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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應依下  列各款辦理:  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   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 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未設置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者,視實際需要,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 國民小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縣 (市) 某某鄉 (鎮、市、區) 某某國   民小學。  二 國民中學依設置縣 (市) ,稱某某縣 (市) 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   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縣 (市) 立某某國民中小學。  三 直轄市國民小學,稱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稱某某   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市立某   某國民中小學。  四 師資培育機構依規定所設附屬或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稱某某校   (院) 附屬或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   置者,稱某某校 (院) 附屬或實驗國民中小學。  五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市、某某縣 (市) 某   某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市   、某某縣 (市) 某某國民中小學。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劃分學區時,應顧及學校容量  ,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相鄰直轄市、縣 (市)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實  際狀況協商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依本法  第一條及第七條,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  實施之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  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   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   、市、區) 公所於六月二十日前通知入學。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   ,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足歲者,均予列冊。  二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六月二十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三 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四 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輔導   其入學。  前項第一款戶政機關之造冊,於戶政機關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  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各科教科圖書,如  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  學校校長任期,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現職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  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參加遴選。  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  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   校長候用人員。  二 本法修正施行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   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且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   十條所定校長任用資格之縣 (市) 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課長。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為限。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應就校長辦  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  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 第 13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  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切實實施。 第 16 條 為因應教學及行政需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  應訂定或陳報之學校章程、規則、辦法等規定,及應備置之各種表、簿、  冊等。 第 1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各  款辦理: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各處之下設組辦事。  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   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 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   得分組辦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 教務處:各學科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   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教學研究,並與輔導單位   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 訓導處:學生民族精神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   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 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 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 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處以下分組者,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專任教師應於規定時間內在校服務;非經校長同意,  不得兼任校外職務。  前項兼職,以不違反法令規定者為限。 第 1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聘請兼任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其學籍管  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教育部應邀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代表,訂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學生成績評量辦  法。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訂定補充規定。 第 2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各  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  ;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  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4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  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