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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中華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公布 ----------------------------------------------------------------------------- ---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 (85) 華總 (一) 義字第 8500004660 號令修正公 布第 13、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14-3、22-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 --- ----------------------------------------------------------------------------- --- [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2 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 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 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8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 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9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 逗留。 [第 10 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 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 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 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 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14 條之 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4 條之 2]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 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 條之 3]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15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 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1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8 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19 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 用。 [第 21 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 正利益: 一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 [第 22 條之 1]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