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 3 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 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 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 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 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5 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 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 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 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 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
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 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 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 擬設立班級。
四 經費來源。
五 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 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6-1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
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 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
二 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 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 財產目錄。
五 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
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 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 6-2 條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
理:
一 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 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
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 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名冊。
(三) 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 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 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 經費之籌措。
(七) 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 財務之監督。
五 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 6-3 條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 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 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 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 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
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
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
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16 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
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
進口。
第 17 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 17-1 條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
,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
第 19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
,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減少招生人數。
四 停止招生。
第 20 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
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 20-1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
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 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誠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 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 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 (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 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 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 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 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
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
市政府;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3-1 條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