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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78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迫入學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其期間自國民滿六歲該  年度九月一日開始至滿十五歲之該學年度結束為止。但已依有關規定完成  國民中學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規劃便利學生就學、提高就學率、協  助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學生解決困難等有關強迫入學事宜。  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  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未設區之省轄市,由省轄市強迫入學委員會辦理之  。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辦理日常事務。鄉 (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鄉(鎮) 、 (市) 、(  區) 公所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一人,辦理日常事務。  未設區之省轄市強迫入學委員會,得增聘國民中、小學校長為委員。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每年至  少開會兩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接到入學通知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帶領子女或受監護人前往指定之   學校入學。  二 隨時督促已入學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正常上學,並密切聯繫配合學校實   施生活、倫理與道德教育。 第 7 條 應入國民小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入學名冊者,父母或監護人應申請戶政  機關補列並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  國民小學畢業應入國民中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入學名冊者,父母或監護  人應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 第 8 條 前二條規定,於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準用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限期,由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依實際狀況酌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長期缺課,指未經請假缺課達一星期以上而言。 第 11 條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查明其原因確屬家庭清寒或  家庭變故者,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規定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內載明限期十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者,由鄉 (鎮) 、 (市) 、 (區) 公所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  一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   構檢查,證明其情形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者,得由學校核定暫緩入學   一年。健康尚未恢復,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再核定暫緩至健康   恢復時入學。學校核定暫緩入學,應報鄉 (鎮) 、 (市) 、 (區) 強   迫入學委員會備查。  二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由其父母   或監護人向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免強迫   入學。 第 14 條 適齡國民經核定暫緩入學或准免強迫入學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適時入學,於  其原因消滅申請入學時,未滿十五歲者,得以甄試方式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 第 15 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經鑑定需實施特殊教  育,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需要輔導其在國民中、小學接受特殊教育者,   不受學區之限制。  二 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   同意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者,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追蹤其入學情   形。  三 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   同意在家自行教育者,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必要時聯絡鄰近   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協助輔導。 第 16 條 偏遠地區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應依左列各款提供膳宿服務:  一 由學校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需要興建學生宿舍,免費供   應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住宿。  二 家庭清寒學生之伙食費、宿舍水電費得酌予減免。減免部分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補助之。 第 17 條 鄉 (鎮) 、 (市) 、 (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接獲戶政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  條之通知後,應向該學區之學校查詢學生入學或轉學情形,如發現未辦入  學或轉學者,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