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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在查新的解釋文看到的,很新,昨天才發出來的。 明後天的考試應該是不會考進來吧^^。 ☆情報來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63 ☆情報內容: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 違憲?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 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 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 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 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九號、第六一0號、第六三九號 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 定」)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 無論是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 之公同共有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認 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個 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立法院公報第六十 五卷第七十九期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參照),足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 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 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 訟。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 之處分時,若該處分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該處分未載應納稅額 或應補稅額者,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準此,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 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 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 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 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 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 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縱使考量上開應受送達之已查得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已時,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 其他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之送達方 法,以達成送達核定稅捐通知書之目的,故系爭規定剝奪該等相對人 應受送達之程序,對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 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 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 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 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 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 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 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48.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