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
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條文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
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
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三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
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五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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