時, 得依法律節制之。 第一二二條 國家對於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獎勵指導及保護之。 第一二三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國家公營為原則,但因必要,得特 許國民私營之。 國家對於前項特許之私營事業,因國防上之緊急需要,得臨時管理之, 並得依法律收歸公營,但應予以適當之補償。 第一二四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及救濟勞工失業,應實施保護 勞工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二五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一二六條 國家為謀農業之發展,及農民之福利,應充裕農村經濟,改善農村生活, 並以科學方法提高農民耕作效能。 國家對於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分配,得調節之。 第一二七條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務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 撫卹。 第一二八條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惟予以適當之救濟。 第一二九條 左列各款事項,在中央應經立法院之議決,其依法律得以省區或縣市單 行規章為之者,應經各該法定機關之議決。 一、稅賦捐費罰金罰鍰或其他有強制性收入之設定,及其徵收率之變更。 二、募集公債處分公有財產或締結增加公庫負擔之契約。 三、公營專賣獨占或其他有營利性事業之設定或取銷。 四、專賣獨占或其他特權之授予或取銷。 省區及縣市政府,非經法律特許,不得募集外債或直接利用外資。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非依法律不得禁阻。 關稅為中央稅收,應於貨物出入國境時徵收之,以一次為限。 各級政府不得於國內徵收貨物通過稅。 對於貨物之一切稅捐,其徵收權屬於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不得為之。 第七章 教育 第一三一條 中華民國之教育宗旨,在發揚民族精神,培養國民道德,訓練自治能力, 增進生活知能,以造成健全國民。 第一三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三三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之監督,並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 之義務。 第一三四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三五條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 第一三六條 國立大學及國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應注重地區之需要,以維持各地區人 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機會均等,而促進全國文化之平衡發展 。 第一三七條 教育經濟之最低限度,在中央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區及縣市 為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其依法律獨立之教育基金,並予以保障。 貧瘠省區之教育經費,由國庫補助。 第一三八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及人民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 三、於學術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 五、學生學行俱優無力升學者。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第一三九條 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四○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施行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 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一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四二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四三條 在全國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區未達半數以上時,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依左 列規定選舉任命之。 一、立法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 依照第六十七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餘 半數,由立法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二、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 依照第九十條所定名額各預選半數,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餘半 數,由監察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第一四四條 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縣,其縣長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前項規定於自治未完成之市準用之。 第一四五條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六條 憲法非國民大會全體代表四分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 表三分二以上之決議,不得修改之。 修改憲法之提議,應由提議人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一年公告之。 第一四七條 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1946 政協憲草 對日戰爭結束後,國民政府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和平建國方案與國民大會召開事項 及商議憲法草案等議題,擬定出五五憲草修正案並制訂「政治協商會議憲草修改原則」 做為憲草審議依循方向;其後修改張君勱依據此原則擬成的草案而成政協憲草 (孫文是中華民國國父,張君勱就是中華民國憲法之父 不過之後的制憲、臨時條款和增修條文把他的原意都破壞掉了) 1.國民大會: 全國選民行使四權,名之曰國民大會; 在未實行總統普選制以前,總統由縣級省級及中央議會各級選舉機關選舉; 總統之罷免,以選舉總統之同樣方法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另以法律規定。 附註:第一次國民大會之召集方法,由政治協商會議協議。 2.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其職權相當於各民主國家之議會。 3.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由各省級議會及各民族自治區議會選舉,其職權為行 使同意、彈劾及監察權。 4.司法院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組織之,大法官由總統提 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 5.考試院用委員制,其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其職權著重於公務人 員及專業人員之考試,委員超出於黨派之外。 6.行政院: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 對立法院負責; 如立法院對行政院全體不信任時,行政院或辭職或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 政院長不得再提請解散立法院。 7.總統: 總統經行政院決議,得依法頒布緊急命令,但須於一個月內報告立法院; 總統召集各院院長會商,不必明文規定。 8.地方制度: 確定省為地方自治之最高單位; 省與中央權限之劃分依照均權主義規定; 省長民選; 省得制定省憲,但不得與國憲牴觸。 9.人民之權利義務: 凡民主國家人民應享受之自由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 關於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規定,須出之於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為目的; 工役應規定於自治法內,不在憲法內規定; 聚居於一定地方之少數民族,應保障其自治權。 10.選舉應列專章,被選年齡定為23歲。 11.憲草上規定基本國策章,應包括國防、外交、國民經濟、文化教育各項目。 國防之目的,在保障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全國陸海空軍須忠於國家、愛護人 民,超出於個人、地方及黨派關係以外; 外交原則,本獨立自主精神,敦睦邦交,履行條約義務,遵守聯合國憲章,促進國 際合作,確保世界和平;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國家應保障耕者有其田、勞動者有職業、企 業者有發展之機會,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文化教育,應以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民主精神與科學智識為基本原則,普及並提 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準實行教育機會均等,保障學術自由,致力科學教育。 附註:以上四項規定,不宜過於繁瑣 12.憲法修改權屬於立法、監察兩院聯席會議,修改後之條文應交選舉總統之機關複 決之。 1947 中華民國憲法 政治協商會議於 1946 年四月結束,當年十一月即召開制憲國民大會制訂憲法 基本上均採用了政協憲草而做小部分修改,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隔年施行 當時因中共已經擴大戰事而沒參加此次制憲 -- 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紀錄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6 香港~中國(廣州~北京)~蒙古~莫斯科~聖彼得堡 ~柏林~瑞士~巴黎~倫敦 歐亞大陸鐵路橫貫之旅 籌備中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24.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