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22 苦勞評論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的比較整理
苦勞網特約記者徐沛然、苦勞網實習記者易禹昕
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對於程序簡化的部份較為細緻
有關砂石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
之疏濬及疏濬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
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
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
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水土保
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電線及水管等公共工程之規定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第十六條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
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
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
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審核及監督。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六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
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
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
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
之。
安置重建的部份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第十三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
定之限制;其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
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交通、教
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以提出環境影響
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目前《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中規定的都是硬體設施的部份,對
於軟體部份都沒有規定;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裡面軟體的部份,則
大都規定在「第二章災區社區重建」內。
原住民部落重建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無特別規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二十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
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心理重建等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無特別規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二十二條
縣 (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
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
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
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就業服務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第八條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
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
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
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
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
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
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
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助之條件、
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重建委員會組成人員為
「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及災民代表組成,
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
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規定中,幾乎不見災民參與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