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ffyLiaw (傑飛)
看板proma
標題Re: 東星大樓求償案 是條件不利 非工作不力
時間Fri Jun 17 15:38:54 2005
大概整理一下市府主張,以及法院判決理由(來駁斥市府主張)的對
照表;其中第五點還滿欠人罵的 -_-|| 訴訟技巧上,當然可以恣意
抗辯「市府有過失的時點,是在民國七十年(市府沒有盡履勘、查驗
之責的時候),而非九二一大地震把東星震垮的時候」,不過政府打
國賠訴訟怎麼能夠全以輸贏為務?該賠的本來就要賠,胡謅半天只是
更讓人不齒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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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不應該適用國家賠償法:
依國家賠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本法自70年7月1日施行,
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
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本件東星大樓之建
造執照於70年02月23日核發,結構審查之時間必在之前,則伊所
屬公務員於結構審查之行為早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前開規定,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台灣高等法院:
(1) 在核發建照的部分,由於建照核發的時點,在國家賠償法施
行之前,所以沒有國賠的適用。
(2) 在後續建築檢查的部分,依照「保護規範理論」,建築法規
除了規範建商與行政機關之外,另外還有保護第三人的意涵
,而且市政府「建築檢查」的時點,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
,自然有國賠的適用。
-> 結論:本案適用國家賠償法。
2.
即使適用國家賠償法,市府所屬公務員也沒有故意或過失:
從建築法第26條之責任歸屬、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及內政部90年
4月13 日函釋可知,建築法規範目的非要求嚴格意義之實質審查
,即結構審查未要求達到「設計複算」之深度,本件審查人員業
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辦理完成,並已審
視其所採用之相關法定參數是否正確,設計方法是否係公認通用
,分析方式是否合理。鑑定報告稱系爭大樓有「弱柱強樑」,導
致結構破壞之缺陷,係因運用諸多現代觀念及技術分析評估,才
能發現出隱藏於系統中之瑕疵,並非表示本件不符當年規定,因
以K 值=1.0之建築物而言,當時法令並無規範,且非經詳細計算
無法得知。是本件公務員就結構設計審查已盡其法令所規定義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台灣高等法院:這裡資料很雜,反正結論是認為市府(所屬之公
務員)有過失。
3.
市府公務員沒有監工的責任。
…技師應於現場施工過程中,分別依法負其監造人、承造人之責
任,及施工實務之施工技術、指導工作,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主
管建築機關之勘驗人員既非駐在工地現場監造或承造之人員,亦
無是項責任義務甚明。
廢話...
4.
市府並無勘驗不當,也與「東星倒塌」此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從上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東星大樓倒塌,
除天災因素外,應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及設計建築師或 3
樓及5 樓之使用者及第一銀行,並無伊,是被上訴人指摘:伊所
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不當之情形,就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
性」,且無條件關係,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市府的過失」固然不是造成結果的唯一因素,
但仍然不妨礙相當因果關係的成立。
5.
即使市府公務員有責任,也已經超過請求時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如東星大樓因伊所屬公務員審查
及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
於72年間東星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發生,88年九二一地震係天災
,並非損害發生之時。因此,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起
訴時(90年09月20日)止,早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五年
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時效是從「損害發生時」(即九二一大地震當天
)起算,而非「市府作錯事」的時間起算,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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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beefsoup:哇靠!這第五點真是屌斃了! 既使我錯,那又怎樣?! 211.75.144.138 06/17
推 eunacat:嗯 原來時效抗辯可以這樣用...真是新潮... 140.113.196.85 06/17
推 taligent:這第五點實在是... 211.20.51.132 06/17
推 funfunchen:耶耶~這篇清楚多了!btw每一點好像都很荒謬@o@218.169.233.229 06/17
推 Zsanou:真是荒謬的五點主張....XD 203.73.113.163 06/18
推 DeanJean:果然是玩法的市長阿~ 210.58.146.250 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