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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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情報] 選舉無效訴訟 最高院判國親敗訴
時間Sat Sep 17 07:51:20 2005
※ 引述《olenew (亞德特拉星人)》之銘言:
: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是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的規定,法官
: 審理認為,國親律師團提出的理由,包括大選綁公投、單 U行投票動線以
: 及 319槍擊案等等,沒有發現違法或雖然有瑕疵,卻不影響選民投票意志
: 或選舉結果,而且就算出現無效票,也改變不了選舉結果。最高法院庭長
: 蕭國亨:「構成無效票的話,這次認定是8687票(不足以翻盤)。」
最高法院新聞稿 94.9.16
http://tps.judicial.gov.tw/940916%B3%CC%B0%AA%AAk%B0|%B7s%BBD%BDZ.doc
連戰、宋楚瑜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宣告選舉無效上訴事件。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審理說明: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機關
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確保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公平、公正,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固應
遵循總統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命令,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
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
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
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多數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法律乃明定選舉
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
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
落選之結果;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
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
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
二、總統大選與防禦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於同日舉行:因選舉係「對人」之
取捨,公投係「對事」之是否認同,其取決因素不一,二者無必然關係,尚
難認二者同日舉行將影響選舉結果。既不影響選舉結果,則不論其是否違反
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據以宣告選舉無效。
三、總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投票所,然其流程係分二階段,前階段
設總統大選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
即「單U型動線」,各圈票處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選民無論係擇一
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或公投之投票權,或係依序領取兩種選票,其圈選
秘密之自由,均獲十足保護。而選民如僅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而未行使
公投投票權,亦無從據以推知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亦難認妨害其秘密
投票之自由。
四、總統選舉之停止及改定投票日期,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已定有明文。發生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停止選舉及改定投票
日期之事由,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中選會未停止本次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
自難指其違法。
五、選舉法令之制定、解釋及執行,重在確保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及保障其基於
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俾以形成真正之民意,尚不得單以選舉機關程序之
疏失,即剝奪合法選民之投票權及否定其投票之效力。
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按指印者,應有管監人員
會章,乃為證明係由選舉人領取選票;而依現行投票程序,選舉人須由管理員
查驗身分無誤後始准領票,兼以各組候選人或其所屬政黨均推薦監察員在場
監督(見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倘因選務繁忙,管理員及監察員
疏未會章,或未依「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
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是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應
非屬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凡以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部分,因違反上開
總統選罷法規定,均應以無效票列計云云,自非可採。
臨時身分證乃申請補發身分證者於換發新證前臨時替代性之身分證明,總統
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
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則選民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期間,自得以臨時
身分證替代;況戶政機關核發之臨時身分證貼有照片,亦足以辨認是否為
名冊上之選舉人,故真正選舉人持臨時身分證或已逾換證期限之臨時身分證
領取選票,並未違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對於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原審係以上訴人
主張之票數為基礎,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部分後,認列其可能之票數。此
係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為計算,且已將上訴人所稱個位數以下之異常票包括
在內,是原審就該部分未予查證,自無不利上訴人可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候選人得票數之情形計三千七百十九票,縱加上原審
所稱可能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亦僅八千六百八十七票
,顯未逾本次選舉當選人與落選人間得票之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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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叭叭叭叭叭叭~ 司法已死!夜市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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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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