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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 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 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 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 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 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 承事宜。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 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 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 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 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 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 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 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 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 ,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 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 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 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徐大法官璧湖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待補)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待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136.213.203 ※ 編輯: lichunism 來自: 114.136.213.203 (12/11 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