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除其從
事工作須具備教師資格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各該人員之相關法
令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各校院之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及師範校院依各
校院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所規劃開設,並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
程。
前項校院得為當地區其他大學校院學生開設教育學程,並報經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普通科目,指由各大學校院自行訂定之共同科目。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教育專業科目,指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教育專
業課程或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教育學分、教育學程包含之科目
。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師資培育機構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培育機關,
均指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初驗單位,指辦理教師資格初檢之單位。
第 7 條 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
,並定期檢討實施之。師資培育採自費者,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建立教師人力資源庫備用。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之師資類科不足
狀況及前項教育部所定計畫,研訂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及公費生培育名額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認定後,報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師範校院得設實習輔導處,置處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
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得設實習輔導室,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組,置組長一人
,由具有教學實習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處、室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並置專任輔導教師
及職員若干。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9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教育部核准設立附屬或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國民
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供其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
第 10 條 師範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進修部,置主任一人,專任教師若干
人,並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教
師研習中心,並置專任教師、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
教育部核定之。
第 11 條 師資培育機構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所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
或發給學分證明書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師資培育機構依本法所設之單位、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應於各校組
織規程中明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
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明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
第 14 條 教育部為審議本法所定有關師資培育事項,得組成委員會辦理之。所需工
作人員由教育部相關員額內調充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