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immyduh (百般柔情 將化鬼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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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1500公尺以上山區禁開發
時間Thu Jan 20 13:07:54 2005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國土資源的永續發展,
有效降低山地、河川、海岸、離島等環境敏感地區的開發程度,
以保育水、土石、和生物資源,降低自然危害風險,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並復育過度開發地區的生態體系,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包括全國之山坡地、河川區域、海岸地區、離島、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統籌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為各項業務之法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統籌機關負責本條例法令解釋、各項業務之統籌、
協調及指定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特定業務;
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各項業務之執行及推動。
第五條 本條例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義之地區。
二、高海拔山區:海拔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之地區及依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劃設之保護區域。
三、中海拔山區:海拔五百公尺以上非屬高海拔山區之地區。
四、低海拔山區:海拔五百公尺以下之山坡地。
五、海岸地區:係指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
以及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
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
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六、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劃定之區域。
七、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
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響,
並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地區。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自然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
急需透過休養生息或降低其利用程度,以恢復健康環境之地區。
九、生態旅遊:在自然地區強調生態保育的觀念,並以永續發展為目標,
所進行的旅遊形式。
十、自給農耕:係指為自給自足及為生態旅遊目的之農耕行為。
十一、林道:係指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林業經營興設之道路。
十二、道路:係指供機動車輛行使之道路。
十三、非計畫道路:非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興建之道路。
十四、大型車: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各型車輛
或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
十五、平地:係指非屬本條例實施範圍之地區。
十六、原住民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十七、原住民部落道路:係指原住民部落內之道路及原住民部落之主要聯外道路。
第二章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設及管理
第六條
為加速環境退化地區之復育,下列地區,得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二、崩塌地區。
三、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四、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六、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七、遭違法佔用之地區。
八、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廢止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統籌機關指定中央執行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一經劃定,
應由前條第二項經指定之中央執行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定復育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
前項復育計畫,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之。
第八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出租及放租,
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九條
山坡地一經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以保育為限,
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
但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設施。
二、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三、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四、林業保育上必要之疏伐作業。
五、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設施。
六、依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所需設施。
第十條
前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若仍保有自然林木,應由自然自行復育;
區內原生林木若已遭人為嚴重破壞,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復育該地原生林木,進行生態造林。
第十一條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一經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
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應予廢止。
但下列各款,經地方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為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者。
二、為自來水水源且無替代水源者。
三、國防設施或營區、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有中斷公共給水供應之虞,
必須設置備用水源者。
四、為因應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
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緊急鑿井飲水者。
前項地區內已形成溼地者,應維持其型態,執行機關並得依地區,
徵收開闢為淡水人工湖、滯(蓄)洪池、復育溼地或自然公園,
養殖漁業應輔導為海水養殖或休養。
第一項地區內之既有墳墓,地方執行機關應優先協助或補助遷移。
第三章 國土保育分區之劃設及管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土地,
依其環境生態特性區分為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離島
分別管理之。
中央統籌機關應指定中央執行機關就前項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
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範圍及管制事項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劃定公告之。
經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於一年內劃定公告之。
第十三條
高海拔山區除原住民部落自給之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
既有作物應限期廢耕並進行復育。
前項限期廢耕之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前既有合法者之限期不得超過十五年,
非法者應即判即拆,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三條之一
高海拔山區除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禁止各項新開發,
既有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
一、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其他既有聚落。
二、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三、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四、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五、原住民族之文化遺址、傳承文化及永續發展所需設施。
六、林業保育上必要之復育及疏伐作業。
七、國防設施。
八、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限期拆除之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前既有合法者之限期不得超過十五年,
非法者應即判即拆,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四條
中海拔山區應以保育為主,禁止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
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合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三、屬河川區域者依水利法管理之。
四、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中海拔山區內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使用或超限利用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於五年內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低海拔山區應以保育為原則,各項規劃開發應經中央目的事主管機關許可。
其許可辦法中央統籌機關指定中央執行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禁止開發及建築。
第十七條
海岸地區應以保育為原則,各項規劃開發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其許可辦法由中央統籌機關指定中央執行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海岸地區應評估其重要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第十九條
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禁止開發。
但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聚居達三十戶之既有聚落。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海岸保護有關之基礎建設。
四、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五、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七、國防設施。
八、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第二十條
山坡地、養殖用地、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做為保育用途,
禁止放領。
前項公有土地除供下列各款用途外,禁止處分:
一、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第二十一條
山坡地、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或放租。
但在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若經劃入高海拔山區,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一項土地若為供下列各款用途,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二、國防設施。
三、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四、政府依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者。
五、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第一項、第三項已辦理出租或放租之土地,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使用情形,
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得視實際需要,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及保育。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各地區之執行機關得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
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為執行前項限制,執行機關得設哨管制。
第一項限制之地區範圍、時間、轉乘之運具及管理辦法,由各執行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禁止新闢及拓寬省道、縣道及鄉道,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昇。
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區內鄉道之修復,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
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得禁止其修復。
第二十五條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禁止新闢及拓寬。但林道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路一旦毀損,中央政府除下列各款外,不得補助修復:
一、原住民部落道路。
二、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三、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四、經行政院核准之林道修復。
第二十六條
為落實國土保育及復育,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
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依第十二條劃設時,
中央執行機關得視環境特性、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
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
第四章 徵收、補償、遷居及生活照顧
第二十七條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內之中央執行機關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高海拔山區內未經徵收之既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若經限期拆除或廢耕,
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復育計畫
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二十九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
依本條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三十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
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被徵收已出租之私有土地,依本條例規定終止租約,
執行機關除依法辦理補償外,
得對原承租戶有需要者給予救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三十一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登記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經依本條例廢止者及養殖漁業依本條例接受政府輔導休養者,
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補償、救濟、承購及承租條件、程序、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統籌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
若經評估安全堪虞者,地方執行機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
必要時得限制居住,強制遷移。
第三十四條
為協助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
地方執行機關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就業、居住、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顧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
得對遷居者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補助搬遷費措施。
前項補貼及補助標準、金額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地方政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地方執行機關為安置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遷居者,
應依下列優先順序提供土地予遷居者:
一、已開發之自有土地以公告現值做價讓售。
二、未開發之自有土地以公告現值做價讓售。
三、其他公地管理機關已開發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做價讓售。
四、其他公地管理機關未開發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做價讓售。
甲案:
五、價購已開發之私有土地或房屋。
六、價購未開發之私有土地。
乙案:
五、徵收已開發之私有土地或房屋。
六、徵收未開發之私有土地。
前項土地之提供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居民,
地方執行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辦理完成區位之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
前項前置作業內容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第三十八條
山區原住民保留地內執行機關應輔導協助原住民經營民宿及生態旅遊之旅遊服務業。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生態旅遊及交通接駁轉乘事業,
應優先輔導原住民經營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
前項生態旅遊相關產業之核准辦法
由中央統籌機關指定中央執行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優先輔導及雇用原住民經營管理辦法,
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山區原住民如願意集體遷村,地方執行機關應於安全、適宜的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公地,
整體規劃合乎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
並協助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第四十條
山區原住民如願自行遷居平地,地方執行機關應協助其就業、安居、就學及就養。
第六章 財源籌措
第四十一條
為順利推動國土資源之復育及保育,政府得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國土復育費。
為加速國土資源之復育及保育,行政院應設置國土復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四、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五、民間捐贈。
六、其他收入
甲案:前項第一款政府自本條例施行當年起,
政府每年應自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
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一千億元。
乙案:(本項移說明)
國土復育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救濟、遷居及生活照顧所需費用。
二、執行國土復育計畫所需經費。
國土復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之處罰,得將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没收,
並得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破壞地形地貌致不能恢復原狀且情節重大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與水利法之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地下水鑿井業者未經許可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
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外,
合法鑿井業負責人及鑿井技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其未依法登記之鑿井業者及行為人,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十八條
行政院應指定機關定期考核各部會及地方政府之執行工作。
甲案:其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另訂之。
一定考核期間執行不力之行政機關首長應予調職降級處分,
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應送監察院查處糾彈。
乙案:其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另訂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為有效監測國土利用狀況,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
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調查、監測及國土資源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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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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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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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immyduh:貼完之後 發現奇怪的條文其實不少 210.62.72.245 01/20
→ jimmyduh:很多地方都是隨便講講 沒有實質意義 210.62.72.245 01/20
→ jimmyduh:而且有些條文甚至有可怕的破壞性 210.62.72.245 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