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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 永揚垃圾場偽造環評書判有罪
本報2010 年12月1日台北訊,特約記者朱淑娟報導
台南高等法院30日判決「台南縣永揚垃圾掩埋場」,因偽造環境
影響說明書,違反環評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載」,判處永揚垃圾場業主黃淼湖1年有期徒刑,受託撰寫環
評書顧問公司(十山公司)莊豐卿、葉松源等兩人各9個月有期徒
刑,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環評書造假 判刑首例
這是全國第一件因偽造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評法第20條被判刑
的首例。這項判決,對開發單位、以及受託撰寫環評書的顧問公
司來說都是一大警惕。
環評法20條明訂,(環評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款。
反永揚垃圾場自救會總幹事、東山鄉嶺南村長陳顯茂表示,這項
判決也看出環評法的諸多缺失,例如業者自行委託製作的環評書
,為了維護開發公司利益可能造假環評書,連環評委員都受蒙蔽
,以至於用錯誤的資訊做出錯誤的判斷。
他建議環保署應修正環評法,要求業者將調查及撰寫環說書費用
交由環保署,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顧問公司才能在沒有壓力下做
出正確的環說書。
公民參與聯盟執行長顏美娟表示,這項判決顯示當初環評開發審
查未公開透明,公民參與不足,而讓永揚偽造有機可乘。未來相
關審查更應公開透明,且事前就應舉行開說明會讓居民充分參與。
環評書造假 信賴不足以保護
這份判決是針對個人責任,至於是否撤銷永揚垃圾場許可則沒有
拘束力。
成功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王毓正表示,法院判決證實環評書的確
有誤,已有足夠理由撤銷永揚許可,台南縣政府不能昧於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但書中雖有提到,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就不應撤銷。但王毓正認為,永揚案的撤銷不涉及公益,只
有廠商私利。
另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如果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不完全陳述,「信賴」(指政府當時做成的審查結論,人民應
受到信賴保護)就不值得保護。因此,台南縣政府在撤銷永揚環
評結論後,依此項規定,當事人自然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規定,請求台南縣政府補償的道理。
環保署前督察總隊長張晃彰之前指出,依規定掩埋場不應設在地
下水地區,因為垃圾滲汙水一定會汙染土壤及地下水。如果當地
有地下水,台南縣政府就不應同意設置,通過了就必須要追究責
任。
台南縣:再討論 永揚:暫不回應
台南縣環保局則表示,還要再舉行環評大會聽取各界意見再決定
是否撤銷永揚許可。陳顯茂要求,台南縣長蘇煥智曾公開承諾,
只要永揚案判有罪立即撤銷,他要求蘇應信守承諾,在卸任前撤
銷永揚許可。如台南縣環保局要舉行環評大會,應本於公正、公
開原則,通知環保團體到場陳述意見。
對於判決結果,永揚公司總經理粱泉欽表示尚未看到判決書,不
便回應。
法官:環評書「務必誠實記載」
法官在判決書中強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目的在「預防及減
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環境影響說明書務必誠
實記載」,否則「環評審查勢必產生錯誤的風險」,有害於環境
保護及附近居民之住居安全與安寧。
法官強調,被告等3人為謀一己之投資收益與事業發展,共同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記錄於環評書,這種行為可能造成永揚垃圾場附近
環境無從挽回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的正確性與
公信性。
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的「永揚垃圾掩埋場預定地」,90年通
過環評後爆發環評書、以及永揚公司設置許可(含試營運計畫書
)內容多處造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鋕銘、林仲斌於95年9月
起訴。法院審理時,被告雖坦承部分環評內容錯誤,但強調是「
誤植」,台南地方法院去年7月判決被告無罪。
但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發言人陳椒華認為,永揚公司偽造環評書
事證明確,不服向台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30日台南高等法院判
決。
三項有罪理由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下列三項有罪理由,並指出有事證足以認為
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
一、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這項指的是,業者明知掩埋場離民宅
最近只有155公尺,但環評書卻說垃圾場半徑1.5公里無村落。
二、有無既存聯外道路部分:這項指的是,89年場址到縣道南99
線之間並沒有道路,但依規定設置垃圾場要有聯外道路,環
評書即造假有聯外道路。
三、是否為中度地震帶及場址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這項指的是
,依台灣地區震區劃分,此垃圾場的區域位於重度地震區,
但環說書卻稱這裏是中度地震區。
至於環保團體指證掩埋場有地下水,但業者卻稱地下水層20公尺
以上都無地下水、業者造假民調等,法官認為不能證明業者有偽
造或故意不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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