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yk ()》之銘言:
: 關於你的文章...
: 對於法源依據我認為有點疑義...
: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之條文:
: 其第二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
: 機關申請換照。」
: 第三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
: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
: 時,亦同。 」
: 從第三項我覺得主管機關事前只能為形式審查其要件,主管機關不能對其做實質要件
: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45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但施行細則§4
: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 此施行細則似乎逾越了母法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 容許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換照之業者,做了更進一步且實質面的審查
: 故假如母法真的規定主管機關只能為形式審查時(可能有反對意見?)
: 此時施行細則§4應該是牴觸母法而無效
: 而係爭案件應屬法律保留範圍內(牽涉權利重大)
: 行政機關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即不能合法做成行政行為(本案為行政處分)
: 希望有人討論...我的想法有怪怪的嗎?
: ---------------------------------
第6條第二項的「申請換照」的性質,歸納各方見解,可以有以下兩說:
第一說:「只要提出申請,除形式上資料不全外,『應一律予以換照許可』」。
第二說:「除形式資料是否齊備外,『對違法紀錄、侵權紀錄與過去營運計畫』作審核,
並將此納為是否允許換照之一部」。
第二項只是表明「資料未備,不應允許」,但並不排除,或限制主管機關的「實質審查」
,文義上並「不能當然得出」第一說的結論。(文義解釋)
若自「功能解釋」來看,我們要問,政府「實質審查」是否具有正當性?這裡的關鍵,
就是小弟在前文所說的,「管制,能否實質『增進新聞自由』」?如果能,管制即屬合法
;如果不能,則反是。至於如何判斷?小弟在前文也有說明,在此簡單歸納如下:
1.分散廣電媒體所有權。
2.促使公眾能接近、使用媒體,並與其編輯自由相互調和。
3.使媒體能提供未受政府影響、干涉之「真實資訊」,以確保人民知的權利。
4.最終目的:發揮「第四權功能」,以期能「確實監督政府」。
至於施行細則第4條的定位,小弟認為是行政程序法150條的法規命令,您的質疑在該施行
細則有無獲得母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二項)之授權,換言之,如果有,即屬合法
;如果無,則無法源依據。這個質疑的確值得討論,先說小弟的見解,再容後論證。
個人認為,該施行細則第4條,「透過(功能)解釋,可以認為獲得授權,從而並無您的
疑慮」,理由如下:
一、是否獲得「法律(母法)授權」,需透過「解釋」而定,而「解釋」之客體,不限於
個別條文,只要從法律整體之「精神」,或「方針」可以得出,亦屬合法。
(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頁253以下)
前述原則,必須「視個案而定」。您認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二項「並沒有明
文授權」,可能忽略了以下三點,小弟在這裡補充:
1.並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認為「權利存在」,或「管制合法」:
憲法並無「保障新聞自由」的字樣,可是我們依然承認「新聞自由」具有憲法位階(透過
憲法11條的「出版自由」「解釋而得」,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0),這是
透過「國家監督之必要性」而解釋、推導而出者。
至於「管制」是否合法?您可能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劃上等號了。對「言論
自由」,我們的態度是「寧濫勿缺」,美國大法官Louis D.Brandies面對言論氾濫可能帶
來的弊害時,他說了一句名言:「more speech,not enforced silence」,也就是,要
糾正錯誤或不堪的言論,只能盡量鼓勵大眾發言,而不是強制沈默,讓社會盡量接觸不同
的聲音,自然而然會使真理呈現,所以政府對此,不應管制。
但「新聞自由」則否,我們的態度,毋寧應是「寧缺勿濫」(這個比喻不好。我的意思是
,有一定數量的媒體,能反映多元的媒體,即可,不需要太多),為什麼?何謂「媒體」
?在媒介「人民」與「事實」(監督政府),我們要求媒體要「善盡查證」、「報導正確
」,賦予他們很大的權利,就是要他們反應真實,所以政府的管制,要從「新聞自由」的
法理著手。至於這個「法理」何在?詳下論證?
2.本次管制之法源:施行細則第4條,得否透過「解釋」,而得出「已獲授權」?可以
(必要認知)「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毋須明示規定在法條內』,
只要『能依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從依附之『法律整體』,明確知悉授權內容、目的與
範圍何在?即為已足」;又,「法律整體」的理解方式,可以透過「文義」、「意義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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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甚至「立法理由」,來得知。
(許宗力,前揭書,頁254)。
(觀點一)衛星廣播電視法35條至38條規定,若業者有違規情事,可以「罰鍰」、「限期
改正」、「連續處罰」,若逾期不改正,情節又重大,「可以撤銷執照」。
這六年來,媒體的亂象各位有目共睹,各家新聞台擺明漠視衛星廣播電視法,「公然違法
」情形不在少數(詳參閱以上文章「媒體亂象」),被「核處」的次數,幾乎每家都多達
「數十次」,如果新聞局要依法行政,「大可在前幾年,就撤銷經營執照」,這就表示,
「新聞局擁有對業者經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裁量權。其可以在執照有效期間,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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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以『撤銷執照』方式監督媒體,『為什麼到了換照的時候,不能跟據以往的違規紀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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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查呢』?難道要求新聞局在六年前『依法行政』?那我想臺灣現在大概沒有新聞
^^^^^^^^^^
台了。」
所以,這次的「換照風波」,我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謝院長指示「縮小打擊面」,
真的「很尊重新聞自由」了。所以,經過衛星廣播電視法35~38條的解釋,可以推得在
同法第6條第二項「換照」時,有「實質審查權」,可以根據業者過去的「違規紀錄」等
,作為「是否允許」之依據,否則
「無異要求新聞局『提前開鍘』,在執照有效期間,即加以『撤銷』」,我想,這對新聞
自由的戕害,可能比較嚴重吧。
(觀點二)施行細則第4條的法理基礎:還第四權應有風貌:透過「新聞自由」法理得出
授權基礎:
在承認政府管制新聞自由之目的,在「維護第四權之健全發展」時,透過「新聞自由」的
法理詮釋,也可以得出「政府獲有授權」。
詳細論證,前面都已經說明了,目的在「促使第四權善盡社會公器的職責」,而本次處分
,附有條件,前面也已經說明的很清楚了,在此不贅。
(觀點三)透過臺灣媒體亂象,監督機制不週,財團壟斷之結構性弊端,附加前述「新聞
自由」之法理基礎,也可以得出授權基礎:
這部分小弟的文章已經有所說明,所以在此也不多說。
二、結論:面對有無「依法行政」的問題,的確是法律人所應堅守的底線。對此,小弟的
論證如上,我們不能脫離現處社會的「真實環境」而作解釋,媒體對社會的批評、指摘,
幾乎千篇一律地「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為促使善盡社會公器的義務,
「我們透過新聞自由的法理(憲法),可以在綜合相關情事之考慮後(詳小弟前述文章的
『各項質疑』),得出其授權基礎」
當然,這種工作需要高度的法解釋學論理基礎,且不易獲得共識,所以小弟在陳述自己
前述不成熟的見解(觀點二、三)後,透過一個比較可以獲得共識的解釋學方法,那就是
「體系解釋」,對衛星廣播電視法35~38條的詮釋(撤銷執照),輔以「比例原則」與
「新聞自由」,應可以得出立法者在第6條第二項「換照」時,已經默示授權行政機關
享有「實質審查權」,所以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無違背母法授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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