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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本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 (以下  簡稱課程綱要) 所編輯之學生課本。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必要時得將審定事項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課程綱要之學習領域所定不同階段,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教科圖書。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寫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各項  文件:  一 一至九年 (英語為五至九年或六至九年) 課程大綱十二份。  二 申請審定教科圖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十二份。  三 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二份。  四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三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 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 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 版式規格依本部教科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 使用之翻譯名詞 (科學名詞、人名、地名、專有名詞等) ,如經本部   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五 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六 標點符號參閱本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  七 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及各學習領域審查規  範審定教科圖書。  審定範圍為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所定語文 (不包含閩南語、客家語、原住  民語等鄉土語言) 、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然與生活  科技及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  審定機關審查教科圖書書稿時,應一併參考申請審定者檢附之教師手冊書  稿。 第 9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改後,於收受審查決議之  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修訂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再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  修訂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再審決議。再審決議為修正者,申請審定者  應於收受再審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第二次  再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訂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二次再審決議。必  要時申請審定者得要求第三次再審,審定機關於收受修訂稿之日起三十日  內通知第三次再審決議,其審查決議未予通過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  審定。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審查決議。申復後,審定  機關之審查決議變更為修正者,其審查程序依前項之規定;審查決議維持  原重編決議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依照審查意見重編並重新申  請審定。  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應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應俟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10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完成下列程序者為審定,由本部發給審定執照:  一 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 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圖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   印製,於六十日內檢送樣書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 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文字修正之必要時,應即通   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   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辦理。  四 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相符者。  各階段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  定執照。 第 11 條 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沿用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  結束為止。 第 12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五  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經查屬實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  定執照並公告之。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版權頁和封面所列編著者、總訂正等,應與教科圖  書審定申請表上所列者一致,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並將審定  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3 條 教科圖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課程綱要重新修訂或有變更原審定內  容之必要時,應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前項教科圖書之修訂,經審定機關通知應重編者,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及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經審定機關同意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圖書,申請審定者應於版權頁上註  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4 條 依本部八十二年發布國小課程標準及八十三年發布國中課程標準所編教科  用書之審定,仍依本辦法施行前各該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