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合憲?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
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
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
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
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
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
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
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
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
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
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
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
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
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
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
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
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
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
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三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聲請人於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國稅局初查,以其
二年度均有發生逾二年尚未給付之應付利息,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第3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將該應付利息調整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2.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 號
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所得
稅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
之精神等為由,維持原處分。
3.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67號及97年裁字第3168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4.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逾越租稅法律主義及違反量
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與時效法定原則,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三0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聲請人辦理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會計師就其應
案。嗣聲請人於94年4月及5月分別去函該局,主張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
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遭該局函覆以87年度部分已逾申
請退稅期限,而88至91年度部分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為由,
否准其申請。
2.聲請人對該局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繳稅款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全案確定。
3.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逾越租稅法律主義及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與時效法定原則,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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