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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politics 看板]
作者: mstar (Wayne Su) 看板: politics
標題: 新修正刑法條文
時間: Tue Jan 11 06:18:04 2005
立法院於一月七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這是五十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改刑法,將於 2006 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
這邊po的是立法院網站查到的資料,正式條文要以總統公佈的為準
暗紫色的是修正前的條文、亮黃色的是有修改的部分
(至於法條說明,這邊只標出重要的...其他.就請板上前輩代勞吧)
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 (從新從輕主義)
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Ⅱ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Ⅲ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Ⅱ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Ⅲ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五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
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十條 (名詞定義)
Ⅰ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Ⅱ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
Ⅲ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Ⅴ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Ⅵ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
之紀錄。
=> 以後「女對男」有法可辦了..
Ⅰ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Ⅱ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Ⅲ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Ⅳ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Ⅴ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不作為犯)
Ⅰ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
Ⅱ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Ⅰ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
Ⅱ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 (責任能力 (二) -精神狀態)
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
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
Ⅲ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Ⅰ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Ⅱ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五條 (未遂犯)
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Ⅱ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Ⅱ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 (中止犯)
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Ⅱ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Ⅱ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刪除第三項)
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Ⅱ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Ⅲ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共犯與身分)
Ⅰ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Ⅰ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
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
Ⅰ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Ⅱ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合併原本的 Ⅱ Ⅲ 兩項)
Ⅲ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Ⅰ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Ⅱ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Ⅲ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Ⅳ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
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刪除第三款)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被宣告褫奪公權的人可以投票、公投了
第三十七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Ⅱ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文字換順序)
Ⅲ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Ⅳ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Ⅱ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Ⅲ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Ⅳ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 (沒收物)
Ⅰ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Ⅱ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Ⅲ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Ⅰ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Ⅱ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Ⅲ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四十條 (沒收之宣告)
Ⅰ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Ⅱ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新增條文)
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Ⅱ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易服勞役)
Ⅰ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Ⅱ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Ⅳ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
較長者定之。
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Ⅵ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Ⅶ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Ⅷ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Ⅰ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
Ⅱ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Ⅲ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Ⅳ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Ⅴ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Ⅵ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六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
Ⅰ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Ⅱ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四十七條 (累犯)
Ⅰ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 (事由)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 (一)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自首不一定可以減刑了
第六十三條 (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刪除第二項)
Ⅰ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Ⅱ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未滿十八歲者就算殺死直系親屬,也不能判死刑
第六十四條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Ⅰ 死刑不得加重。
Ⅱ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Ⅰ 死刑不得加重。
Ⅱ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Ⅰ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Ⅱ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Ⅰ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Ⅱ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無期徒刑減刑量變少
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 (拘役、罰金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七十四條 (緩刑要件)
Ⅰ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Ⅱ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Ⅲ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Ⅳ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Ⅴ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十五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Ⅰ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
Ⅱ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Ⅰ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Ⅱ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新增條文)
Ⅰ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Ⅱ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
Ⅰ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Ⅱ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Ⅲ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Ⅰ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
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Ⅱ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假釋門檻拉高
第七十八條 (假釋之撤銷)
Ⅰ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Ⅱ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Ⅰ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Ⅱ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Ⅲ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 (假釋之效力)
Ⅰ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Ⅱ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
不在此限。
Ⅰ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Ⅱ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 (合併執行刑之假釋)
Ⅰ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Ⅱ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Ⅲ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Ⅳ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Ⅴ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Ⅰ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Ⅱ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Ⅲ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Ⅳ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Ⅴ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八十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Ⅰ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Ⅱ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Ⅰ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Ⅱ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刑案追訴期拉長
第八十一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刪除)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
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Ⅰ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者,亦同。
Ⅱ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Ⅲ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Ⅰ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
Ⅱ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Ⅲ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Ⅰ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Ⅱ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Ⅰ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Ⅱ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行刑時效拉長
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Ⅰ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
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Ⅱ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Ⅲ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Ⅰ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Ⅱ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Ⅲ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六條 (感化教育處分)
Ⅰ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Ⅱ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Ⅲ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Ⅰ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Ⅱ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Ⅲ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Ⅳ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監護處分)
Ⅰ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Ⅱ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
Ⅲ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
Ⅰ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Ⅱ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Ⅲ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八十八條 (禁戒處分 (一) )
Ⅰ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Ⅱ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Ⅰ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
Ⅱ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Ⅲ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禁戒處分 (二) )
Ⅰ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Ⅱ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Ⅰ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Ⅱ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 (強制工作處分)
Ⅰ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Ⅱ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Ⅲ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Ⅰ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Ⅱ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之一 (治療處分)
Ⅰ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
Ⅱ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
Ⅰ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Ⅱ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Ⅲ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九十三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Ⅰ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Ⅱ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Ⅰ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Ⅱ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Ⅲ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九十四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刪除)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之人行之。
第九十六條 (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
(刪除)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九十八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Ⅰ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Ⅱ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Ⅲ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九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第二項)
Ⅰ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二條 (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
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三項移至第十條)
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Ⅲ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Ⅰ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Ⅰ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Ⅰ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Ⅰ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
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Ⅰ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刪除原第二項)
Ⅰ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Ⅰ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Ⅱ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原第三項)
Ⅰ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Ⅱ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刪除)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Ⅰ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原第五項)
Ⅰ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Ⅵ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Ⅶ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Ⅰ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原第二項)
Ⅰ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妨礙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 偷拍、偷窺有法可辦了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圖利為妨礙秘密罪)
Ⅰ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Ⅰ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
之規定處斷。
Ⅳ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因「璩美鳳光碟案」而修的法條
第三百十六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
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刪除)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七條 (常業搶奪罪)
(刪除)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一條 (常業強盜罪)
(刪除)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
(刪除)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準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刪除)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
(刪除)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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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網站中有 .doc 檔的新舊對照表,還有修法解說
http://nw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1956&pg=&classFla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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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紀錄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5年2月 南北東西走透透 鐵路與雪景 一萬三千公里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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