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
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條文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
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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