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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僑居我國,為教育其子女,得申請在我國境內專設中等以下外國僑  民學校。  前項外國人,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籍  人士。 第 3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設置外國僑民學校,以其本國法律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  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外國人申請設置外國僑民學校,應檢具下列文件,經其駐華使領館或代表  機構函送外交部核轉設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辦:    一 申請設校計畫書:包括擬設學校種類及名稱、設校目的、校址、校地   面積、擬設年級及班數、基金來源、創辦人擬聘董事姓名、簡歷。  二 創辦人資歷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資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設置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於核准設置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經核准事項,除創辦  人擬聘董事姓名、簡歷外,如有變更,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  外國僑民學校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得依法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  稅等有關稅捐;或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本於互惠原則互免稅捐。 第 7 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課程、師資、設備、招生、收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  辦理。 第 8 條 外國僑民學校得設中國語文、史地等科目,增進學生對中華文化之認識。 第 9 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應將教職員及學生名冊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10 條 外國僑民學校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之學生。 第 11 條 外國僑民學校違反設置宗旨及本辦法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輔導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除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為適當之處分。但停止  其招生、解散或撤銷其設立之處分,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外  交部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其招生、解散或  撤銷其設立。 第 12 條 外國僑民學校依條約或協定設立者,優先適用該條約或協定之相關規定。 第 13 條 除本辦法之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權責訂定補  充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