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第 163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122、346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738-7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162、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705 頁
2 裁判字號: 58年台上第 884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5年~59年) 第 629-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3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1414 號
要 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61 頁
4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1760 號
要 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50 頁
5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第 1186 號
要 旨: (一)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 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73、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1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642 頁
6 裁判字號: 74年台上第 1355 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162、4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832 頁
7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036 號
要 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7 頁
8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940 號
要 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7 頁
9 裁判字號: 21年上第 369 號
要 旨: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0 裁判字號: 22年上第 3981 號
要 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1 裁判字號: 23年上第 721 號
要 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
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
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備 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
九二) 台資字第○○○八○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 條 (24.0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0
頁
12 裁判字號: 24年上第 3603 號
要 旨: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
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始足以當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3 裁判字號: 27年上第 448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收受賄賂為期約當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
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所吸收,因而諭知上訴人
期約賄賂罪名,自欠允洽。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4 裁判字號: 27年上第 743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
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5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3136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
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16 裁判字號: 29年上第 342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