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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  製發。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  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  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規定分發者,免依本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  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  期聘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   係者。  三 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   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第 17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  者,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  本薪 (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  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9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  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20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  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  進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  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  義如下:  一 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   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  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 (鄉、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  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   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