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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  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 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 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 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 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 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 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 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 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 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一○ 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 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 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 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 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  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  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  文化活動。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 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 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 科學館。  四 藝術館。  五 音樂廳。  六 戲劇院。  七 紀念館。  八 體育場所。  九 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 動物園。  一一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  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  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2 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  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  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  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 14 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之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