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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  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 2 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  立之;直轄市立專科學校,由直轄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專  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 3 條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 3- 1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   合大學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  教育部得依法核准技術學院設專科部;其學生人數總額應符合各級各類學  校設立標準,其條件、資格、申請及審核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得設專科部;技術學院、科技大學設專科部之組織、師資、課程  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 5 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直  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  ,由董事會聘任報請教育部備查;其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第 7 條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  兼之。 第 8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  報經教育部審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  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第 9 條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  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兼承校長,主持全校  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  ;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 11 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各科主任,均應採  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 專科學校應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室,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  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 13 條 專科學校應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  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4 條 專科學校得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 15 條 專科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16 條 專科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前項人事單位之設置,私立專科學校得斟的情形辦理。 第 17 條 專科學校各組、室、館及附設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 18 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  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專任教師代表及校長指定之其他重要單位主管組  成之,校長為主席。 第 19 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 預算。  二 科與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廢止。  三 教務、訓導、總務及實習就業輔導上之重要事項。  四 學校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 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 20 條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實習就  業輔導主任、各科主任、軍訓總教官及校長指定之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  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事項。 第 21 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織之,教務  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 22 條 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師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討論  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 23 條 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  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  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 24 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5 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定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視科別實際需  要,延長一年至二年。 第 26 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左:  一 二年制:招收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   錄取或保送入學者。但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  二 三年制:招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   甄試錄取或保送入學者。  三 五年制:招收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甄   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記及分發入學等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專科學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須修滿規定修業及實習年限與學分,經考核  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28 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其各類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綱,由  教育部定之。 第 29 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  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 30 條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建教合作之實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31 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32 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3 條 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