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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特依高級中學法第九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範圍如下:  一 依高級中學課程標準或綱要所編輯之各科教科書。  二 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學課程標準所編輯之教   科書、教師手冊、學生活動手冊、紀錄簿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必要時得將審定事項委任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設立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同一科目各冊教科用書。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寫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各項  文件: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二 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書稿十二份。  三 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編輯計畫及教師手冊各十二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 應依據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有關規定編輯。  二 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 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四 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及編輯者或其任教學校名稱。  五 使用之翻譯名詞 (科學名詞、人名、地名、專有名詞等) ,如經本部   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 標點符號參閱本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  七 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各科審定委員會,依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審定教科  用書。 第 9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  。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三十日為  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不通過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改後,於收受審查決議之  日起六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再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  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再審決議。再審決議為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收受  再審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第二次再審,審  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二次再審決議。仍須修正者  ,得繼續申請再審,審定機關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各次再審  決議。但審查決議未予通過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經審查決議不通過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申復決議。申復後,審  定機關之申復決議為修正者,其審查程序依前項之規定;申復決議維持原  不通過決議者,申請審定者於收受通知後得依照審查意見重編後重新申請  審定。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於決議前得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同一科目同時申請審定之各冊教科用書,其審查期限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  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10 條 完成下列程序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  一 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 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通過之書稿印   製,於六十日內檢送樣書二套至審定機關。  三 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前,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審   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   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 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相符者。  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  定執照。 第 11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沿用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為止。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經查屬實者,審定機關應廢止  其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第 12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五  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及版權頁所列編著者、總訂正、顧問等,應與  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上所列者一致,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  審定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3 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修正或有  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應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程序辦理,  審定機關不另行發照,其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並予沿用。  前項教科用書之修訂,經審定機關通知不通過者,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  條第一項程序辦理。  經審定機關同意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版權頁上註  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