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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大學設置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係指以電視、廣  播、電腦、電傳視訊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進行教學。 第 3 條 各空中大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辦理招生作業,應組織招生委員會。   前項招生,得以考試、甄試、甄選、推薦或登記等方式為之;其相關規定  ,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  政府轉教育部核定。 第 4 條 空中大學學生學則,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  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轉教育部核定。 第 5 條 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成績  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第 6 條 空中大學之學年、學期起迄、各科目施教方式、每講次播授時間及每學分  播授講次,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  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轉教育部備查。  空中大學得開設暑期課程,其相關規定,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  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 第 7 條 空中大學學生曾在大專校院修習之學分,得依各空中大學學分抵免規定,  申請抵免。 第 8 條 空中大學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其相關規定,由各空中  大學擬訂,國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  。 第 9 條 新設立之空中大學,其校長之產生,依大學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空中大學校長連任方式及各系 (所) 、科主任產生方式,由各空中大學組  織規程定之。 第 11 條 空中大學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2 條 空中大學教務長、各處處長及各系 (所) 、科主任之,以三年為原則。 第 13 條 空中大學各處、室、館、中心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由  教師兼任之。   第 14 條 空中大學所設之圖書館、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主管  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5 條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  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由校長召開並主持,其代表成員之產生方式、比  例、會議召開次數及議事方式,由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 空中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各處處長、系 (所) 、科主任及  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由校長召開並主持,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其會  議召開次數及議事方式,由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7 條 空中大學設教務、教學媒體、研究、輔導及各系 (所) 、科務等會議;其  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8 條 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及教學節目之規劃、製作等  有關規定,各空中大學擬訂,國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  請直轄市政府轉教育部核定。 第 19 條 空中大學應成立課程及教學策劃委員會,定期規劃、修正課程及實施教學  評鑑,其成立方式及組織,由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20 條 空中大學研究人員及擔任教學之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依教育部有關規定  辦理。 第 21 條 空中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空中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者,報  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 第 22 條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主任及導師,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  兼任或擔任之。 第 23 條 空中大學得視校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