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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民國 84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位授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  究領域自行認定。 第 3 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除依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  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一 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評定以一次為限,並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  二 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士、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   以不及格論。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代替論文之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撰寫提要  。 第 5 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 (含提要) 以中文撰寫為原則。  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報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專業論文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 第 7 條 各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  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  書,其有關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第 8 條 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連同歷年成績表,  報經教育部覆核無異後,由各該校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  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  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