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 71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
管、議會代表及鄉 (鎮、市、區) 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 (市) 長為主
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鄉 (鎮、市、區)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鄉 (鎮、市、區) 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
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 (鎮、市、區) 長為主任委
員。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
適齡國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
實施家庭教育。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
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
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
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10 條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由學校勸導督促;如不
遵從,報請鄉 (鎮、市、區) 公所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
護人。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
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 13 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
,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
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
員輔導。
第 14 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 15 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
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