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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  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 3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  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第 4 條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  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第 5 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 5-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  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第 5-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習資格: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修習學分班者,並應為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或華僑。  二 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   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三 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   專任教師授課;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   定。  四 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   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五 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 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   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 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至遲須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   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六 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   遵守當地法令。 第 5-3 條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大學辦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師資,均應由臺灣地區具教師資格   者授課。  二 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   則。  三 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  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  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 10 條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第 1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  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  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第 1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  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  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  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3 條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