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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2 號 【單獨執行業務者計算所得選擇權責發生制案】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 違憲?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 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 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4.11.210.66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3947597.A.DB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