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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ageyama (歿)》之銘言: : 作者: kageyama (歿) 看板: a-bian : 標題: Re: [心得] 對東森S新聞台換照之問題研討 : 時間: Thu Aug 11 17:22:26 2005 我先聲明,我寫的文章,你顯然沒看懂,而且你有些誤解,我這次回應完後,不再回應 ,因為前面寫的東西太多了,建議你反覆看個幾遍,謝謝。 : 因為我在推文中討論容易被「插隊」而混亂,所以用回文: : 推 chouhen:嗯,給你拍拍手,但我不認同,具體回應都在前面 218.175.167.87 08/11 : → chouhen:所以小弟就不發言了。 218.175.167.87 08/11 : → chouhen:對了,顯然您也沒看懂我的問題,我在第一篇文章 218.175.167.87 08/11 : → chouhen:就有說過,「不排除適用言論自由規則」,但兩者 218.175.167.87 08/11 : → chouhen:仍有不同,呼呼,要去打球了。 218.175.167.87 08/11 : 既然不排除適用言論自由規則,就代表您也認為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並不互斥, : 那您從頭到尾一直強調「新聞工作者不等於人民」目的在哪裡? 我在第一篇文章有講,「部分言論自由的原則,像『政治性言論』(適用明白立即危險 原則)、『猥褻性言論』(適用保護青少年與禁止強制入目原則)、『商業性言論』( 適用釋字414號、577號解釋)」,也適用言論自由相關保障,什麼時候說過「完全排除言 論自由」了?什麼時候說「互斥」了,只是他們「適用的時候不同」,在「言論內容與 ^^^^^^^^^^^^^^^^^^^^^^^^^ 發表方式」屬個案性者,適用言論自由;在涉及新聞媒體業的「結構」時,適用「新聞自 由」你的謬誤,在認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在相關管制案件中,是「全有」或 「全無」的概念,但:應該區分情況看待 一、言論自由,是針對「具體言論發表」來考察的。關於內容管制是否合憲? ,要視「具體發表」的言論內容為何而斷定;對於「言論發表方式」的管制,則要適用 釋字445號解釋和O'Brien Test,視該管制是否合理,而兼顧公眾利益。今天東森S新聞台 不予換照事件,涉及「東森新聞『具體發表的言論內容』」嗎?沒有,而是六年來的「 違規總和」;涉及「言論發表方式」嗎?好,如果你說有適用,那請你念念釋字445號 解釋,使用有限的「公共資源」(445號解釋,是「公共街道)(衛星轉頻器),要不要 管制?如果要,就涉及「有限載具」的分配使用(這我的文章前面也有說),這是「新聞 自由」的範圍(釋字364號解釋功能性詮釋,參閱石世豪,註釋部分文章) ,所以我說,本案是新聞自由問題。與言論自由,並無多大關係,我強調的東西,你顯 然沒看懂。 二、新聞自由,是針對廣播電視新聞業的「結構管制」,目的在促使所有權分散,並能 提供符合新聞專業與職業倫理的「多元化資訊」,本次東森S新聞台之所以不予換發,就 在他的違規紀錄(違反兒福法等)過高,而自有新聞比率過低,均來自東森新聞,為使 新聞台的所有權分散(東森有兩家),且東森S的新聞製播品質低劣,除害及當事人( 模擬新聞過高)外,無法提供多元資訊,在考量新聞總量不會減少的情形下,才不予換發 ,這種典型的管制手法,正是對新聞媒體的「結構」(所有權、總量、多元)管制,所以 說本案涉及者乃新聞自由。 : 除非您能說明「在有些情形下的新聞工作者不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或是 : 受到的保障程度較低」,否則您強調這點是沒有意義的。再說,既然新聞自由不 : 同於言論自由(雖然這點還是有爭議,但就先當作是這樣),那當別人質疑新 : 聞局不當侵害新聞工作者的「言論自由」時,那您一直強調「新聞自由與言論 : 自由的標準不同」,就有點文不對題了。(除非您認為新聞工作者不得主張言論 : 自由) 我沒有如此主張,詳細參閱如上說明。 : → chouhen:小弟對您的提問都已經答覆,所以不再回應了 218.175.167.87 08/11 : → chouhen:這部分請海涵,該說的文章跟推文都講過了,謝謝 218.175.167.87 08/11 : 請問對於「文義解釋」還有「授權明確性」(不是有無授權)這兩部份呢? 一、「文義解釋」只是出發,要不要顧慮體系?要,甚至回頭影響「文義」之認定: 詮釋學所重視的,是整體的文義脈絡。「殺人者,死」,所謂的「殺人」,是指「以行為 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但真的「殺人者」,就一律「該死」嗎?如果「殺人」,是「出於 正當防衛」(刑法23條),是出於「緊急避難」(刑法24條),形式上也是殺人,但效果 是「死」嗎?毋寧應是「合法」吧。解釋要「顧慮體系」,就是要作「利益衡量」,法條 整體構成一個體系,我不相信刑法271條的「殺」,不用顧慮刑法23條與24條,所以別單 獨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二項抽出,而無視其他條文的存在。理由是,第6條第二項 的「不予換照」,與35~38條的「罰鍰」、「連續處罰」,乃至於「撤銷執照」,通通 都是「管制措施」,從最輕到最重,依序是「罰鍰」(其中尚有額度高低)、「連續處罰 」、「停播」、「不予換照」與「撤銷執照」,其中除了「不予換照」外,所有的管制措 施,均是針對新聞媒體個案違法所為,難免有「侵害言論自由」與「侵害新聞自由」(請 留意,這裡是兩個都『可能』侵害到)之虞;但「不予換照」,除以上兩者的侵害,由於 處分之基礎,為過去六年之「總和」,可以避免「獨斷、恣意」,而給予媒體改進的機 會,對以上「新聞自由的侵害」(請注意,這裡不包括「言論自由」)較小。別的不說, 「三立新聞台」違規總數雖然高居第二(東森S第三),但多集中在前幾年,後幾年「幾 乎都沒有違規事實」,所以這次「仍然給予換照」,比例原則,體系解釋的精髓,在本案 發揮的淋漓盡致,我實在不清楚你的想法。「法解釋學」的精義,「體系解釋」才是精髓 之一,文義解釋怎能脫離體系的脈絡?我想,你可以去看看「詮釋學」的文獻,再來理解 所謂的「文義解釋」。 二、授權明確性: 你舉的釋字346號解釋,基礎是針對人民的「納稅義務」,在法律保留領域裡,這是僅次 於罪刑法定主義的「高密度法律保留」,對於納稅之主體、客體、稅率,當然都要以法律 明確規定,若授權以命令定之,對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這都沒錯, 但是,在稅法這種「高密度法律保留」的法律,是否真的都遵守以上的原則呢?建議你 去研究稅法,再來發言。我只舉幾個例子,說明縱然稅法未有明訂,但仍容許以「習慣 ^^^^^^^^^^^^^^^^^^^^^^^^^^^^^^^^^^ 法」或「補充法規的行政規則」,來達成「實質課稅」的稅務行政目的 ^^^^^^^^^^^^^^^^^^^^^^^^^^^^^^^^^^^^^^^^^^^^^^^^^^^^^^^^^^^^^^ 以下參閱陳清秀,「稅法總論」,頁114~123,如有必要再另引出: 一、以「習慣法」(行政先例):對人民有利的稅法慣例,例如「免稅義務」或「緩徵 程序」等行政先例法,「若政府機關不欲受其拘束,『仍然必須透過修法,改變習慣法 』」(金子宏,「日本稅法」(鄭林根等譯)頁83,並參閱該頁附註1)。(請注意, 這裡是「習慣法」,它的效力已經「與實定稅法相同」。所以要更改,「還要透過修法 」。) 二、行政命令:「補充法規的行政規則」,參閱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52號判例,該 判例對「受獎勵事業『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法律並無規定。行政院... 決定...應准扣除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後,再行計算..『該項命令,係行政院...就適用 法律所為之補充解釋,與法律無何抵觸...」(陳清秀,頁122) 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 稅法素講究「嚴格法律保留」,對「免稅額度」、「稅捐客體」與「稅捐主體」,都要求 「要有法律明訂」,但事實上呢?以上見解,分別就「免稅額度」、「稅捐客體」與「 稅捐主體」(並參閱行政法院81.10.14決議),在稅法完全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一、二 ),或解釋容有爭議(三、依照「量能課稅原則」)時,未「嚴格依循法律保留原則」 ,吳庚甚至認為,釋字420號解釋「頗有倡言客觀的目的論解釋之用意,『不以墨守文義 ^^^^^^^^^^^^^^^^^^^^^^^^^^^^^^^^^^^^^^^^^^^^^^ 解釋或論理解視為成規』」(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111)。 ^^^^^^^^^^^^^^^^^^^^^ 要是照你的「明確授權」,而且你的「明確」,還要表現在「文義上能一望即知」,也只 能限制於「文義上能一望即知」,透過體系解釋等的限制,通通不准。那麼,以上被公 認的稅法原則,不是「完全未形諸於稅法,連授權也無(行政先例、命令)」,就是「授 權有無,十分不明確」,難道應該通通被推翻??!! 告訴你,這還是在「法律保留」密度最高的「稅捐法領域」!而且解釋後果,在釋字420 號解釋,還「擴大納稅主體」!使「文義上可能不用納稅者,都因此負擔納稅義務」。 如果你認為,「對人民有利」,當然可不適用法律保留,這又錯了,稅法素重「量能課 稅」與「負擔公平」,對某部分人民有利的稅捐優惠,如果未形諸法律,仍有可能違憲 。所以金子宏的主張(「日本稅法」,前述一)也只在符合「負擔公平」原則下,發 生「優於實定法」效力。 四、如果撇開「抽象稅法」不談,在實際的「稅務行政」,有沒有遵循以上原則? 照你的意思,稅法定了什麼,行政機關就應該「完全依循法律」,換言之,「核實計算 稅捐客體」就屬必要,理由是稅捐客體如果不「確實認定」,根本無法計算應納稅額, 但,事實上是這樣嗎?錯!!! 稅務行政上,有所謂的「稅務協談」,在一定條件限制下,「行政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 就『稅捐客體達成共識』」,蓋為利「稽徵簡便」,所以某程度犧牲,或讓步而不追求 應納稅額之客觀確定。請自行參閱李介民,「稅務行政『事實認知之合意』與行政契約」 ,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1期,頁191-211。 五、我舉這麼多例子,是要告訴你什麼?「法律保留」不是像你說的這樣「流於空泛」 的運作,他是法解釋學所無法迴避的課題,所以舉「稅法」作例子,是因為「稅法」是 「法律保留」裡面密度「數一數二」的法領域,「法律保留」應該怎麼運作? 「毋寧應視各個行政法(如:稅法、環境法、社會福利法、傳播法、競爭法)的特性, 配合其管制目的,個案決定授權與否之『詮釋』與『範圍』」 ^^^^^^^^^^^^^^^^^^^^^^^^^^^^^^^^^^^^^^^^^^^^^^^^^^^^^ 以上稅法原則,為何可以被認為符合「母法授權」,與「授權明確性」?因為它們符合 「稽徵經濟」、「量能課稅」與「負擔公平」,請問,這是不是應該納入解釋的考慮? 六、在傳播法領域,我如何認定符合前述「授權」與「授權明確性」? 我前兩篇文章,花了很多時間,論述新聞媒體在台灣的「現況」與「亂象」,在所有管制 措施都不存在時(詳下),透過「體系解釋」與「比例原則」,附加「新聞自由」的理解 ,可以不勉強地得出管制的正當性,請你再好好思考。最後,我認為這裡是「新聞自由」 的原因,除了參閱本文第一段的說明之外,它不是言論自由,所以不適用言論自由的管制 標準。至於管制要達成的目的,我三篇文章都有說明,請自行參閱。 : → chouhen:喔對了,還有,我的意思不是你文章最後兩句, 59.113.97.31 08/11 : → chouhen:和最後一段的2,所以別誤解,我有附條件的 59.113.97.31 08/11 : 您只說條件,卻沒有說明「這些條件如何認定(行政機關可自行決定,還是必須 : 由大法官宣告」,也沒有說明「即便這樣的條件成立,為何行政機關就取得違反 : 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的正當理由」,所以是不是我誤解,還有待您的說明。 這部分你有誤解。我的條件是: 「在所有規制手段通通欠缺時,政府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什麼意思?那就是政府的 「法律管制」,是「最後武器」,是「當所有管制都失靈時,才能介入、使用」。 我花了很多篇幅,論證媒體管制的方法,除了政府的法律之外,都已經「完全喪失」了 ,「新聞自律不存在」、「民意他律被漠視」,新聞媒體就像一隻巨獸,危害社會閱聽人 的權益。別的不說,今天謝院長被陳總統「指摘」的事件,在媒體的「截頭去尾」下, 塑造了多少「兩人不合」的誤解?媒體比閱聽人更接近事實,所以我們才要管制。 所以我的「附條件」,是指「媒體能自律」,或「民意監督機制強而有力」。如果以上 兩個條件「具備其一」,「我會強而有力地質疑政府管制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 就是因為這兩個機制不存在,所以只能依賴政府的法律,難道你要看著臺灣繼續沈淪嗎? 詳細的情形,我在第一篇文章都講了很多,所以在這裡不多說。 最後,談點「時代風潮」的問題。 我能理解你的「依法行政」圖像,但你心中的「依法行政」,有三個問題: 一、忽略法解釋學的必要性。 二、忽略行政法「各論」的管制目的。(詳閱前述「稅法」說明。「稅法」已經是高密 度的法律保留了,如果你還要我說明,我可以舉環境法、公務員法等等來論證,問題是: 1.以上法律的「保留密度」,大部分低於稅法。2.我沒時間,所以就說明到此) 三、忽略臺灣社會現況,媒體已經喪失所有控制的機制。 你堅守「依法行政」的形式見解,這種精神,小弟十分感佩,但是,請你閱讀,或注意 以下兩件事情,或許,你會對「依法行政」,採取「實質」或「動態」的看法。當然, 這種看法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前提,而我所謂「新聞工作者『並不等於人民』」,意思 是 「在本案中,『並無等於人民,而應適用言論自由相關判準,決定制措施合憲性』之情形 ^^^^^^^^^^ ,而是『應該適用新聞自由,來判斷措施合憲性』」,理由如前(促使善盡第四權義務) (一)羅斯福的新政,與當時美國瀰漫的保守主義風氣。請參閱熊偉民,「羅斯福:不失 時機的選擇」。 (二)廖義銘,「行政法基本理論之改革」。 這本書的79頁,他告訴你: 「國家現代化的下一步發展,『係將社會各部門之主體行動者或機構,引入國家之行為 ^^^^^^^^^^^^^^^^^^^^^^^^^^^^^^^^^^^^^^^^^^^^^^ 層次、具體行為內容或行為過程,可稱為合作式行政,早先相當棘手之法治國自主性 ^^^^ ^^^^^^^^^^^^ ^^^^^^^^^^^^^^^^^^^^^^ (似指國家機關單方完全依法律而統治),在此階段不再存在,代之而起的,是國家 ^^^^^^^^^^^^^^^^^^ 與社會行動主體之間的合作結構」 ^^^^^^^^^^^^^^^^^^^^^^^^^^^^ 所以,政府所承擔的,是「協調與合作」(本案:建立「媒體自律」與「公眾參與」, 以改正媒體亂象,參閱其「附條件行政處分」),在自己的行政責任(本案:1.已獲授權 2.確保媒體善盡第四權義務。3.「所有其他管制措施,均已失效」4.臺灣媒體結構,已經 導致市場失靈)範圍內,...就其行政行為模式,作諸多變革(本案:附條件處分)。 所以我的「附條件」,是這個意思。 你的確很有討論熱誠,但發言前,請留意 1.法解釋學的哲學基礎,與權力分立架構的衝突調和。 2.憲法與行政法沒有這麼簡單,而且行政法的思潮,也早已擺脫以往的風貌,而有極大的 ^^^^^^^^^^^^^^^^^^^^^^^^^^^^^^^^^^^^^^^^^^^^^^^^^^^^^^^^^^^^^^^^ 變革。別的不說,吳庚就講過:(前揭書,頁9) 「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它『 ^^^^^^^^^^^^^^^^^^^^^^^^^^^^^^^^^^^^^^ 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怎麼 ^^^^^^^^^^^^^^^^^^^^^^^^^^^^^^^^^^^^^^^^^^^^^^^^^^^^^^^^^^^^^^^^^^^^^ 判斷? 「只有取決於憲法揭示原則,與法律規定,及政治社會對行政之期待。『此種期待並非 ^^^^^^^^^^^^ 狹義之法律依附...其基於本身之民主合法性,需對社會公意有所回應」(前揭書,頁7) ^^^^^^^^^^^^^^^^^^^^^^^^^^^^^^^^^^^^^^^^^^^^^^^^^^^^^^^^^^^^^^^ 在本案中,我們透過解釋,還可以得到「具備法律授權」,為什麼不能規制呢? 請好好思考,對這個問題,我已經寫了很多東西,而您的問題,不能說您對憲法及行 政法沒有瞭解,但可以知道,您瞭解並不深入,我補充如上,對您的提問,回應至此, 以後不再回應,謝謝。 -- ζ ξ -● 抽煙傷身 不抽煙傷心 ν) √■_ˍ▁▂▃▄▄▃▂▁ˍ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5.162.244 ※ 編輯: chouhen 來自: 218.175.162.244 (08/12 02:10)
chouhen:最後講一句:「關鍵在『實質法治國』」218.175.162.244 08/12
※ 編輯: chouhen 來自: 218.175.162.244 (08/12 02:44)
dindin662200:啪啪啪~如果不是研究生,也是準研究生 :) 218.161.49.8 08/12
dindin662200:尤其是最後一句「實質法治國」,精要 ^_^ 218.161.49.8 08/12
funfunchen:推好文章~~218.169.229.131 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