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Education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職業學校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  ,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 2 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  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 3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  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職業學校之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職業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班,其修業年限分一年段  、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習。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及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5 條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職業學校由直轄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 (市) 設立,或由私  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 7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設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  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 (市) 設立者,應由縣 (市) 政府核准,報請教育  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其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  辦理。 第 9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0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直轄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直轄市  政府任用之;縣 (市) 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任  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核准任用或聘任後,  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職業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  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  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綪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  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驗,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 16 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