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新聞處公佈的說明
知己知彼,先看一下他們認為的理由...
明天若是要發表意見針對這幾點應該比較好發揮
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2003/4/16 下午 05:23:01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版法廢止後,本府新聞處已非出版品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對於出版品之申登及管理已喪失法源依據辦理 ,僅得依相關法令(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之授權部分來管理出版品
刊登色情廣告及性侵害案件之報導等;另有關涉及刑法之出版品則歸屬檢警機關
負責查察取締。
鑑於社會風氣的開放,傳播媒體日益發達,在出版自由的潮流下,出版品日益多
元化,成人的閱讀空間擴大,造成成人出版品充斥坊間市場,一般社會大眾與團
體咸認為適合成年人閱讀之出版品並非均適合兒童及少年閱讀,再者,部分不肖
出版業者,利用法律空窗時期,發行及販售一些不適合兒童及青少年閱覽之刊物
,中央政府又遲遲未能訂定相關法令來規範管理。為遏阻色情及不良刊物流通氾
濫,確實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落實執行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規
定,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目之規定擬訂「臺北市漫畫出版品租
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自治條例草案共十一條(條文併說明如附件),其重
點說明如下:
第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
第二條,明定本自治條例相關名詞之定義。
第三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業務相關之主管機關權責。
第四條,明定出版商及經銷商應負責在漫畫或人體出版品發行或銷售
前依本條例列為限制級之規定,明確做好分級及標示,違者依本條例 裁處。
第五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中所規範之業者遇有分級疑義時之申訴管道 。
第六條,明定本市租售營利事業業者應遵守之規定,違者由本府相關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裁處。
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察租售漫畫及人體圖
片出版品之營利事業,如不接受查察,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
第八條,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九條,明定逾期不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應予以營利事業改善期限。
第十一條,依一般立法體例,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草案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通過 貴會一讀審議,除將本條例名稱修
改為「臺北市漫畫及人體圖片出版品租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並將人體圖片
出版品列入本自治條例管理規範外,另也增加課以出版商、代理商及經銷商在
發售前應先將出版品分級之義務及責任。有關本自治條例規定在本市租售之漫
畫或人體圖片出版品一律均需分級,如此規範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出版
自由?又為什麼僅規範漫畫及圖片出版品?為什麼未將文字出版品列入?有關
限制級標示之大小及普遍級亦要標示之原因、分級方式及申訴管道、改善期限
等規定之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沒有限制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虞
憲法第十一條雖明訂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但第二十三 條又明確
說明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本條例僅是規範漫畫
及人體出版品應先明確的分級後才可在本 市租售,違者處以警告或罰鍰,並未
規定其不准在本市租售,這有如 民眾在私有土地上蓋住宅,亦應符合相關法令
之規定,取得建照後始 可施工搭建之意思相同,故應沒有限制人民言論、出版
自由之虞。
二、僅規範漫畫及人體圖片出版品之原因
本自治條例規範範圍明定為漫畫及人體圖片出版品,係因漫畫之表現 方式原本
就較為誇張,容易吸引人,且其內容圖文並茂,具連續性, 可表達一些在影音
、文字無法充分表達的圖像,且其價格亦較其他出 版品低廉,出版量較其他出
版品大(每個月約發行三百五十至四百餘 種),青少年為主要閱讀群,對其影
響較大而直接;另坊間部分人體 圖片出版品內容游走在尺度邊緣,非常曝露及
煽情,兒童及少年不宜 閱覽,故本條例草案規定凡在本市租、售之漫畫、人體
圖片出版品, 一律須分級並明顯標示,限制級部分應密封、分開陳列,以限制
兒童 及少年接觸,列為限制級者不得租、售予未滿十八歲之人等,違者依法裁
處。
三、文字出版品未納入規範之原因
以文字為主的出版品部分,因涉及憲法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之層次, 其內容判
定較具爭議,故未列入本自治條例管理中,但本府並非完全 不管,將俟本自治
條例執行一段時間,檢討執行效果及內容時,再併 入考量,目前該類出版品如
其內容涉及刑法第二三五條之規定,本府 警察局將依法查處。
四、普遍級標示及標示大小之必要性
關於本自治條例中明定漫畫及人體圖片出版品列為限制級者,應在封 面明顯處
標示級別等有關字樣,且字樣不得小於封面總面積十分之一 ,列為普遍級者,
亦須標示級別,且字樣不得小於封面總面積五十分 之一等,係因出版品之大小
不一,故以比例規範之。至於限制級標示 為封面之十分之一,破壞封面整體設
計及普遍級標示的必要性等疑慮 ,本府考量部分出版品的封面圖案設計及色彩
複雜豐富,如業者以與 底色相近似的顏色字體符號來標示級別,消費者及租售
業者將不易辨識;而標示普遍級係為防止投機業者將未分級之漫畫、人體圖片
出版 品魚目混珠進入本市租售場所,造成本市租售業者在處理上、消費者 在
辨識上、政府相關人員執法上之不便,對於守法之出版業者顯不公平。另,如
普遍級不規定標示,則對未標示之出版品,無法確認究竟 係經分級後之普遍級
出版品抑或出版商根本未依規定將出版品予以分 級,如此一來,不但使下游租
售業者於進書時不易區別,同時也影響 本自治條例規定出版品必須事前做好分
級之效果及功能。
五、分級方式及申訴管道
本條例規範內的出版品業者在出版發行時對於出版品是否列為限制級 ,可依第
四條規定自行分級或依第五條規定送請經政府機關認可之專 業民間團體認可或
由主管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認定;遇有爭議時亦 可送請由主管機關成立之審
議委員會審議。
有關業者違法事實之認定,罰鍰金額之裁定,因本自治條例係屬行政 罰的一種
,其裁處權應屬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但在主管機關裁處前, 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0八條規定予業者陳訴意見之機會,若經認定其 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規定,方
得裁處,業者如有不服,則可循訴願管道 申訴。
六、明訂改善時限
對於本條例實施前已發行之漫畫及人體圖片出版品仍須分級之規定, 是為防止
部分不守法之業者將其出版日期印刷為條例實行前之日期, 如此不但本條例無
法有效規範漫畫、人體出版品明確分級,對於守法 業者亦不公平,同時造成租
售業在進貨時,政府相關單位之人員在執 法上之不便。
當然一個新的條例在實施之前應有一段緩衝期來宣導及 讓業者改善,故在本條
例第十條中明列有六個月緩衝期之規定。
本條例相關規定,本府新聞處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邀
集各便利商店、連鎖租書店及出版、經銷等業者,召開座談會,相互交換意見,
進行溝通,條例各項管理措施獲得多數業者之認同。本條例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
經 貴會一讀會通過,截至第八屆會期結束,均未再行審議。
鑒於本條例之通過,有助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符合民意需求,且導正社
會風氣,值 貴會第九屆議期將至,本府新聞處爰恭備前述之條例草案說明,
提請貴會卓參,敬請不吝指教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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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奇妙的是一與三,我們並未反對分級,也沒有覺得這是要禁書
所以...言論自由?但是既然他說了...
前面講漫畫的分級沒有違反,後面又講文字出版品就會有爭議,
會違反憲法賦予的自由
漫畫就可以一清二楚的分,不會有爭議?
那些完全沒幹麻,純情到不行的BL漫怎麼說...他們也是限制級
多拉A夢又怎麼說?不可能有一種出版品的分類是完全沒有爭議的...
想當初包法利夫人可被禁過...
耍白來說,漫畫裡面也有字阿...還是只有漫畫沒有他所謂的出版言論自由?
故,漫畫應該當作所有出版品的白老鼠,先毒毒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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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載自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gameac板
已得到原發文者同意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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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蘭 為了日本的和平 アイリ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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