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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組織法 (民國 62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 第 2 條 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第 3 條 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  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教育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一 高等教育司。  二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三 中等教育司。  四 國民教育司。  五 社會教育司。  六 體育司。  七 邊疆教育司。  八 總務司。  九 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  一○ 學生軍訓處。  一一 秘書室。 第 5 條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部為促進對外文教關係,得報准行政院,設駐外文化機構或工作人員  。 第 7 條 高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大學及研究所教育事項。  二 關於學位授予事項。  三 關於學術機關之指導事項。  四 關於其他高等教育事項。 第 8 條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技術學院及專科教育事項。  二 關於職業教育事項。  三 關於職業訓練事項。  四 關於建教合作事項。  五 關於其他職業及技術教育事項。 第 9 條 中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中學教育事項。  二 關於師範教育事項。  三 關於地方教育機關之設立及變更事項。  四 關於其他中等教育事項。 第 10 條 國民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事項。  二 關於失學民眾教育事項。  三 關於學前教育事項。  四 關於其他國民教育事項。 第 11 條 社會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民族文化之復興與宣揚事項。  二 關於補習教育及家庭教育事項。  三 關於學校辦理社會教育事項。  四 關於特殊教育事項。  五 關於視聽教育事項。  六 關於社教書刊之編譯事項。  七 關於藝術教育及文藝活動之獎助事項。  八 關於文化團體之輔導事項。  九 關於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社會教育館等社教機構事項   。  一○ 關於文獻及古物保存事項。  一一 關於其他社會教育事項。 第 12 條 體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學校體育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二 關於國民體育之策劃及推行事項。  三 關於體育學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 關於國際體育活動事項。  五 關於其他體育事項。 第 13 條 邊疆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地方各級邊疆教育計畫及考核事項。  二 關於部轄各級邊疆學校之管理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邊地青年入學之獎勵及指導事項。  四 關於邊疆教育人才之儲備及訓練事項。  五 關於邊疆教育之調查及研究事項。  六 關於其他邊疆教育事項。 第 14 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 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 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 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 關於公產及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 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 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 關於其他不屬各司、處、室事項。   第 15 條 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事項。  二 關於國際間交換教授及學生事項。  三 關於國外研究、考察及國際會議事項。  四 關於國外留學生選派及輔導事項。  五 關於外籍學人聯繫及來華學生輔導事項。  六 關於駐外文化機構或工作人員之考核事項。  七 關於國際出版品交換事項。  八 關於國際文化藝術活動事項。  九 關於其他國際文化及教育事項。   第 16 條 學生軍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之計畫、指導及考核事項。  二 關於學生軍訓課程及設備標準之擬訂與審核事項。  三 關於軍訓教官、教員之選拔、儲訓、介聘、考核及進修事項。  四 關於預備軍官訓練及兵役行政之連繫、合作事項。  五 關於學生軍訓器材及軍訓人員服裝、補給事項。  六 關於其他學生軍訓事項。   第 17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 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呈事項。  三 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 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五 關於施政之管制、考核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 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 關於資料蒐集及研究事項。  八 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 18 條 教育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19 條 教育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位列第  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20 條 教育部置參事三人至五人,主任秘書一人,司長八人,處長二人,督學六  人至十人,專門委員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  司長八人,副處長二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  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  人至四十五人,視察五人至七人,專員二十八人至四十八人,技正一人或  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至六十二人,辦事員八人  至十六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得列  第六或第七職等;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  至二十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21 條 教育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  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條 教育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  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3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  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學校教育行政、社會  教育行政、圖書館管理、博物館管理、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  、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4 條 教育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指定之專門人員  組成,掌理法律及行政規章之修訂、審議、編纂及闡釋事項;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5 條 學校及社教機構所用圖書、儀器及其他教育用品,由教育部審查、核定;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教育部處務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