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參閱http://news.yam.com/chinatimes/politics/200508/20050801760519.html。
2.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素有「真理追求說」、「健全民主說」、「維持秩序說」與「
表現自我說」。自「基本權保障,本身即為目的」角度觀察,應以最後一說為是。
3.參閱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錄於同「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頁63~131(68、118)。
4.理由如下:人民汲營日常生活,無餘裕與能力監督政府,僅能依賴某專業性組織,賦
予其特權,使其代表人民獲取資訊以監視政府作為,俾使施政符合人民期待,並於定期
民主選舉中,做成正確政治決定,以健全民主政治,該「專業性組織」即為「新聞媒體」
。換言之,為有效監督政府,健全公意之形成,乃有保障新聞媒體「新聞自由」之必
要。參閱註三文,頁80。
5.兩者差異,舉一例(參閱註三文,頁118)即可明知。若政府賄賂新聞記者,要求作有利
政府立場之報導,則政府此舉是否侵害新聞自由?若認為「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則記
者本身既然可以選擇「說或不說」與「說的內容」,顯然政府未侵害言論自由,也因此未
侵害新聞自由;但若認為「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並將新聞自由定位為「監督政府」,
則政府此舉顯然侵犯新聞自由。
6.參閱註3文,頁81、121。
7.例如:媒體自律機制之效能如何?公眾監督媒體(閱聽人)之「他律」機制是否存在
、有力?法律規範內容是否實質合法?
8.參閱註3文,頁119。
9.即將管制言論之政府措施,分為「針對內容」與「非針對內容」(只針對其「發表方
式」)兩部分,對前者,由於將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適用較嚴格之審查
標準;對後者,則只要政府能舉證「實質利益存在」(例如:集會遊行對交通之妨礙、
或可能因反制而發生之暴動。以上均需確實之證據,不能徒托空言),與「因此項限制,
對言論內容發表之附帶影響,並未過重」,即屬合憲。釋字445號解釋(針對(舊)集會
遊行法禁止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即有「雙軌理論」之影子。
10.釋字509號解釋。並參閱Sullivan v. New York Times(1964)。
11.參閱Brandenburg v. Ohio(1969),在政治性言論之發表,其內容「客觀上具備引
起實害之『嚴重性』與『高度可能性』」,及表意人本身「明知此項事實,並有意藉言
論引發前項實害」時,方能構成刑事犯罪(如內亂罪等,但這要謹慎解釋「客觀要件」)
。參閱黃銘傑,「美國法上的言論自由與商業廣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7卷2期,
頁347以下(385,附註122);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內亂罪」,收錄於同「言論自由與
新聞自由」,頁198以下。
12.參閱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頁32;法治斌,「憲法專論(三)」,頁265;林
子儀,「言論自由導論」,刊載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頁103-181(頁114,附註
19),並參閱釋字407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13.參閱林子儀、劉靜怡,「廣播電視內容之規範與表現」,收錄於「解構廣電媒體-建立
廣電新秩序」,頁129~214(134)。
14.把「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相提並論,並大力抨擊新聞局者,例如中國國民黨立
委雷倩、賴士葆與費鴻泰。參閱http://www.ettoday.com/2005/07/02/142-1811383.htm
。
15.利用衛星傳播電視畫面與訊息,並使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結合,的確大大減少傳統無線電視
「資源稀少」之窘境,例如,人造衛星涵蓋面依其用途,可從幾百到幾千公里寬,且一枚
直播衛星可經由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提供150個以上的頻道,復以「有線電
纜」技術之進步,已經從科技面上大量增加載具之「質」與「量」。參閱劉新白/沈文英/
陳清河編著,「廣播電視原理」,頁476以下(479)。
16.衛星電視之轉頻器,與有線電視電纜之頻道數,均尚未臻至「無限提供」之境界。
17.參閱尤英夫,「有線電視法的理論與實務」,頁14。
18.參閱Elizabeth Schimer Czech-Beckerman著,莊信凱譯,「電子媒體管理」(Mana
ging Electronic Media),頁142。
19.參閱註3文,頁119。相同見解,參閱石世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論
廣播電視自由之客觀法與基本權利雙重性質」,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
輯),頁377~438(387,附註29,主張基於「資源有限性」與「公共資源」兩項因素,
對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應採釋字364號解釋之「功能性觀點」,而作相類詮釋)。
20.參閱陳炳宏,「解/構媒體」,頁94~95。
21.例如東森、和信集團整併有線電視系統台,並進軍衛星電視系統,使有線電視「頻道」與
「節目供應」,均為其囊中物,閱聽大眾監督、選擇之趨力,對其早就不存在。參閱註20
書,頁118;並參閱http://atj.yam.org.tw/mw2267.htm(電視霸權擴張實錄)。
22.參閱註20書,頁232。
23.參閱註20書,頁235。
24.參閱註20書,頁162。
25.參閱註20書,頁251。
26.吳童監護權之歸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條、17條第一項、26條暨民法1094條第一項
第一款,屬巴西祖母羅莎所有。但林益世不尊重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求知名度,利用
吳家護血肉心切的心理,屢次在媒體上演「批鬥中央」、「抗拒執行」的戲碼,使巴西對
臺灣司法能否堅守「依法審判」產生極大疑慮。好在司法能堅守法律底線,未受影響,而
做出正確判決。
27.參閱註20書,頁164~173。
28.參閱註13文,頁195~197。
29.參閱註13文,頁198。
30.參閱姚文智8月5日反駁:http://www.ey.gov.tw/web92/wap/Wc9bdcf0f2ffb.htm。
31.參閱http://news.yam.com/cna/politics/200508/2005080176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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