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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2月25日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 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 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 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 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 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 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 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 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 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 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 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 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 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 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 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 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 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 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 第0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 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 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 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669號解釋新聞稿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林大法官子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137.68.211
sampsonhugh:XD 我的媽啊~~ 又出來~~ 12/25 17:31
dodo33:大法官效率好高阿~~ 12/25 17:32
lonelyman:聖誕節都不肯放過我們嗎... 12/25 17:32
kin110417:665太花時間了,不然應該可以出到67幾 12/25 17:39
sampsonhugh:講到這個有點好奇 為啥現在司法院大法官只有15位?? 12/25 17:48
sampsonhugh:不是規定是十七位?? 12/25 17:48
sampsonhugh:民國八十幾年間的大法官釋號比九十幾年的還多.. 12/25 17:51
p711220jolin:增修條文不是改15位?? 12/25 17:52
sampsonhugh:@"@ ?? 在哪裡!?!? 12/25 17:56
p711220jolin:第五條不是嗎?? 12/25 17:56
sampsonhugh:釋號530 不是寫17位? 12/25 17:56
sampsonhugh:昏倒 增修 比較新 >< 12/25 17:58
p711220jolin:嗯嗯~下面有寫兩年內修正!! 12/25 17:59
fong6033:這一號比起上一號 根本是白話文比古文 12/25 18:17
fong6033:怎麼會這麼容易就看懂呢! 12/25 18:17
ameko34:大法官的聖誕禮物 12/25 18:40
topyayaya:紀念行憲紀念日嗎? 12/25 18:54
dosita:大法官您也太辛苦了...耶誕節出門走走散散心吧... 12/25 19:05
rock0807:還好這號很間單明瞭 不然又要唸到哀哀叫 12/25 19:05
just8811:大法官 您累了嗎.. 12/25 19:10
sasman:考卷應該都印好了吧... 12/25 19:13
hornets1221:應該限制釋憲門檻 一些明明沒什麼重要也拿來釋憲 12/25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