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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  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  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  發入國民中學。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  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  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  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  校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  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  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 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  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