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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 71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  管、議會代表及鄉 (鎮、市、區) 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 (市) 長為主  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鄉 (鎮、市、區)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鄉 (鎮、市、區) 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  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 (鎮、市、區) 長為主任委  員。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  適齡國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  實施家庭教育。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  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  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  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10 條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由學校勸導督促;如不  遵從,報請鄉 (鎮、市、區) 公所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  護人。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  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 13 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  ,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  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  員輔導。 第 14 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 15 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  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