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規程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學校之航海科、機械科、獸醫科、藥學科及其他性質特殊之各科,須
延長修業年限或增加實習期限者,應報請教育部核准。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專科學校除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外,得招收轉學
生;但二年制二年級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經原肄業學校同意者,不在
此限。五年制二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修畢一年級課程之肄業生。
第 5 條 專科學校分為工業、農業、商業、師範、家政、海事、藥學、護理、醫技
、體育、新聞、藝術、語文、音樂、戲劇及其他等類。二類並設時,商業
及家政類,藥學、護理及醫技類,藝術、音樂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
第 6 條 專科學校應以專業課程及實習為重點,並得視實際需要分組教學。
第 7 條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
業。
第 8 條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學分之計算,以每週授課一小
時滿一學期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週實作二至三小時滿一學期為一
學分。
第 9 條 專科學校畢業生應修學分數規定如左:
一 二年制至少為八○學分。
二 三年制至少為一○六學分。
三 五年制至少為二二○學分。
專科學校延長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定。體育、軍訓
為專科學校各科組學生之必修科目,其學分另計。
第 10 條 專科學校學生每學期所修學分,須受左列規定限制:
一 二、三年制及五年制後二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二學分,不得多於二
十八學分。
二 五年制前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二十學分,不得多於三十二學分。
第 11 條 學生各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經科主任核准可加選二至三學
分,學年成績有二至三科不及格者,科主任得自其所選學分中酌予核減二
至五學分。
第 12 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二次,但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
原則;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科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限。私立專
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13 條 專科學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並得設電子計算機
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館及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分別置組員、館員、辦
事員、書記、技正、技士、技佐若干人。
第 14 條 專科學校訓導處得分設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體育運動、衛生保健四
組,並得設學生輔導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分別置
訓導員、輔導員、組員、辦事員、醫師、護理師、護士、技正、技士、技
佐若干人。
第 15 條 專科學校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辦
事員、書記、技正、技士、技佐若干人。
第 16 條 專科學校實習就業輔導室得分設實習、就業輔導二組。
前項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第 17 條 前四條所定各組室,為適應實際需要,公立專科學校得在總員額內,報經
教育部核准調整或增減之。私立專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18 條 專科學校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
第 19 條 專科學校附設之機構,包括農業專科學校之附屬農場、林場、家畜醫院、
實習牧場、工廠及農業機械訓練中心;工業專科學校之附屬工場、技訓中
心;商業專科學校之實習銀行、實習商店;海事專科學校之實習漁船、造
船修護廠;護理專科學校、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附屬醫院及其他必須設置
之機械。各置主管人員一人,由講師以上人員兼任,受校長之督導,主持
各該機構之事務,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派兼之。
第 20 條 專科學校教職員員額編制,應由學校擬訂總員額編制表,國立者,報請教
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轉報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請
教育部核定。
專科學校教師員額之設置以每班四人為原則。
第 21 條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為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及學術研究
等事項。
第 22 條 專科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職掌為稽核本校經費之收支並公布之。
第 23 條 專科學校之校地依其規模應有合理之面積,其面積規定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 24 條 專科學校校舍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 基本需求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平方公尺。
二 須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
需之校舍及運動場。
三 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不同類型單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
面積標準計算。其計算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 25 條 專科學校之設備,須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科課程之實際需要
,備置足夠之教學及輔助設備、圖書、儀器、標本及模型等;其設備標準
,依教育部之規定;並須設立實習場所及各項設施 (如實習工場、實習商
店等) ,最低限度足供當年教學之用。
專科學校須有圖書館,其基本圖書、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標準,依教育部
之規定。
第 26 條 專科學校實習之實施方式,包括校內實習及校外實習。
實習時,應視各類科專業之性質及實作之需求,訂定詳細計畫,並依照工
作進度實施,詳細記錄。
第 27 條 專科學校除依第二條規定,應另加實習期限者外,其他科別應儘量利用學
期中及寒、暑假期間實施實習。
第 28 條 專科學校為積極推行就業輔導業務,設畢業生就業輔導委員會,由校長聘
請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及有關之科主任、教授、副教
授與其他有關行業人員為委員,負責策劃、協調左列學生就業輔導工作:
一 在校生職業輔導工作。
二 開拓就業機會,輔導畢業生就業。
三 畢業生就業問題之研究暨有關所需就業輔導資料之提供。
四 與各級就業輔導機構之聯繫配合事項。
第 29 條 專科學校課程、教材與國家經濟發展有關者,必須與經濟建設計畫配合實
施,並應與相關性質之事業機構謀取聯繫,實施建教合作。
有關建教合作之實施應依照「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專科學校得視其師資、設備等條件,辦理左列各款有關之推廣教育:
一 新觀念、新知識、新技術、新產品等之傳授、介紹與推廣事項。
二 技術合作事項。
三 接受公私機構委託辦理在職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 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指導事項。
五 工業、商業與農業推廣事項。
六 醫護、公共衛生、與健康教育事項。
七 語文、藝術及視聽教育事項。
八 公民與道德教育事項。
九 學術講演及學術期刊編印事項。
一○ 工業與安全法令有關事項。
一一 教育人員之在職進修輔導事項。
一二 其他有關國家建設需要之推廣教育事項。
辦理前項各種推廣教育,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31 條 專科學校試驗分左列三種:
一 入學試驗。
二 臨時及期中試驗。
三 學期試驗。
第 32 條 入學試驗由各校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開始以前舉行之。但各校因事
實需要,得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33 條 臨時試驗由各科教師隨時舉行之。期中試驗於每學期中間舉行一次。臨時
及期中試驗成績須與聽講筆記、讀書報告及練習實驗等成績合併核計,作
為平時成績。
第 34 條 學期試驗由校長會同教務主任、各科科主任及教師,於學期末舉行之。學
期試驗成績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學期成績。
第 35 條 體育、軍訓及實習等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予退
學。
第 3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