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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63年台上第 3319 號 要  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年 10 月 26 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 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897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62.08.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81.07.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0年~63年) 第 575-5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2 裁判字號: 63年台上第 3460 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62.08.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0年~63年) 第 579-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3 裁判字號: 66年台上第 1771 號 要  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備 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則判例不再援用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5、10、12 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6年~68年) 第 770-77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4、 1067、1070 頁 4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1414 號 要  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61 頁 5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1760 號 要  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50 頁 6 裁判字號: 84年台上第 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最高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9) 臺資字第 0000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8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