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gagawahaha:推!長知識 11/19 11:59
→ kaky:營業秘密跟競業禁止啊.. 11/19 14:35
→ bteagle:營業秘密跟競業禁止不是適用於每個行業的 11/19 14:51
→ bteagle:在國外高新挖角是很正常的狀況 11/19 14:52
→ bteagle:<不可避免揭露之原則>要利用這條起訴在美國是很不容易的 11/19 14:58
→ kaky: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不是針對"資訊"而是針對"人" 也就是這個人 11/19 19:24
→ kaky:因為他的工作性質不可避免的會讓他在新工作使用前任公司的資 11/19 19:25
→ kaky:訊,所以就算這個人兩手空空離開公司他連去新公司上班都還沒 11/19 19:26
→ kaky:前任雇主就直接訴請禁止,至於帶走資料特別是客戶資料要擺脫 11/19 19:27
→ kaky:侵害營業秘密的指控恐怕很難.... 11/19 19:28
章忠信先生的文章我之前就有涉獵過了
他在其他文章也有提到過這條法則不適用於每個州及法院(包含採用統一營業
秘密法典之州也是一樣)
在實務上除非是能接觸到重要機密(如食品秘方)那層級的才有機會被限制
而且那條是民事契約,雙方是對等的,通常有一定代價補償
以<宏碁與蘭奇>為例子,宏碁在競業禁止期間付給蘭奇1千萬美金
而Redmond(百事可樂那條案子)也只是被判6個月不能到桂格思樂寶任職
而且加州法院也曾指出原告還是要證明受雇人有資訊之實質濫用或
是有濫用之威脅等事實,不能僅是因為受雇人於前後雇主之職位,
就認為受雇人有「不可避免揭露之原則」之適用。
※ 編輯: bteagle 來自: 106.104.38.81 (11/19 20:05)
→ kaky:不可避免揭露(必然揭露)不是針對員工"帶走資料" 11/19 20:08
→ bteagle:我的意思是那條不是刑法也不是聯邦法 所以不適用於所有 11/19 20:20
→ bteagle:先不談對等的條件 光是要證明就有一定難度了 11/19 20:21
→ bteagle:而且那條的準則跟職業性質也擺脫不了關係 11/19 20:22
推 maxisam: 那些資料是不能帶走的 但是那些資料是屬於客戶的 09/16 02:22
→ maxisam: 之所以帶走是因為怕LG耍陰招 而最後的確也耍陰招 09/16 02:22
→ maxisam: 用各種手段拖延 09/16 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