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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部法二字第0962859128號 主旨:承詢精神疾病患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10月1日局力字第0960016953號書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文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 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 限制……」準此,以公務人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賦予職責,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公共 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基於確保公共福祉之考量,公務人員任 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爰就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予以合理規範,合先敘明。 三、復查本部91年5月1日部法二字第0912137681號函略以,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所稱 之「精神疾病」,係以「精神病」為適用範圍。再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規定,上開所稱之「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是以,精神障礙者如痊癒後, 或非患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精神病,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另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就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 規定,既係基於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合理限制,且該限制亦非所有身 心障礙者均一律適用,故自非對是類人員之就業權益有所歧視對待,從而與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併予敘明。 副本: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eypo@eyemail.gio.gov.tw)、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chief@cpa.gov.tw)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219.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