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
,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 2 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
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 3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
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職業學校之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職業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班,其修業年限分一年段
、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習。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及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5 條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職業學校由直轄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 (市) 設立,或由私
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 7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設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
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 (市) 設立者,應由縣 (市) 政府核准,報請教育
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其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
辦理。
第 9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0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直轄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直轄市
政府任用之;縣 (市) 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任
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核准任用或聘任後,
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職業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
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
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綪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
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驗,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 16 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