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
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
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
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
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
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
承事宜。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
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
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
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
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
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
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
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
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
,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
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
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
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徐大法官璧湖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待補)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待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136.213.203
※ 編輯: lichunism 來自: 114.136.213.203 (12/11 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