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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3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 (市) 立大學由各級  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  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第 5 條 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  大學得在學系及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 三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6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  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  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  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  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  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  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  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  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8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  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  備案後聘兼之。 第 10 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  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  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第 11 條 大學應設左列單位:  一 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   其他輔導事項。  三 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 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 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 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 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 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 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前項各單位得分組辦事。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  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置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由  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但總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第 13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  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  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  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  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  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第 14 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15 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學  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第 16 條 大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院務、系務、所務等會議,並得設與教學  、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  程規定之。 第 17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  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18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第 19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  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 (所) 務會議議決,  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 20 條 大學設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 21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  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 五 章 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 第 22 條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經大學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  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  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斑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  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第 23 條 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  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  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  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 24 條 大學各學系肄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修他校 課程。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第 25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  成,由大學授予學士學位。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  、博士學位。 第 26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8 條 師範大學、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  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第 30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與本法相  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