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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總說明 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無論是鐵路、 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設施等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 民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逾行政院目前可得投入救災之預算額 度。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爰擬具「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各執行機關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相關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所需經費來源、經費額度及預算編製。(草案第三條) 四、災民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 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四條) 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等相關 費用,由政府支應。(草案第五條) 六、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 保險費,由政府支應。(草案第六條) 七、對災區失業者之推介就業、保險費代繳及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獎勵等相關事宜。(草案 第七條至第十條) 八、中央執行機關得對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企業予以紓困。(草案第 十一條) 九、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 另為利於取得安置所需土地,對於配合辦理者給予補助及原從事農業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得申請優先承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租之農業用地。(草案 第十二條) 十、為順利取得辦理安置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且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 事項,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並規定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得無償提供 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之用。(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執行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並授權訂定 辦法管制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疏濬與其產生土石之填復及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及水土保持等法規之 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因颱風受損須興建或架設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 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排除國有財產法、電業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等法規之限 制,並簡化水土保持相關行政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災害防救緊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關災後工作,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廢棄物清理及 環境保護法規執行等事項,予以免辦、放寛或簡化程序。(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 原則。(草案第十八條) 十六、對於災區失蹤者之死亡認定等處理事宜。(草案第十九條) 十七、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草案第二十條)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說 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說 明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各執行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執行事     項。 第三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     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     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     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項     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     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     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說 明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及其預       算編製採特別預算方式辦理。另因應實際需求,該特別預算排除預算法第二       十三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       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計畫補助、支出劃分原則之限制,亦不       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二、為籌措財源及考量財政穩健,第二項定明本特別預算所需財源籌措以舉借債       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每年       度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之舉債流量限制。     三、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須辦理相關釋股作業及選擇適當釋股時機,為應調       度所需,第三項規定得於該等股份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       公共債務支應。     四、第四項前段定明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       由中央政府覈實給予補助,另考量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前述工作具急迫性,       爰於後段定明中央執行機關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鑑於特別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至完成法定程序尚需一段時日,惟各項救災及       重建工作具急迫性,為及時支應上開工作所需經費,爰於第五項定明於特別       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四條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     土地者,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     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     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說 明 一、按颱風造成甚多房屋及土地流失,相關受災戶以弱勢者居多,原有住宅貸款       債務,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等房屋或土地者,得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於原貸款剩餘年限,予以利息補貼,並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另就金融機構承受、處置該等房屋及土地,定明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       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二、另為展延受災戶擔保借款期限,以減低其還款之經濟壓力,爰參照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       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       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說 明 為減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規定其災後一定     期間內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應自付之費用及健保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由政府支應,並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另定辦法辦理。 第六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     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說 明 為減輕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     規定其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辦理。 第七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     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     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 明 一、為減輕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爰於第       一項規定其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二、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並非自不能工作之日即得請       領,考量因本次颱風致傷病者宜自不能工作之日即予照顧,爰為第二項       規定。     三、第三項係對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     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     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 明 一、鑑於工作收入是大部分災區失業者之主要經濟來源,為兼顧其基本生活,並       有效運用災區之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之方式,使       之儘快投入災區重建工作,以兼顧迅速重建災區之目的。又臨時工作津貼之       發給尚與僱傭關係有間,爰併明定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二、至於相關具體內容,則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定辦法辦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一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     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     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     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說 明 一、考量從事臨時性工作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仍應有其基本保障,爰於第一項       規定用人單位應於進用期間,為其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未能符合勞工保險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亦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       意外險。至於相關保險費,則於第二項明定由政府支應。     二、為免影響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       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       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       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俾資周延。 第十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     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     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 明 為落實災區重建工程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目的,除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     辦法以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之得標廠商外,另對於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     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情形,不予核發或撤銷、廢止其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許可,以保障災     區失業者就業權益。 第十一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說  明 一、為避免現有預算額度內無法容納產業紓困需求,或並未有相關預算可供支        應,爰於第一項定明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        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二、為利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紓困需要,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      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      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措施與第二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      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      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      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說  明 一、為防止災區土地不當利用,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得針對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        期強制遷居、遷村,並應對受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給予適當        之安置。      二、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安置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者所需土地能順利        取得,第二項爰規定得徵收私有或申請撥用公有土地。另為利於該安置所        需土地之後續處理,爰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ㄧ、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共有人、        他項權利人、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為順利        取得安置災民土地,第三項簡化協議價購程序或排除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        。      四、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順利執行第一項措施、第二項徵收或撥用        土地及第三項協議價購土地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對於配合限期搬遷之        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予相關補助,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五、第六項明定有關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        法辦理之。      六、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未來仍得從事相同工作,第七項        爰規定相關機關(構)於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        請優先承租。   第十三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      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      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      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 說  明 一、為使安置災民所需土地順利取得,第一項爰規定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        土地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經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相關        法規之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處理之。      二、為使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能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興建房屋安置        災民,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所有土        地使用權,供作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之用。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      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      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      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說  明 一、颱風造成部分河川水道流路遠超過原核定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致無法依        原核定計畫復建,第一項爰排除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以利復建        工程之進行。      二、為避免部分堤內發生洪氾之可能,第二項定明劃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殊河        川地形之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另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      洪等之疏濬及疏濬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      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      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說  明 颱風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水庫及河川,有迅予疏濬之必要,且所生土石量亦將非      常龐大,如可逕行填復被沖刷低窪之土地或先行暫置,將可加速完成疏濬工      程,爰排除土地管制(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規      之土地使用限制)、森林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十六條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      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      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說  明 一、颱風造成輸電線路及自來水管線等維生系統損毀嚴重,為加速重建工程之        進行,達成災區民生供電供水無虞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        法、電業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以簡化行政程序。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      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      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      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      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      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      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      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      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      辦理。 說  明 一、為加速完成災害防救緊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關災後工作,於第一項規定相        關災後工作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限制。      二、第二項簡化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之行政程序,以有效緊急處理災後廢        棄物。      三、第三項規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        法規者,得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核        定之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      四、第四項規定前項改善期間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        事業,因颱風致停、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      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說  明 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      標為原則,期能透過評選方式找到能力佳、價格合理之廠商,以避免採最低標      決標常發生之低價搶標影響工程品質之弊端。 第十九條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      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      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說  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        應為相驗,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至於失蹤人,如未尋獲屍        體,則須依民法第八條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該條第三項並規定,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另因航        空器失事而失蹤之人,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於失蹤滿        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惟本次        因颱風失蹤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        如尚須等待一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無法因應民間受災家屬之急迫需求,        且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        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華航空難時,        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宜措施。然因死亡證明書之核發,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甚鉅,當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始符合法治國家之        依法行政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        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死亡證明書。至於所定「應為繼承之人」,        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        換言之,如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        書。又第一項之聲請,得由應為繼承之人中之任一人為之,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所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乃係因應本次颱風受災民眾        之急迫需求所設,其聲請宜有一定期間限制。審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        遇特別災難失蹤人死亡宣告係以一年為期,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聲請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因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天生效,故所定「本條例施行後一年」係指本條        例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後一年)。      三、關於失蹤人之死亡時間,參考民法第九條,於第三項明定以死亡證明書所        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四、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如失蹤人尚生存者,原死亡證明書即應予撤        銷,爰於第四項明定於此種情形,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五、又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自應依法相驗,        並依相驗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即應予以撤銷,爰為第        五項規定。      六、檢察機關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如何,尤其核發死        亡證明書後至撤銷前,當事人已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實應予以明文釐清,        爰於第六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之        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說  明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資料來源:行政院(以上為行政院版本) http://www.ey.gov.tw/public/Attachment/98201629771.doc -- 拉藍的原住民事工站(部落格)︰http://blog.yam.com/aborigine 拉藍的原住民事工站(噗浪版)︰http://www.plurk.com/lalan_ind/invit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3.5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