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 制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十二次大會制訂通過
1954 年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繼續有效
授予總統「緊急處分權」,不受憲法「戒嚴」「緊急命令」的程序限制
-> 凍結憲法本文 §39 §43
一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程序之限制。
二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 動員戡亂時期之中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四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
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
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動員戡亂時期的緊急處分權運用情形:
1948 財政經濟緊急處分令、金圓券發行辦法、人民所有金銀外幣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人民存放外國外匯資產登記管理辦法、整理財政及加強管制經濟辦法
1948 全國戒嚴令「全國各省市,除新疆、西藏、青海、台灣及西康外,均宣告戒嚴」
1950 第二次全國戒嚴令,台灣、海南島也劃入接戰地區
1959 八七水災,發佈搶救、重建工作相關緊急處分令
1978 美國斷交,發佈停止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的緊急處分令
1988 蔣經國過世,發佈停止人民集會遊行請願的緊急處分令
1960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次修正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六次大會修正通過
1.總統副總統連選得連任
-> 凍結憲法本文 §47
2.增設「國民大會憲政研討委員會」
3.取消立法院也有的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權,改成僅可由總統或國民大會為之
4.取消臨時條款原本的期限
一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程序之限制。
二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
辦法,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五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六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七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行憲後至直選前總統、副總統:
總統 副總統
1948 第一屆 蔣介石 李宗仁
(↑ 1949/1/21 引退由副總統代行,1950/3/1 非法復職)
1954 第二屆 蔣介石 陳誠
1960 第三屆 蔣介石 陳誠
1966 第四屆 蔣介石 嚴家淦
1972 第五屆 蔣介石 (1975/4/5 過世) 嚴家淦 (1975/4/6 繼任總統)
1978 第六屆 蔣經國 謝東閔
1984 第七屆 蔣經國 (1975/1/13 過世) 李登輝 (1975/1/14 繼任總統)
1990 第八屆 李登輝 李元簇
1966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二次修正
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三次大會修正通過
恢復原被憲法本文限制的創制、複決兩權,訂定「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企圖取回原在五五憲草中的國民大會權力,擺脫制憲設計者故意施加的限制
-> 凍結憲法本文 §27Ⅱ
一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程序之限制。
二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訂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 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按或複決案,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
討論之。
六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七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八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1966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三次修正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次大會修正通過
1.授權總統成立動員戡亂機構
-> 頒佈「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設置「國家安全會議」,下設「國家安全局」
「國家建設委員會」「科學發展指導委員會」
「國家總動員委員會」「戰地政務委員會」 (<- 最後兩個於 1972 裁撤)
2.授權總統調整中央行政與人事機構
-> 在行政院下設置「人事行政局」
3.授權總統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公職人員
-> 訂頒「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
一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程序之限制。
二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 動員戡亂時期,本線法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
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五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並對於依選舉
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
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
六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訂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按或複決案,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
之。
八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十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1972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次修正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九次大會修正通過
授權總統訂頒辦法辦理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
-> 凍結憲法本文 §26 §64 §91
一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
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程序之限制。
二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 動員戡亂時期,本線法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
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五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六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
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
每六年改選。
七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訂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八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按或複決案,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
之。
九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十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十一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名額:
(1947選出) 1972 1980 1986 1992
監察委員 223 15 32 32 54
立法委員 773 51 97 100 130
國大代表 3045 53 84 84 230
1991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1988 年,蔣經國過世,副總統李登輝繼任
1990 年,國民黨內因副總統人選而分裂成「主流派」「非主流派」
二月底召開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民進黨代表使用體制外手段與國民黨抗爭
部分國民黨代表不滿李登輝面對反對黨的挑釁的反應,而轉支持非主流派
隨後副總統人選問題雖解決,但雙方仍有芥蒂存在
三月中在民進黨與無黨籍代表缺席下,國民大會初審通過「每年定期自行集會一次」
「出席費由五萬二千元提高至二十二萬元」「增額代表任期從二年延長為九年」
「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七項規定行駛創制複決二權」等擴權自肥案
遭到各界輿論譴責,並發生全國學生聯合靜坐示威抗議的「野百合學運」,
提出「解散國民大會」「廢除臨時條款」「召開國是會議」「訂定民主改革時間表」
四項政治訴求,使國民大會馬上取消初審通過的臨時條款
隨後總統副總統選舉也依主流派計畫完成,暫時結束國民黨內部鬥爭
五月,李登輝就任總統,捐是將在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於兩年內完
成憲政改革,隨後國民黨便提出一機關兩階段修憲主張:先由現在無民意基礎的第一
屆國民大會完成形勢上的修憲,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再由具民意的第二屆國民大會
代表進行實質修憲
六月,大法官會議提出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要求應於 1991 年底前全數退職
隔年四月,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制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於第六次大會三讀通過,總統於五月一日公佈
同時也宣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摘錄自:「中華民國修憲史」/謝政道/揚智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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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香港~中國(廣州~北京)~蒙古~莫斯科~聖彼得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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