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ipipikachu:給你m~ 220.228.201.67 08/12
※ 引述《chouhen (Tequila)》之銘言:
: 我在第一篇文章有講,「部分言論自由的原則,像『政治性言論』(適用明白立即危險
: 原則)、『猥褻性言論』(適用保護青少年與禁止強制入目原則)、『商業性言論』(
: 適用釋字414號、577號解釋)」,也適用言論自由相關保障,什麼時候說過「完全排除言
: 論自由」了?什麼時候說「互斥」了,只是他們「適用的時候不同」,在「言論內容與
: ^^^^^^^^^^^^^^^^^^^^^^^^^
: 發表方式」屬個案性者,適用言論自由;在涉及新聞媒體業的時候,適用「新聞自由」
: 你的謬誤,在認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在相關管制案件中,是「全有」或「全
: 無」的概念,但:
: 一、言論自由,是針對「具體言論發表」來考察的。關於內容管制是否合憲?
: ,要視「具體發表」的言論內容為何而斷定;對於「言論發表方式」的管制,則要適用
: 釋字445號解釋和O'Brien Test,視該管制是否合理,而兼顧公眾利益。今天東森S新聞台
: 不予換照事件,涉及「東森新聞『具體發表的言論內容』」嗎?沒有,而是六年來的「
: 違規總和」;涉及「言論發表方式」嗎?好,如果你說有適用,那請你念念釋字445號
: 解釋,使用有限的「公共資源」(445號解釋,是「公共街道)(衛星轉頻器),要不要
: 管制?如果要,就涉及「有限載具」的分配使用(這我的文章前面也有說),這是「新聞
: 自由」的範圍(釋字364號解釋功能性詮釋,參閱石世豪,註釋部分文章)
: ,所以我說,本案是新聞自由問題。與言論自由,並無多大關係,我強調的東西,你顯
: 然沒看懂。
您強調的東西,我看的懂,所以我才說它是錯的。
違規總和是針對什麼來的?不包括節目內容嗎?社會追緝令之所以被處罰,以及
被當作此次東森S台無法換照的重要理由之一,不正是因為它的節目內容嗎?它
被罰,沒問題,這是母法明確規範與授權的,而且這是事後審查,但拿這點當作
不給換照的理由,既然把換照當成與新的許可處分,那這不是事前的內容審查是
什麼?這與有限載具何關?又與公共資源何關?
到這裡您看出把東森S台的問題鎖定在新聞自由的缺漏了嗎?就是「新聞台不是
只有新聞」,還會有新聞以外的節目,而這些節目基本上根本不算是「新聞」
(例如談話性節目),在衛星廣電法並非針對新聞業者或新聞節目予以規範下,
您只從新聞自由的角度來看整個東森S台,就會產生這些盲點。
小結:不是電台名稱裡有「新聞」兩個字就代表所有節目都是新聞。
: 二、新聞自由,是針對廣播電視新聞業的「結構管制」,目的在促使所有權分散,並能
: 提供符合新聞專業與職業倫理的「多元化資訊」,本次東森S新聞台之所以不予換發,就
: 在他的違規紀錄(違反兒福法等)過高,而自有新聞比率過低,均來自東森新聞,為使
: 新聞台的所有權分散(東森有兩家),且東森S的新聞製播品質低劣,除害及當事人(
: 模擬新聞過高)外,無法提供多元資訊,在考量新聞總量不會減少的情形下,才不予換發
: ,這種典型的管制手法,正是對新聞媒體的「結構」(所有權、總量、多元)管制,所以
: 說本案涉及者乃新聞自由。
同上。
: 一、「文義解釋」只是出發,要不要顧慮體系?要,甚至回頭影響「文義」之認定:
: 詮釋學所重視的,是整體的文義脈絡。「殺人者,死」,所謂的「殺人」,是指「以行為
: 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但真的「殺人者」,就一律「該死」嗎?如果「殺人」,是「出於
: 正當防衛」(刑法23條),是出於「緊急避難」(刑法24條),形式上也是殺人,但效果
: 是「死」嗎?毋寧應是「合法」吧。解釋要「顧慮體系」,就是要作「利益衡量」,法條
: 整體構成一個體系,我不相信刑法271條的「殺」,不用顧慮刑法23條與24條,
說實話,您這段我真的看不懂。
我之前指出您的謬誤在於「殺人者,死」的文義解釋無法得出「非殺人者,亦
可死」,爭點在於「殺人者」與「非殺人者」的區別,而不是「死」與「非死
不可」,所以您提這一堆阻卻違法事由是沒有意義的。
: 獨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二項抽出,而無視其他條文的存在。理由是,第6條第二項
: 的「不予換照」,與35~38條的「罰鍰」、「連續處罰」,乃至於「撤銷執照」,通通
: 都是「管制措施」,從最輕到最重,依序是「罰鍰」(其中尚有額度高低)、「連續處罰
: 」、「停播」、「不予換照」與「撤銷執照」,其中除了「不予換照」外,所有的管制措
: 施,均是針對新聞媒體個案違法所為,難免有「侵害言論自由」與「侵害新聞自由」(請
: 留意,這裡是兩個都『可能』侵害到)之虞;但「不予換照」,除以上兩者的侵害,由於
: 處分之基礎,為過去六年之「總和」,可以避免「獨斷、恣意」,而給予媒體改進的機
: 會,對以上「新聞自由的侵害」(請注意,這裡不包括「言論自由」)較小。別的不說,
: 「三立新聞台」違規總數雖然高居第二(東森S第三),但多集中在前幾年,後幾年「幾
: 乎都沒有違規事實」,所以這次「仍然給予換照」,比例原則,體系解釋的精髓,在本案
: 發揮的淋漓盡致,我實在不清楚你的想法。「法解釋學」的精義,「體系解釋」才是精髓
: 之一,文義解釋怎能脫離體系的脈絡?我想,你可以去看看「詮釋學」的文獻,再來理解
: 所謂的「文義解釋」。
您又再打迷糊仗了。
我是真的不知道「體系解釋才是法解釋學的精髓」這句話是哪來的,不過這
與本案無關。
文義解釋不脫離體系脈絡的意思是指,在文義的可能範圍內,選擇不會造成體
系內部衝突的文義,不止體系解釋如此,即便是其他解釋方法(例如立法目的
,歷史解釋等等),也都要在這個範圍內才有補充作用。但當超越文義解釋範
圍時,體系解釋已經是一種類推(所以嚴格說來不再算是解釋)。
回到本案,您的論點不外乎「既然母法規定了其他種的處罰,所以剩下換照這
種管制,就讓未經明確授權的施行細則透過『體系解釋』加以規範」但您的盲
點在於,換照的駁回規定母法已經加以規範,就如同法律已經規定了「殺人者
(形式資料不備),A(不換照)」,但您卻認為「別種情形(細則訂之實質
審查)也該A」,然後就說「既然法律也有將該『別種情形』規定為B(
撤照、罰鍰等等)的事由,所以就當作法律也把它當成A的事由」這就是我說的
您把「殺人者,死」文義解釋成了「殺豬者,死」。
把「體系」當作「授權依據」與當作「解釋方法」是完全不同的,這點您別搞
混。
: 二、授權明確性:
: 你舉的釋字346號解釋,基礎是針對人民的「納稅義務」,在法律保留領域裡,這是僅次
: 於罪刑法定主義的「高密度法律保留」,對於納稅之主體、客體、稅率,當然都要以法律
: 明確規定,若授權以命令定之,對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這都沒錯,
: 但是,在稅法這種「高密度法律保留」的法律,是否真的都遵守以上的原則呢?建議你
: 去研究稅法,再來發言。我只舉幾個例子,說明縱然稅法未有明訂,但仍容許以「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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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或「補充法規的行政規則」,來達成「實質課稅」的稅務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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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參閱陳清秀,「稅法總論」,頁114~123,如有必要再另引出:
: 一、以「習慣法」(行政先例):對人民有利的稅法慣例,例如「免稅義務」或「緩徵
: 程序」等行政先例法,「若政府機關不欲受其拘束,『仍然必須透過修法,改變習慣法
: 』」(金子宏,「日本稅法」(鄭林根等譯)頁83,並參閱該頁附註1)。
: 二、行政命令:「補充法規的行政規則」,參閱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52號判例,該
: 判例對「受獎勵事業『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法律並無規定。行政院...
: 決定...應准扣除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後,再行計算..『該項命令,係行政院...就適用
: 法律所為之補充解釋,與法律無何抵觸...」(陳清秀,頁122)
: 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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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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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素講究「嚴格法律保留」,對「免稅額度」、「稅捐客體」與「稅捐主體」,都要求
: 「要有法律明訂」,但事實上呢?以上見解,分別就「免稅額度」、「稅捐客體」與「
: 稅捐主體」(並參閱行政法院81.10.14決議),在稅法完全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一、二
: ),或解釋容有爭議(三、依照「量能課稅原則」)時,未「嚴格依循法律保留原則」
: ,吳庚甚至認為,釋字420號解釋「頗有倡言客觀的目的論解釋之用意,『不以墨守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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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或論理解視為成規』」(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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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是照你的「明確授權」,而且你的「明確」,還要表現在「文義上能一望即知」,也只
: 能限制於「文義上能一望即知」,透過體系解釋等的限制,通通不准。那麼,以上被公
: 認的稅法原則,不是「完全未形諸於稅法,連授權也無(行政先例、命令)」,就是「授
: 權有無,十分不明確」,應該通通被推翻,告訴你,這還是在「法律保留」密度最高的「
: 稅捐法領域」!而且解釋後果,在釋字420號解釋,還「擴大納稅主體」!如果你認為,
: 「對人民有利」,當然可不適用法律保留,這又錯了,稅法素重「量能課稅」與「負擔
: 公平」,對某部分人民有利的稅捐優惠,如果未形諸法律,仍有可能違憲。所以金子宏
: 的主張(「日本稅法」),也只在符合「負擔公平」原則下,發生「優於實定法」效力。
: 四、如果撇開「抽象稅法」不談,在實際的「稅務行政」,有沒有遵循以上原則?
: 照你的意思,稅法定了什麼,行政機關就應該「完全依循法律」,換言之,「核實計算
: 稅捐客體」就屬必要,理由是稅捐客體如果不「確實認定」,根本無法計算應納稅額,
: 但,事實上是這樣嗎?錯!!!
: 稅務行政上,有所謂的「稅務協談」,在一定條件限制下,「行政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
: 就『稅捐客體達成共識』」,蓋為利「稽徵簡便」,所以某程度犧牲,或讓步而不追求
: 應納稅額之客觀確定。請自行參閱李介民,「稅務行政『事實認知之合意』與行政契約」
: ,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1期,頁191-211。
簡單回應幾點:
1.我舉346只是剛好記得這號解釋,您可以去翻翻所有涉及授權明確性的釋字,
不管是哪個層級的法律保留事項,都會有「目的、內容、範圍」三特定的
憲法要求。
2.授權明確與一望即知是兩回事,後者只是前者的充分非必要條件,我可沒說
我採的是一望即知標準,請別混淆。
3.吳庚那本行政法已經出九版了,您可以看看他在修訂部分中,針對現任大法
官對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的行政命令審查,所提出的觀察與分析(我沒
買,所以現在查不到頁數,但已經上架了,您可以去書店看),說實話,稅
務確實不是我的專長,但就光以您舉的這些舊的學說或判例(舊,是因為它
們蠻多已是好幾年前甚至十幾年或幾十年前的見解了,在特別權力關係都還
大盛其道的年代,有那些見解其實我也不訝異),依照吳庚在九版書中對現
任大法官的觀察,我很懷疑它們還會被維持。
: 六、在傳播法領域,我如何認定符合前述「授權」與「授權明確性」?
: 我前兩篇文章,花了很多時間,論述新聞媒體在台灣的「現況」與「亂象」,在所有管制
: 措施都不存在時(詳下),透過「體系解釋」與「比例原則」,附加「新聞自由」的理解
: ,可以不勉強地得出管制的正當性,請你再好好思考。最後,我認為這裡是「新聞自由」
: 的原因,除了參閱本文第一段的說明之外,它不是言論自由,所以不適用言論自由的管制
: 標準。至於管制要達成的目的,我三篇文章都有說明,請自行參閱。
看到這裡我終於確定我之前的懷疑是正確的:您自始至終就把本案限縮在新聞
自由,卻沒看到言論自由的部分。您的盲點在於,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可能同
時出現,尤其是在限制新聞業者或新聞工作者「發表機會」的案例中,您把觀
察面向的差別當成了排他適用,是錯的。就像對於有前科者的計程車駕駛權加
以限制,可以是平等原則的議題,但也可以是工作權的議題,兩者是不同層次
的切入評價。在東森S台事件中,當然有新聞自由被限制的面向,但也有言論
自由被限制的面向,您一直停留在前者,當然無法理解與回應對於後者的質疑。
: 這部分你有誤解。我的條件是:
: 「在所有規制手段通通欠缺時,政府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什麼意思?那就是政府的
: 「法律管制」,是「最後武器」,是「當所有管制都失靈時,才能介入、使用」。
: 我花了很多篇幅,論證媒體管制的方法,除了政府的法律之外,都已經「完全喪失」了
: ,「新聞自律不存在」、「民意他律被漠視」,新聞媒體就像一隻巨獸,危害社會閱聽人
: 的權益。別的不說,今天謝院長被陳總統「指摘」的事件,在媒體的「截頭去尾」下,
: 塑造了多少「兩人不合」的誤解?媒體比閱聽人更接近事實,所以我們才要管制。
: 所以我的「附條件」,是指「媒體能自律」,或「民意監督機制強而有力」。如果以上
: 兩個條件「具備其一」,「我會強而有力地質疑政府管制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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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因為這兩個機制不存在,所以只能依賴政府的法律,難道你要看著臺灣繼續沈淪嗎?
: 詳細的情形,我在第一篇文章都講了很多,所以在這裡不多說。
您知道嗎?如果我是泛藍立委,我會把您這段話拿來當作「政黨比例代表制的
NCC」最好的立論基礎,因為除了直接民主之外,政黨比例代表制的NCC不正好
是「最具民意正當性的監督機制」嗎?
您的問題在於又把爭點弄混了,簡單地說,您把「政府」與「行政權」劃上了
等號,而這正是您前述無法正確理解「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的原
因所在。即便您這段論述成立,也只能得出相對於閱聽者自律的「政府管制」,
但無法得出「行政權管制」,因為「立法權管制」(不論是訂定法律或組成政黨
代表委員會)也是「政府管制」的方法之一,所以您跳得太快了,而中間缺漏
的正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要求。
: 但可以知道,您瞭解並不深入,我補充如上,對您的提問,回應至此,
: 以後不再回應,謝謝。
深入與否跟正確與否是兩件事,對於前者,我當然不敢自居。
雖然您說不再回應,我當然相信您的誠信,但我想這種「以後不再回應」的
態度其實對於釐清爭議是沒有幫助的,所以,若對於我上述回應您沒有新的
看法,那當然不能勉強,但若您還有別的意見,我還是很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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