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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說又要修法了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院第130次院會新聞稿一 審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今(6)日第130次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將送請 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法係為配合配合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1063 條規定, 增訂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第1080條之2、第1080條之3 規定,新增終止收養 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規定;以及去(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明定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 並增加「輔助宣 告」制度,及「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制度間之變更規定, 於是有配合修正 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之必要。 本次修法變動幅度較大,總計增訂13條、修正41條及修正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3 章章 名。研修過程中,因考量「輔助宣告」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能力受到部分限 制,故於民法總則編增訂第45條之1,並修正第50條、第56條、第69條、及第77條之19 之規定;另監護宣告雖大致維持禁治產訴訟程序,惟因「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 」制度間設有變更規定,即申請監護宣告,法院如認為不適當,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致整個訴訟程序較以往複雜,均本次修法幅度較大之原因。 另因有部分條文如第583條、第585條、第589條、第589條之1、第590條及第590條之1規 定,並無配合他法施行問題,乃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明定,於總統公布後施行, 至於其餘修正條文配合前開民法修正,則明定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主要內容如下: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容易調查,規 定其同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 人以書面特別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審判長於 必要時得依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可不受審 級限制。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用語改為「監護宣告」及增加「輔助宣告 」、「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修正裁判費徵收之規定。 三、增訂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管轄法院規定。 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除修正用語外,並配合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刪除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另增訂於監護人為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而為婚姻事 件之當事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以及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之效果。 五、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增設管轄法院、適格被 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本訴、起訴期限,及承受訴訟等規定。 六、修正第九編第三章章名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並將本章條文中之「禁治 產」用語改為「監護」。 七、因應修正後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刪除法定監護人,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配合作文字修正,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與監護人未必為同一人,自以向法院選定之監護人送達,為有關監護宣告裁定之 生效時點,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 八、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宣告監護同時所為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則得為抗告,以資救濟;為了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抗 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相關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自為裁定,為免程序拖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九、增訂輔助宣告聲請及撤銷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十、增訂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變更之規定,及對法院裁判 不服之救濟途徑。 真刺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68.107.11
Teligun:軟腳...今年司特應該考不到吧 04/07 23:21